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
乙○○ 男 24歲
丙○○ 男 25歲
丁○○ 男 28歲
樓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
70號、94年度偵字第55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適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同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0三八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合議庭於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諭知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前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 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 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屆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甲○○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 日執行完畢;丁○○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
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丙○○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八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等罪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丙○○所犯後開二罪經本院裁定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丙○○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及 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屆滿,詎丙○○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執 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四日 (現即在台 灣基隆監獄執行假釋後之殘刑,尚未構成累犯)。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 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踰越基隆市○○街六八巷 二二二之一號丑○○住處之窗戶之安全設備,使該窗戶之安 全設備失其防閑效果,侵入其內,竊取屋內之行動電話四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等物得逞。
(二)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踰越基隆市○○路一六一 巷九號二樓辛○○住處之窗戶之安全設備,使該窗戶之安全 內有行動電話二支、
得逞。
三、乙○○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 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至基隆市○○路三一八巷 四五號二樓戊○○住處,由甲○○在外把風,乙○○則踰越 戊○○住處之窗戶之安全設備,使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 閑效果,侵入其內,繼而開啟大門讓甲○○進入屋內,二人 共同竊取屋內之行動電話二支、信用卡、現金卡、存款簿等 物得逞。
(二)乙○○、甲○○共謀以機車為犯機車搶奪罪之作案工具,謀 議既定,乙○○、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八日凌晨一、二時許應予更正),在
基隆市○○街加油站旁,由甲○○以其拾獲他人拋棄之鑰匙 一把竊取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一部,乙○○則在旁把風,得 手後,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甲○○,同日凌晨零時許, 行經基隆市○○路與劉銘傳路口,適因紅燈而暫停,見其旁 某機車騎士後載陳璧珠,陳璧珠將其皮包放置在大腿上,認 有機可乘,乃由乙○○騎乘前揭機車靠近癸○○,再由後座 之甲○○徒手自後搶奪該皮包(內有現金三千元及 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朋分現金後將證 件及皮包丟棄在基隆市○○路東海停車場公廁旁,復將該機 車棄置在統一戲院附近。
(三)乙○○、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基 隆中正路八十巷十三號前,由甲○○以其拾獲他人拋棄之鑰 匙一把竊取寅○○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CCS─二三八號重 型機車一部,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乙○○騎乘該 機車搭載甲○○,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行經基隆市○ ○路二八六號署立基隆醫院前,見路旁落單女子子○○肩上 斜背皮包,認有機可乘,乃由乙○○騎乘前揭機車靠近子○ ○,再由後座之甲○○徒手自後搶奪該皮包(內有數位相機 一台、金融卡三張、信用卡六張、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二支 、現金六千餘元及
分現金後證件、皮包及機車則棄置在豐稔街一二五號山崁下 草叢中;另竊得之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則交予己○○以抵償 之前所積欠之債務(此部分詳後述)。
(四)乙○○、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在 基隆中正路七七六號無人管理之地下停車場內,由甲○○以 其拾獲他人拋棄之鑰匙一把竊取庚○○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 LOW—七二六號號重型機車一部,乙○○則在旁把風,得 手後,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甲○○,於同日凌晨五時許 ,行經基隆市○○路、仁二路口,見落單女子壬○○手持皮 包,認有機可乘,乃由乙○○騎乘前揭機車靠近壬○○,再 由後座之甲○○徒手自後搶奪該皮包(內有小錢包一個、現 金二千餘元、鑰匙一串、簽帳單二十張、金融卡及信用卡五 張等物),得手後朋分現金後將證件及皮包及上開機車棄置 在豐稔街一二五號旁山崁下草叢中。
四、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甲○○、乙○○所交付之 國際牌型號為GD八八之行動電話一支及OLYMPUS MJUMINI廠牌數位相機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二 物原係子○○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 分許,在基隆市○○路二八六號署立基隆醫院前遭甲○○、 乙○○所搶奪),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街豐達汽車修理廠前予以 收受,藉以抵償甲○○、乙○○之前所積欠之欠款;丙○○ 亦明知己○○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數位相機均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 受己○○之委託而將上開贓物藏匿於其基隆市○○路二十號 三樓租屋處;丁○○亦明知己○○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 數位相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基隆市廟口麥當勞速食店前,以 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二千元向己○○買入上開行動電話及數位 相機。嗣經警拘提甲○○、乙○○到案後,循線查獲己○○ 、丙○○及丁○○,並起獲寅○○所有車號CCS—二三八 號重型機車一部、庚○○所有車號LOW—七二六號重型機 車各一部及子○○所有之OLYMPUS MJUMINI 廠牌數位相機一台、國際牌GD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信用 卡六張(日盛銀行一張、安泰銀行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二張 、花旗銀行二張)、金融卡三張(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郵 局)、健保卡一張、印章一枚及壬○○所有之LV皮包一個 、小錢包一個、鑰匙一串、客人簽帳單二十張等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丙○○、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甲○○、乙 ○○、丙○○、丁○○、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加重竊 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辛○○於警詢之指訴 相符,且警方在被害人丑○○住處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八號指紋與該局檔存乙 ○○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五一四三一號 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三、(一) 、(二)、(三)、(四)所載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供承不諱 , 核與被害人戊○○、寅○○、庚○○、陳璧珠、子○○ 、壬○○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害人寅○○、庚○○、
子○○、陳璧珠(雖被告甲○○、乙○○均供稱係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二時搶奪陳璧珠之皮包,然被害人陳 璧珠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許遭 人飛車搶奪皮包,彼此所陳述之搶奪時間稍有出入,然被告 甲○○、乙○○犯案多起,有時記憶難免有所錯誤,而被害 人陳璧珠皮包遭搶,身心受創,對於遭搶之時間之記憶,衡 情當然較諸被告甲○○、乙○○為正確,自應以被害人陳璧 珠所陳述之遭搶時間為準,併此敘明)、壬○○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被害人寅○○所有車輛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警方在被害 人戊○○住處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編號五、六號指紋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 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四五九九六號鑑驗 書一紙附卷足參,被告乙○○、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亦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甲○○竊 盜、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丁○○分別就事實欄四、所載之寄藏贓物 、故買贓物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被告乙○○、甲○○、己○ ○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 被害人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 丙○○、丁○○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丙○○、丁○○寄藏、故買贓物之犯行, 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應予更正);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三、(一 )所載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更正),被告乙○○、甲○○如事實欄 三、(二)、(三)、(四)所載之竊盜、搶奪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甲○○間就如事實欄三 、(一)、(二)、(三)、(四)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 普通竊盜犯行及搶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一)、 (二)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與事實欄三、(一)、所載之加
重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三、(二)、(三)、(四)所載之普 通竊盜犯行,其前後多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又均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如事實 欄三、(一)、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三、(二)、 (三)、(四)所載之普通竊盜犯行,其前後多次加重竊盜 、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均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與甲○○所犯如 事實欄三、(二)、(三)、(四)所載之搶奪犯行,其前 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乙○○、甲○○係以竊盜機車做為其犯搶奪罪 之方法,被告乙○○、甲○○所犯上開論以一罪之加重竊盜 罪及搶奪罪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論處;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 罪。被告乙○○、甲○○、丁○○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法 (遞)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乙○○、甲○○前均有多次犯罪紀錄,年輕力壯, 好逸惡勞,不思以正當職業資為謀生之途,雖所竊盜及搶奪 之財物非多,然其侵入住宅行竊,幸被害人均未在家中,否 則後果難料,使人縱身處住宅,亦無法免於恐懼之自由,且 連續飛車搶奪被害人財物,使不特定之行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隨時可能遭受威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其 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丙○○、丁○ ○前亦有多次犯罪紀錄,猶不知謹慎從事,分因礙於朋友情 誼及貪圖小利而觸犯寄藏贓物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增添被害 人失竊財物追回之難度,助長竊盜之氣焰,及其犯罪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甲○○持供犯本件如事實欄三、(二)至(四
)號所載之機車竊盜犯罪所使用之鑰匙一把,均係被告甲○ ○拾獲他人所拋棄而歸屬其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乙○○、甲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但未扣案,無從證明現 仍未滅失,且又非屬應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前已犯竊盜及搶 奪罪,仍在假釋期間內,又再三犯竊盜、搶奪等罪,足見被 告乙○○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 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然 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嗣並定其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及 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以後始連續犯下竊盜、搶奪等罪行,距假 釋出監已三年以上,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父係 經營電器行,假釋出獄後均有幫忙家人送貨,但九十三年十 二月間突然缺錢,一時糊塗,始一再犯案等語,倘被告乙○ ○確有犯罪之習慣,何以假釋出獄後長達三年,均未犯下任 何侵害財產性之犯罪,及至三年後始連續犯下多起竊盜、搶 奪罪行,顯然係因一時需錢解困所致,尚難以被告乙○○於 短期間內連續犯下多起竊盜、搶奪罪行,遽認被告乙○○確 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諭知被告乙○○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 世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一 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