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2歲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金山鄉鄉民代表,為替 本屆立法委員臺北縣第二選舉區候選人李顯榮(不知情)競 選,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左右,在臺北縣金山鄉○○村○○ ○路旁某株含笑樹下,向有投票權之同村村民乙○○(連同 家人共6 票,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賄價,交付賄賂千元紙鈔 3 張共3,000 元予乙○○,而約定於同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 投票日,乙○○連同其家人各投李顯榮一票共6 票。乙○○ 收下賄款後,並未告知其家人已收受被告賄款3,000 元,而 於投票日投票支持李顯榮之事。迄93年12月8 日下午4 時10 分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訊問證人乙○○時,乙○○主動提出被告交付之賄 款千元紙鈔3 張,並供出上情而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扣案之千元紙 幣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行
,辯稱:伊係因乙○○生日宴客而致贈紅包3,000 元,並非 以之約定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顯榮等語。四、經查:
(一)查案外人李顯榮為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 灣省臺北縣第二選舉區之中國國民黨籍候選人,登記序 號17號;乙○○
1 巷14號,該戶內尚有乙○○之配偶黃許阿朱、子黃文 龍、子媳方桂英,隔鄰(三界壇路111 巷12號)則有其 子黃金春、子媳黃許求蜜,以上6 人均為上開選舉之有 投票權人,業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94年3 月10 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本院卷附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4 年1 月19日北縣選一字第0940500074號函檢附之候選人 登記冊、當選人名單、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第1388號投 票所選舉人名冊可稽,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全戶
(二)公訴意旨雖援引證人乙○○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認被告確有以扣案之千元紙鈔3 張向乙○○行賄 買票云云。然此除為被告堅決否認外,且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 有別,不容混淆。
2、查乙○○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 於93年12月初,在住家附近某株含笑樹下,以1 票500 元,6 票計3,000 元之代價行賄,要伊選舉時投票支持 立法委員候選人李顯榮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先前 證述情節,結證稱:因伊農曆生日宴客,被告在含笑樹 下拿紅包3,000 元給伊,在警察局接受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因為年紀大,沒遇過類似事情,一時害怕才會指 稱被告買票(94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明顯 與其先前之證述情節大相逕庭。則本案首應審究者,當
在於證人乙○○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與審判中所述不 符,有無存在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援引作為本案證據。 3、查證人乙○○雖係一年近80歲(現年79足歲,15年1 月 20日生)之高齡老人,然其於審判期日針對本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所詢問題,均能解其意,外觀上亦無緊 張畏懼之情,應不致會因一時緊張害怕而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蓄意編造不實證言;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偵訊時並未逼迫伊供述何人買票(上開 審判筆錄參照),且其除在金山鄉為民服務手冊內頁「 鄉民代表會鄉民代表及職員通訊錄」上指認被告即係買 票之人外,並於該通訊錄與歷次筆錄上親自簽名按捺指 印,益見上開證述出於其真意,且檢警並無違法取供之 情形。而若乙○○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屬實,以其與 被告自小結識、相識數十載之鄰里交誼,針對被告為慶 賀壽辰而致贈紅包,心存感動喜念容有不及,焉有指證 被告為求買票而行賄,甚且將生日禮金充當買票賄款主 動交付檢警查證之可能?足見證人乙○○前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信用性,具有較可信之狀況,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4、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扣案千元紙鈔3 張係伊向乙○ ○行賄所交付之賄賂,且上開證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被告之 指紋卡片,經以1,2-Indanedione 、指紋特徵點比對法 鑑驗,並以多波域光源檢視後,未發現指紋,有偵查卷 附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0930245324號鑑驗 書可憑。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後 ,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隨即於93年12月8 日晚間 8 時2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48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查獲扣得任何與本案投票行賄相 關之犯罪事證(例如投票權人名冊、現金財物等),此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1365號刑事卷 查明屬實。而依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
三界村之多位有選舉權居民(黃勳、蔡上達、李欸、賴 輝、黃高妙、賴澄桂、蔡心婦、高清和、高新秋、賴政 雄、謝郭英、李水文、黃金義、陳德福)之調查結果, 亦未發現有行賄買票之情事。衡諸常情,投票行賄均係 有一定規模、計畫之作為,被告果欲為特定候選人買票 ,應無僅向乙○○行賄之可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非無所據。
5、綜上所陳,證人乙○○翻異前詞之舉措,固啟人疑竇, 惟其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能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