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寶
輔 佐 人 黃斐琇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進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4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柯明財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方式,竊取由柯明財所 使用之系爭機車。嗣於104年11月14日21時49分許,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中清路口時,為警盤查 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警 查獲,而該機車為柯婉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該機車之 使用人即柯婉婷之父柯明財於偵查中證稱其未將該輛機車借 予被告使用,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其論 據。訊之被告對於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那時候不是去偷機車,
我是牽去修理,鑰匙不是我的,是本來就插在機車上面,我 跟柯明財是忘年之交,我幫他修車花了好幾千元,修好之後 我要騎回去還給他時,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
四、經查:系爭機車為柯婉婷所有,平常均由其父柯明財使用, 業經柯婉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可稽(偵卷第37、40頁),且 證人柯明財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1月14日那天我沒有把機 車借給被告等語(偵卷第82頁),則被告擅自騎走系爭機車 之事實,應可認定。然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 須有不適法而取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之故意,始足當之。證 人柯明財於偵查中雖證稱此次其並未將機車借給被告,然亦 證稱:機車有壞掉,有人牽去修理,我不知道是誰,後來有 牽回來,之後機車又被騎走,我以為是我兒子騎走,後來警 察來,我才知道是被告騎走的,我之前曾經把機車借給被告 ,我有跟被告說過要借要講,不要偷偷騎走,不要騎去喝酒 ,本件我不要告被告竊盜,因為被告是我朋友等語(偵卷第 82頁)。依上可知,被告與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人柯明財本即 熟識,此前曾經向柯明財借用該機車,且此前曾經擅自騎走 該機車後,復自行歸還該機車。又被告辯稱曾將系爭機車牽 往機車行修理,亦與證人柯明財證述大致相符;而修理機車 需耗費被告自有之金錢,惟系爭機車為西元2000年3月出廠 ,顯已老舊,殘值所剩無幾,堪信被告係貪圖一時交通之便 利,乃在未告知友人柯明財之情形下,逕行牽走系爭機車予 以修繕後短暫使用,其對於該機車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 觀犯意,自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具有竊盜主觀犯意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無 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 之犯罪故意,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並非單純使用而應諭知竊盜部分有罪之判決云云, 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