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70號
TCHM,106,上易,570,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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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能順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施能安
      施麗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能順施能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撤銷。
施能順施能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施能順處有期徒刑肆月,施能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施能順施麗子被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施能順與其前妻黃湘文因離婚進行訴訟,黃湘文併請求施能 順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黃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的扶養費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 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黃湘文勝訴,並判命 施能順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之子黃00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黃湘文關於未成年之子黃00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萬元。詎施能順為規避黃湘文日後就其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竟與其弟施能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明知2人間就施能順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 編號1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虛構 施能順施能安於102年4月17日就編號1系爭土地訂立買賣 契約,嗣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許素真於102年5月8日(起訴 書誤載為102年5月9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 鹿港地政事務所),填載上揭不實內容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編號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 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2年5月9日將上開虛偽不 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具公文 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 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湘文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 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施能順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被告施能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第110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三、另刑法第214條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所妨害者 ,僅為國家機關對於公務管理之正確性;黃湘文未因被告施 能順、施能安之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故黃湘文在訴訟上之 身分為告發人,尚非告訴人,核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固承認有委託代書許素真,將被告 施能順所有編號1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施能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均辯稱:移轉登記之原因為真正之買賣,被告施能安有 向被告施能順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買賣價金;編號1系爭 土地為被告施能順施能安之父母所出資購買及使用,僅是 登記在被告施能順名下,但因被告施能順對外欠債甚多,被 告施能安擔心被告施能順擅自賣出土地,故向被告施能順購 買編號1系爭土地,以保護家產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施能順辯護,略以:被告施能順施能安之間買賣有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也有確實給付價金,並無證據證明價金有回 流到被告施能安或其父母之情形;縱使被告施能順是為了避 免土地被強制執行,但被告施能順還是真實地把土地移轉登 記給被告施能安,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想保住家產只是買賣 之動機,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施能順施能安為虛偽買賣云云 。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施能順有與被告施能安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日期為102 年4月17日,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金,出售編號1系爭土 地;被告施能順施能順並委託代書許素真,於102年5月8 日至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 施能安於102年4月17日、5月10日各匯款250萬、181萬元予 被告施能順等情,業據被告施能順施能安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2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代書許素真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原審卷第18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鹿港地 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鹿地一字第1040005334號函所附土地 移轉登記申請書、編號1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件、鹿港信用合作社存入存根聯1件、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被告施能順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戶往來明細 、被告施能順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臨時對帳單、跨行 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被告施能順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2至14、18、31、33、40、61 、64、256至263頁、他卷第26頁),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施能順施能安雖均辯稱:買賣編號1系爭土地之動機 ,係因被告施能順對外欠債,欲賣地還債,惟因編號1系爭 土地實際為施世明、林秀玉出資購買,僅是借名登記於被告 施能順名下,被告施能安為避免父母的資產遭變賣,故出資 向被告施能順購買,又因被告施能順曾向被告施能安及證人 林秀玉借款未還,故被告施能順於取得買賣價金後,以現金



償還被告施能安及林秀玉云云。然查:
⑴被告施能順關於編號1系爭土地買賣的供述如下: ①103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買賣土地,是為了清償對家人 的借款,我還給父親100多萬元,還給施能安1、200萬元等 語(見交查卷第9頁)。
②104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間向父親的友人施朝 卿借了本金加利息共500萬元,之後在101年8、9月間向林秀 玉、施能安施麗子借錢清償債務;後來因為家人向我催討 債務,所以我要賣土地還債;我欠林秀玉220萬元,欠施能 安25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28頁背面)。 ③105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欠父母200多萬元,欠施能 安300多萬元;我是用現金償還;我沒有記帳,施能安有用 本子記帳,但我不記得放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 第21頁)。
④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父母將編號1系爭土地登記在我名下, 也有告訴我該等土地將來要分給施能安;我因為對外欠債, 所以想賣如附表所示土地;我沒有被債主提起訴訟或非訟程 序;我是向施能安施麗子和一位叫做施朝卿的人借貸,施 朝卿的借款已經在101年還清;為了還清施朝卿的借款,曾 經向另一位叫葉宗霖的人借錢周轉,借了數十萬元;我陸陸 續續跟施能安借錢,到了要賣土地的時候,總共借了約250 萬元;我向林秀玉總共借了約220萬元;在我賣土地之前, 林秀玉、施能安都沒有跟我催討債務;施能安擔心我把土地 賣掉,因此我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給施麗子,有委託代書 許素真代辦,後來為了要賣土地,所以有解除信託;買賣跟 借款分開處理,沒有用抵銷的方式;我賣土地以後,提領現 金還給施能安、林秀玉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2頁)。經 原審訊問欠債的對象主要是家人,對外債務金額不高,為何 會稱賣土地之原因是因為對外欠債後,又證稱:我還有欠賭 債好幾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 ⑵被告施能安關於編號1系爭土地買賣的供述如下: ①103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施能順陸陸續續向我借了至少1 、200萬元,我有用本子記帳;我購買土地是為了以後想蓋 房子居住;施能順陸陸續續以現金清償,有時還100萬元 ,有時還5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 ②104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施能順在賣土地給我之前,陸續 向我借款400多萬元,賣土地後,施能順分7次還我共250萬 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28頁)。
③105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金給 施能順;之前施能順有欠我錢,所以他取得買賣價金後有還



我錢,是用現金給付;我不記得施能順欠我多少錢;我之前 有記帳在一個小本子裡,但現在小本子已經施能順了;我 陸陸續續借錢給施能順好幾筆,施能順還我錢後,有些我存 起來,有些放在家裡或身邊周轉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 第19頁)。
④105年6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因為被告施能順私人行為 不檢點造成家人的困擾,所以父母問我是不是將土地買回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
⑶證人即被告施能順施能安之母林秀玉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如附表所示土地是我和施世明出錢購買,因為施能順是長 子,所以登記在施能順名下,但是將來要讓被告施能順、施 能安、施麗子都分得土地;土地都是施世明在使用;因為施 能順不願意分給施能安,所以施能安才跟施能順購買土地; 我原先不知道被告施能順施能安買賣土地的事情,被告施 能順、施能安沒有告訴我;事後我聽到施能安要去貸款,我 才知道;施能順跟我借過好幾次錢,總共借了220萬元;賣 土地之後,施能順有還我錢,一次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4 6至149頁、第153頁背面)。
⑷證人即被告施能順施能安之父施世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買了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後,都登記在施能順名下,我當時 有說之後土地也要分給施能安;土地都是我在使用;之後施 能順說他沒有錢要賣土地,因為土地登記在施能順名下,我 沒有辦法處理,施能安為了保住家產,所以才出錢買下土地 ;林秀玉說既然要賣就賣給自己的弟弟;是我叫施能安跟被 告施能順買土地;事先我有跟林秀玉商量,但林秀玉沒有回 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61至162頁) 。
⑸證人許素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代書;施世明先後買下 如附表所示土地,都是我承辦代書業務,施世明當時指定要 登記在施能順名下;之後施能順出售編號1系爭土地予施能 安,也是我承辦代書業務,價格是施能順施能安當場在事 務所談好,我就寫契約書,之後也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施能 順、施能安有講到他們之間另外還有貸款,但我說買賣歸買 賣,借貸另外談,我純粹經手買賣的事,沒有處理借貸的事 情;這次買賣有分期,我有看匯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4頁)。
⑹綜合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及證人林秀玉、施世明所述,被告 施能順施能安本案買賣動機係為避免父母資產遭被告施能 順變賣、被告施能順於取得買賣價金後,以現金償還施能安 、林秀玉借款等情節,固然互核一致,並與證人許素真所述



施世明購買編號1系爭土地後登記於被告施能順名下,其後 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委託證人許素真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等 語相符。惟查:
①被告施能順積欠被告施能安及證人林秀玉債務之金額究竟為 何,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於偵查中數次證述之金額均不同, 彼此間所述金額亦不相符,甚至被告施能安起先於偵查中無 法明確陳述具體金額為何。被告施能順施能安雖辯稱此係 因為時間久遠、被告施能順數年來多次借款,故一時之間無 法陳述債務金額等語。然則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均供稱於本 案買賣土地之時,曾經結算被告施能順之欠款總額等語(見 原審卷第215頁)。是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既然於本案買賣 時曾經結算借款總額,則於其後作證過程中,縱然無法明確 陳述正確金額,衡情應該能供出約略之數額。惟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於偵查中所述金額卻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亦與其 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金額相距至少百萬元,差距甚大。再者 ,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既然已於買賣土地時結算債務,則當 時即可以買賣價金抵銷債務,被告施能順施能安竟捨此不 為,反而先由被告施能安先花費時間、精力、費用,先向鹿 港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250萬元,匯款給被告施能順做為部 分價金,再匯款181萬元給被告施能順做為尾款,之後再由 被告施能順領款以以現金償還,手續繁複,顯然與常情有違 。
②被告施能順供稱於本案買賣前,被告施能順曾將編號1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施麗子,直至買賣土地前才解除信託等 語。此與證人許素真證稱:施世明施能順花掉土地、怕會 出事情,故來詢問,我建議辦理信託,所以施能順將土地信 託予施麗子,土地權狀也交給施麗子,後來才塗銷登記,但 他們沒告訴我塗銷登記之原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5至2 07頁),而編號1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5日辦理信託登記, 信託予被告施麗子,之後於102年3月6日塗銷信託登記,有 編號1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8頁)。足 見被告施能順於101年10月5日已將如附表所土地均信託予被 告施麗子,無法憑一己之意思出售土地。又被告施能順、施 麗子亦稱其後為買賣土地而解除信託,可知被告施能順、施 麗子知悉為移轉土地須先解除信託。況且辦理信託之目的即 在於使被告施能順無法處分土地,益徵被告施能順瞭解辦理 信託後無法買賣土地。則被告施能順施麗子既然已經辦理 信託登記,即無擔心被告施能順擅自變賣編號1系爭土地之 疑慮。是以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及證人林秀玉、施世明所稱 因擔心施能順擅自變賣土地因而由施能安購買土地之動機即



不存在。
③而被告施能安決定向被告施能順購買土地之事,證人林秀玉 事前是否知情,被告施能安、證人施世明所述與證人林秀玉 均有不同,則被告施能安所辯稱因擔心被告施能順變賣土地 ,才向被告施能順購買編號1系爭土地云云,顯係被告施能 安事後臨訟編造之詞。
④從而,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及證人林秀玉、施世明所述均有 以上瑕疵,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所辯為保護家產之買賣動機 、被告施能順以買賣價金償還積欠被告施能安、證人林秀玉 等辯解,即不足採信。
(三)告發人即證人(下稱證人)黃湘文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離 婚判決後才買賣移轉土地,顯然是為了逃避支付子女扶養費 用而進行之虛偽買賣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背面)。而被告 施能順與證人黃湘文之離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命被告施 能順按月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有前開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他卷第14至19頁),故被告施能順對其與前妻即 證人黃湘文所生之未成年之子黃00確實負有扶養義務。而 證人施燕樹於偵查中證稱:林秀玉拿250萬元給我,叫我匯 到施能安的帳戶,我不清楚他們的家務事,我只是幫忙匯款 而已,我只知當他的家務事涉及到林秀玉跟他兒媳處得很糟 糕,以及土地移轉的問題等語(見交查卷第115頁)。又證 稱:林秀玉找我商量,說因為施能順的太太要告施能順贍養 費和扶養費,他們懷疑施能順的太太是要騙婚,所以想要避 開贍養費和扶養費的請求,而施能安施麗子想買下施能順 的土地,但錢不夠,林秀玉想借錢又怕讓施能順知道,所以 請我幫忙匯款等語(見交查卷第215至216頁)。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在102年5月7日從秀水鄉農會匯款250萬元給施能 安,這是林秀玉拿錢託我代為轉帳給施能安,說是要借錢給 施能安,怕被施能順知道,所以託我轉帳;我和施能順一家 是遠親,和施能順的父母施世明、林秀玉也有生意上的往來 ,所以我就在同一天幫忙代為匯款;我在偵查中作證說代為 匯款250萬元的事情,牽涉到施能順的妻子離婚要求贍養費 跟扶養費,因此他們想要避免被請求贍養費跟扶養費等等, 我沒有說謊,這是他們家務事,我也不是很清楚;在聊天時 ,有聽到說施能順將土地賣給施能安施麗子;在開偵查庭 前,我去被告他們家,他們有提到希望我作證時說250萬元 是我借給施能安,不是林秀玉交給我的等等;我有聽到他們 在講施能順想要脫產,這樣支付贍養費的部分會比較少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至145頁)。故綜合證人黃湘文之陳述、被



施能順離婚訴訟中有關於子女扶養費,以及證人施燕樹之 證述,可知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及其家人確實擔心因被告施 能順與證人黃湘文間子女扶養費之糾紛,而導致編號1系爭 土地遭強制執行,故被告施能順存在有為「脫產」之目的, 利用不實買賣而辦理編號1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的動機。(四)被告施能安雖提出匯款資料,用以證明被告施能安施能順 就編號1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但查:
⑴被告施能安辯稱:其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250萬元給付給 被告施能順做為第一期款云云。但查,被告施能安向鹿港信 用合作社申辦貸款時,自承101年度的年收入僅有43萬元, 有被告自行書寫予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申請書附卷可證( 見交查卷第28頁);且被告施能安亦未能提出102年4月17日 之時,被告施能安有合理的存款或所得證明,得以431萬元 之價金向被告施能順購買編號1系爭土地,難認被告施能安 有何財力向被告施能順購買土地。而被告施能安向鹿港信用 合作社貸款的250萬元,於102年5月7日即償還給鹿港信用合 作社,其金錢來源係施燕樹名義之匯款,有被告施能安在鹿 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戶往來明細附卷可證(見交查卷第31 頁)。關於該筆金錢,被告施能安先則於104年4月23日辯稱 :施燕樹沒有於102年5月7日匯款250萬元給我,還貸款的25 0萬元我有在工作還的,我不知道為何施燕樹要匯款250萬元 給我;我本身有存款,台中商銀的帳戶裡面有錢;我是5月1 0日清償貸款;我有好幾個帳戶,不知道是那個帳戶還款云 云(見交查卷第127頁背面),後於104年7月23日改口辯稱 :鹿港信用合作社250萬元來源是我102年5月7日跟施燕樹借 的,不用利息,約定102年還款,那時約定若我有錢就陸續 還他,沒有借據,102年9月底還100萬元,12月底還150萬元 ,現金給他云云(見交查卷第212頁背面),惟該筆250萬元 實際上係證人林秀玉透過證人施燕樹匯款250萬元予被告施 能安,業經證人施燕樹證述如前;另證人林秀玉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102年5月7日我有拿現金250萬元給施燕樹,請他用 自己名義匯款給施能安,因為我怕施能順知道,所以不用自 己的名義匯款;施能安施能順購買土地的錢,其中250萬 元是去銀行貸款的,所以我才拿250萬元借給施能安等語( 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48、151頁),以及證人施世明 證稱:施能安表示錢不夠買地,所以林秀玉就透過施燕樹匯 錢給施能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3頁),並有被告施能 安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匯款解款收入傳票、證 人施燕樹之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各1件存卷可參(見交查 卷第31、62、85頁),足見證人施燕樹確實有於102年5月7



日,受林秀玉之委託,代為匯款250萬元予被告施能安;堪 認被告施能安辯稱向證人施燕樹借款,已用現金返還證人施 燕樹云云,顯然係被告施能安虛構的謊言。又該筆250萬元 現金,證人林秀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謊稱:因施能順跟我 借220萬元,我沒錢,我才向施燕樹借款250萬元,再借給施 能順云云(見交查卷第127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 :拿250萬元給施燕樹,請施燕樹以他的名義匯款給施能安 ;250萬元從何處領出來,我忘記了;我也忘記係是否從簿 子領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5 1頁),但證人林秀玉的存款戶資料,自102年4月22日起( 即被告施能順從鹿港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250萬元之日期) 至102年5月7日止(即林秀玉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證人施燕樹 之日期),證人林秀玉的金融帳戶並無提領250萬元紀錄( 不論是單筆,或數筆較大額的累計金額均無;見交查卷第15 2頁、第162頁至第178頁),故證人林秀玉證稱250萬元之來 源是其所有,難認為真;況證人施世明證稱:施能安表示錢 不夠買地,所以林秀玉就透過施燕樹匯錢給施能安,那筆錢 是我和林秀玉的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亦與 證人林秀玉之證言互有矛盾。再經本院調取證人施世明之金 融帳戶,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證人施世明 的金融帳戶並無提領250萬元紀錄(不論是單筆,或數筆較 大額的累計金額均無;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8頁至第88 頁)162頁至第178頁),顯見上開250萬元亦非來自證人施 世明之存款。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 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見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施能安對於250萬 元之來源,故為虛構不實之陳述,業如上述;依證人林秀玉 、施世明之證言及金融帳戶之資料,亦無法證明來自證人林 秀玉或施世明;且證人施燕樹亦曾遭被告施能安之家人勸說 為不實之證言;加以被告施能順以現金方式提領250萬元後 ,對於該筆金錢合理的流向又未能提出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 ;綜合以上間接事實,顯見被告施能安沒有提出250萬元之 財力,其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製造不實的 資金來源證明,亦沒有實際支付予被告施能順的頭期款250 萬元。
⑵另被告施能安於102年5月10日雖匯款181萬元至被告施能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其來源係原有存款4萬1千元, 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10日各以現金45萬元、20萬元存入 被告施能安自己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另114萬 8400元係由證人陳建良以被告施能安之名義匯款,有被告施



安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交查 卷第40頁),關於被告施能安短期以現金存入的65萬元,被 告施能安無法提出可信為真的來源證明。至於證人陳建良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和施能安是朋友,我們各自從 事汽車買賣,也會互相幫忙賣車;102年4月22日我匯款114 萬8400元給施能安,是我幫施能安賣車的錢。我幫他賣的車 款,不是賓士就是BMW;賣一台結算一次;我幫施能安賣車 ,買主會先把錢匯給我,我再匯給施能安施麗子在102年5 月21日匯款102萬元給我,可能是施能安幫我賣車的錢;我 跟施能安金錢來往都是賣車的錢云云(見交查卷第284至285 頁、原審第176頁背面至第180頁),惟證人陳建良原審審理 時也證稱:沒有辦法提供車子相關過戶資料;不知道是那一 台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查證人陳建良既證稱「賣一 台結算一次」,竟然不知所稱代被告施能安賣車的資料;果 真如此,要如何進行結算?且證人陳建良係以「施能安」名 義匯款,如果不知道是代售那輛車的利潤,證人陳建良事後 要如何證明自己已清償對被告施能安之債務?故證人陳建良 所言,不具合理性的基礎,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 施麗子稱102年5月10日曾代替被告施能安匯款102萬元予其 友人陳建良,有證人陳建良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查詢(見交查卷第277頁背面),但卻查無被告施能 安返還102萬元予被告施麗子之匯款紀錄;而關於以被告施 麗子名義匯款之102萬元,證人陳建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因為施能安幫我賣車云云(見交查卷第284頁背面 ),於原審時經詢問是那輛車時,證人陳建良竟證稱:我交 易太多,沒辦法去找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查證人陳 建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非以施能安名義之匯款,既 能可以不假思索、不查詢書面資料,就可迅速答稱施麗子名 義之匯款是被告施能安幫其賣車款,理應已知道被告施能安 代為出售的車輛是那一輛,否則如何知悉102萬元實際上是 被告施能安的錢,但證人陳建良於原審時竟證稱沒有辦法去 找云云,則證人陳建良事後要如何與被告施能安結算委賣車 款?證人陳建良此部分之證言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加以 被告施能安匯款181萬元予被告施能順後,被告施能順於1 02年至102年5月20日,連同被告施麗子之匯款634萬4480元 ,陸續以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一空,被告施能順對提領金錢合 理的流向又未能提出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顯見被告施能安 委託被告施麗子於102年5月21日匯予證人陳建良的102萬元 ,可以合理推論來自於被告施能順交付予被告施能安之現金 ;故證人陳建良之匯款及被告施能安以現金方式存入65萬元



,僅係被告施能安用以製造不實的資金來源證明,並沒有實 際支付予被告施能順的尾款181萬元。
(五)又被告施能安對於證人黃湘文雖沒有債務,但證人黃湘文結 婚之當日即與被告施能順發生不愉快,被告施能安於翌日就 以電話要求證人黃湘文之母親、弟弟及親屬前往被告施能順施能安的住所理論,雙方發生不愉快,被告施能安當場因 恐嚇證人黃湘文之弟而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4號家事判決書影本 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施能安既與證人黃湘文有重大嫌隙 ,對證人黃湘文存有惡感,對於被告施能順為脫免自己對證 人黃湘文應負的民事責任,顯然有動機與被告施能順配合就 編號1系爭土地故為不實之買賣契約。
(六)另起訴書雖記載「施能順與其前妻黃湘文離婚後,黃湘文另 對施能順提起請求給付其子之扶養費用訴訟,嗣經雙方和解 成立,詎被告施能順為規避黃湘文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但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就編號1系爭土地為不實買 賣之時間係在102年4月17日,並於102年5月9日辦理移轉登 記;而證人黃湘文另案訴訟請求被告施能順給付扶養費用的 起訴日期係103年1月20日,後於103年4月29日成立和解,有 證人黃湘文之起訴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4頁至 第25頁),時序在後;難認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於訂立不實 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時,可以預見證人黃湘文將於相隔 9個月後,對被告施能順起訴請求給付未成年之子的扶養費 ;惟檢察官認定被告施能順施能安訂立為土地不實買賣契 約之動機雖有誤,仍不影響被告施能順施能安犯罪之成立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施能順沒有出售編號1系爭土地之必要性、 被告施能安並無財力購買編號1系爭土地,被告施能順、施 能安均有訂立不實買賣契約之動機,而被告施能安亦未實際 支付價金431萬元予被告施能順,故被告施能順施能安關 於編號1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的辯詞均不足採,本案犯罪 事證明確,被告施能順施能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就編號1系爭土地訂立不實買 賣契約後,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許素真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鹿 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就證人許素真提出之資料核對有無 齊全及錯誤後,即將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內容登載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簿上,對於施能順施能安的買賣契約真實性, 並未進行調查,是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之登記,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二、故核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施能順施能安之間,就上犯行,有 犯罪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施能順、施 能安利用不知情之許素真,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編號 1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施能安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施能順,且被告施 能順亦無返還買賣價金予被告施能安,難謂編1系爭土地買 賣係虛偽買賣,不能否定被告施能順係以真實買賣達到「脫 產」效果之可能性,為被告施能順施能安無罪之諭知,固 非無見。但查,被告施能順沒有出售編號1系爭土地之必要 性、被告施能安並無財力購買編號1系爭土地,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均有訂立不實買賣契約之動機,而被告施能安亦未 實際支付價金431萬元予被告施能順,業如上述,故被告施 能順、施能安就編號1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為不實;原審 疏未詳查,尚有未洽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施能順與證人黃湘文經判決離婚後,為逃避日後 不給付對未成之子的扶養費時,會遭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 竟與被告施能安利用假買賣之方式,將編號1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於被告施能安名下,以逃避自己應履行之債務,亦破壞 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 ,迄今亦未與間接被害人即證人黃湘文達成和解,被告施能 順自承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與證人黃湘文育有1 子,但幼子係由證人黃湘文負責扶養,目前亦無需由被告施 能安實際扶養的親屬(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被告施能 安有恐嚇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自承係高職畢業,從事汽車買賣,



年獲利約為一百多萬元(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未婚,沒有 需由被告施能安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能順與其前妻黃湘文離婚後,黃湘文 另對被告施能順提起請求給付其子之扶養費用訴訟,嗣經雙 方和解成立,詎被告施能順為規避黃湘文就其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竟與其妹即被告施麗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均明知2人間就被告施能順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土地(下稱編號2等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 真意及事實,仍虛構被告施能順與被告施麗子於102年4月17 日就編號2等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嗣再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許素真於102年5月9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填載 上揭不實內容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持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 同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湘文之權益。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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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