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十六行關於「104 年1月8日」之記載,顯係104年1月5日之誤載,核不影響全 案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為「104年1月5日」外,餘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廖健銓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銓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健銓為韋昱程之友人,韋昱程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廖健 銓明知以韋昱程之智能,對事務之分析能力與利害之判斷均 較一般常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竟心生歹念,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韋昱 程申辦帳戶,韋昱程因有上開心智之缺陷,不知如何拒絕, 遂依廖健銓之指示,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 「16日」)下午3時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 辦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於同日帶至廖健銓當時任職 之「員林老深山牛樟芝店」,全部交予廖健銓。廖健銓取得 上開物品後,雖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 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 於103年12月26日韋昱程申辦系爭帳戶後至104年1月8日間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詐騙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 而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4年1月5日,冒裝為張麗珍之友人「吳文昌」,撥打電 話予張麗珍,佯稱其因故急需現金,要求張麗珍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云云,致張麗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 54分許,依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至系爭帳戶。 ㈡於104年1月8日起,冒裝為李子達之女兒,撥打電話予李子 達,佯稱其因故急需現金,要求李子達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云云,致李子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日起陸續匯出共130 萬,其中30萬元於同日匯入系爭帳戶。
二、案經張麗珍、李子達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韋永恆、黃錦雲於105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 係被告廖健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二人於該次偵查中均經具結(見 偵緝卷第38至40頁),且證人二人係針對查獲本案之過程為 證述,為其等親身經歷,具證人適格且非證述聽聞自他人之 傳聞內容。又被告、辯護人除此之外,未提出、主張其他可 供證明證人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而證 人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證人二人於該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至於證人韋永恆於104年10月22日偵查 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異議,是無證據能 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準詐欺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韋昱程和我 們在一起的時候都很正常;韋昱程在103年底,曾經去我工 作的員林老深山牛樟芝店,拿存摺給我,要我轉交給趙川凱 ,但我拒絕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張麗珍、李子達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被害事實等節, 業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詢時證述纂詳(見第9272號偵卷第6頁 、第9348號偵卷第6至7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 本1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4件、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件、系爭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第9272號偵卷第7 至11、43頁、第9348號偵卷第8至13頁)。又韋昱程於103年 12月26日下午3時許申辦系爭帳戶一節,業據證人韋昱程證 述在卷(見第9272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2 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4年2月6日合金員 存字第1040000540號函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1件存卷可參( 見第9348號偵卷第16至20頁)。且上開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韋昱程交出系爭帳戶之經過:
⒈韋昱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叫我去老深山牛樟
芝店找他,我到店內後,被告就叫我去申請帳戶,且申請完 後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他;被告恐嚇我,若 我不聽從他的話,「對方」會來找我麻煩,我不知道被告所 指的「對方」是誰;被告有交給我1000元去開戶;我因為害 怕,所以就去申辦系爭帳戶,申請完就回老深山牛樟芝店, 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都交給被告等語(見第9272號 偵卷第4至5、37頁、偵緝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打電話叫我去員林老深山牛樟芝店找他,拿1000元叫我 去申辦帳戶;被告原本要我申請4家帳戶,其他3家沒有申請 成功;我當天就去合作金庫申辦帳戶,再去員林老深山牛樟 芝店,把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被告; 申辦系爭帳戶後,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再打電話給我;被告叫 我去開帳戶時,說如果不去對方會找我麻煩,我因此感到害 怕;警察到我家時,我有在場;警察離開之後,家人有問我 這是怎麼回事,我不記得我是怎麼回答;媽媽看完我手機內 LINE的對話後,有打電話給被告,之後被告來我家,我有單 獨跟被告到外面講話,被告叫我系爭帳戶的事不能供出他; 我在警局第一次做筆錄沒有成功,因為我會害怕;後來我就 跟爸爸媽媽說是被告要我去申辦系爭帳戶並把系爭帳戶交給 被告;手機內的簡訊草稿,是在第一次做警詢筆錄前,別人 教我怎麼講,我再輸入到手機裡,不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5頁反面、第128頁反 面至第131頁)。證人韋昱程就被告當日先打電話令其至員 林老深山牛樟芝店、給1000元作為申辦帳戶之用、其申辦系 爭帳戶後再回店內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情節, 前後證述一致。
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03年12月26 日上午8時10分、下午4時40分各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韋昱程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日晚間11時5分、6 分、10分許各有寄送簡訊給被害人韋昱程等情,有被害人韋 昱程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件 為證(見第9272號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被害人韋昱程 開立系爭帳戶前後,均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韋昱程,核與被 害人韋昱程所述開戶當日被告先令其申辦帳戶,其於開戶後 於當日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等情節相符。
⒊被害人韋昱程之證述另與下列證據互核一致: ①證人即韋昱程之父韋永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 道韋昱程申辦系爭帳戶並交給被告的事情,警察拿傳票到我 家時,我問韋昱程,韋昱程說是被詐騙集團騙走;我去查系 爭帳戶開戶那天韋昱程的通聯紀錄,並檢查韋昱程手機,看
到被告用LINE跟韋昱程要5萬8千元,認為被告很可疑,我太 太黃錦雲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說為什麼在LINE中要跟韋昱 程討5萬8千元等等,被告就說是別人用他的手機傳LINE,我 太太又問他韋昱程被詐騙集團騙帳戶的事,被告就說要來我 家等等,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家地址,是被告自己找到的;被 告來我家後,說他家是黑道、沒有看這種小錢、那個是別人 拿他的手機亂傳,又說他很有辦法、會叫人去喬看看帳戶的 事等等,並把韋昱程帶到外面私下講話,說是要瞭解事情經 過;事後韋昱程才說當時被告在外面恐嚇他不可以供出被告 ;韋昱程第一次在警察局做筆錄時完全不敢講,做不成筆錄 ,直到離開警局,韋昱程才大哭說阿銓會殺我全家,說是有 人叫他去開帳戶、本來要開4個帳戶、但是其他家不讓他開 帳戶、只開成1個帳戶交給韋昱程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 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8頁)。
②證人即韋昱程之母黃錦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 不知道韋昱程有申辦系爭帳戶並交給他人;那一天警察拿傳 票說韋昱程涉嫌詐欺,我問韋昱程是怎麼回事,韋昱程一開 始都不說,後來警察走了之後,韋昱程才說是假檢察官叫他 開帳戶;我問韋昱程是哪天開戶,就去調韋昱程那天的通話 明細,後來又去調系爭帳戶的交易明細,發現韋昱程講的開 戶日期是錯誤的,因此又再去調開戶日當天的通話明細;我 看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2G又有3G或是4G,覺得奇怪, 所以再看韋昱程的手機通訊錄,發現該門號是一個叫「建全 」的人,「建全」也在LINE裡面跟韋昱程要錢,所以我就打 電話給「建全」,電話是被告接的,被告說不是他傳LINE, 是有人盜用他的LINE,當晚被告就和他的一個朋友到我家, 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家地址,是被告自己找到的;被告到我家 說他沒有傳LINE、可能是被別人盜用等等,我拿傳票給被告 看,被告說他家是黑道,也說要幫忙處理,還說要幫忙問韋 昱程帳戶交給誰,因此帶韋昱程出去講話;韋昱程第一次到 警局做筆錄時,筆錄沒有成功,事後我們去吃中餐後,韋昱 程才說是被告叫他去開戶,並把系爭帳戶交給被告;第一次 作筆錄之後的同一天,被告也有打電話給韋昱程,問筆錄做 的怎麼樣;之後才第二次去做警詢筆錄;我們也有問韋昱程 當天被告來家裡找他出去外面說什麼,韋昱程說被告叫他不 要供出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8至117頁) ;經提示卷附簡訊草稿翻拍照片(即偵緝卷第42頁,詳下述 ③)後,證人黃錦雲改稱:我忘記韋昱程是跟我說的是書記 官還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證人黃錦雲所述 調閱通話明細後發現被告所持用門號之通訊來源不一等語,
與卷附之同上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顯示,被告如 上述⒉所示2通撥打電話之業者欄均顯示為「中華電3G」,2 次寄送簡訊時之業者欄均顯示為「中華電2G」等情相符(見 第9272號偵卷第22至23頁)。
③證人韋昱程、韋永恆、黃錦雲證稱案發後至被害人韋昱程供 出被告之查獲經過,證述互核一致,且被告亦供承:我有去 韋昱程家釐清LINE對話中提到錢的事情;韋昱程第一次去警 局做筆錄當天,我下班後有打電話給韋昱程,對話內容如證 人黃錦雲所述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19頁 反面至第120頁)。又被害人韋昱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儲 存簡訊之發送欄內存有以下文字:「有一個書記官說我的帳 戶有問題,我就把存摺卡片印章雙證件都給他了,然後我就 不知道了*5」等情,有簡訊草稿翻拍照片為證(見偵緝卷第 42頁),此與證人韋昱程、韋永恆、黃錦雲所述被害人韋昱 程原先陳稱系爭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騙走等語相符。 ⒋被害人韋昱程證述內容,非但與客觀之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 錄查詢結果相符,並與證人韋永恆、黃錦雲證稱之查獲經過 一致。且自被害人韋昱程虛構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走之 情節,尚須事先詢問他人如何措辭,甚至繕打並儲存於手機 內以便記憶等情,再佐以被害人韋昱程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 足,並有其他特定學習困難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1件為證(見第9272號偵卷第20頁),可知被害人韋昱程 須透過他人指導才能虛構故事。反之,本案被害人韋昱程所 述被告令其申辦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非但情節纂詳, 更與上述他證互核一致,顯非其有能力偽造之證述。 ⒌綜合韋昱程、韋永恆、黃錦雲所述,可知被告於接獲證人黃 錦雲之詢問電話後,未經要求即自行到被害人韋昱程住處; 且被害人韋昱程第一次接受警詢後,被告當日即撥打電話關 心警詢筆錄製作情形,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有異常的關心,如 非被告有涉及本案,被告何須關心本案偵辦進度至此?益徵 被害人韋昱程所述被告涉及本案等語為實在。
⒍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與被害人韋昱程之相處情況: ①證人韋昱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去打掃他的房間、 浴室,被告有拿他房間鑰匙給我;偵緝卷第30頁LINE對話中 的清潔劑照片(即下述②之⑴),是我傳給被告的,因為被 告要我去買清潔劑;被告叫我打掃房間,不會因此給我好處 ;被告會跟我要錢,我沒有跟被告借錢;我怕被告,所以才 會去打掃被告的房間、浴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32頁)。 ②被告與被害人韋昱程間以LINE通訊之對話如下:⑴被告(顯
示名稱為「建全」,以下同)在104年1月17日前之某日,經 被害人韋昱程傳送賣場貨架上清潔劑之照片(照片正中央應 為白色罐子之浴室清潔劑)後,表示「白色的」、「浴室刷 一刷」、「洗一洗」、「家整理好」、「好了來公司找我」 。⑵104年1月17日被告表示「有帶回去灌歌嗎?」。⑶同年 月19日被告表示「呆哥」、「家狀況如何」、「家有誰」、 「在已讀我試試」,被害人韋昱程則回應「什麼在已讀我試 試」。⑷同年月21日,被告表示「家有清嗎?」,被害人韋 昱程回應「有」。⑸同年月23日,被告表示「家有整理嗎? 」,被害人韋昱程回應「有」。⑹同年月29日,被告表示「 阿呆」,被害人韋昱程回應「我沒帶家裡的鑰匙」,被告表 示「沒辦法」、「沒關係」,被害人韋昱程回應「恩」,被 告表示「開學58000」,被害人韋昱程回應「沒那麼多錢耶 」,被告表示「最少兩萬」、「OK?」,被害人韋昱程回應 「不知道能不能拿這麼多出來」,被告表示「想辦法」、「 我忙一下」、「晚點說」,被害人韋昱程回應「因為這次我 媽說要把錢全不部拿給他」,被告表示「自己想辦法」,被 害人韋昱程回應「恩」等情,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5件為證 (見偵緝卷第30至34頁)。且被告自承:上開LINE對話中「 建全」之人是我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反面)。又從對話中 顯示之月、日、星期之記載,可知上開對話均為104年1月間 之對話。
③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04年1月17日前之某日、10 4年1月21日、23日,相隔不久即三次要求被害人韋昱程打掃 被告住處。另在對話⑹中,被告住處鑰匙亦顯然由被害人韋 昱程保管,是被告辯稱僅有一次交付鑰匙請被害人韋昱程打 掃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80頁),顯與上 揭LINE對話不符。
④其次,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先後指揮被害人韋昱程 為其購買清潔劑、灌歌,或要求被害人韋昱程到「公司」找 被告。而被告與被害人韋昱程於104年1月間之全部對話內容 如上,未見其等有任何聊天之互動,竟然全是被告單方面使 喚被害人韋昱程之過程。甚至在上述對話⑹之中,被告要求 被害人韋昱程「開學58000」、「最少兩萬」,從被害人韋 昱程回應內容可知,被告是在要求被害人韋昱程交付5萬8千 元、至少交付2萬元。且從被害人韋昱程回答「因為『這次 』我媽說要把錢全不部拿給他」,可推知被告要錢的情況不 止一次。至於被告辯稱:韋昱程向我借2萬元,所以我才在 LINE中催討借款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80 頁)。惟上述LINE對話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借錢給被害人
韋昱程之事。且對話⑹之內容也不像是被告在催討債務,是 被告所辯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⑤綜上,被告要求被害人韋昱程為其打掃家庭、購物、灌歌、 甚至討錢,被害人韋昱程均未能堅詞拒絕,足見被告與被害 人韋昱程間之相處模式,係被告指揮、使喚被害人韋昱程為 其做事,而被害人韋昱程均未能反抗。益徵被害人韋昱程所 述被告令其申辯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其因害怕故依令行事 等語,顯與其與被告間平常相處模式相符。
⒎從而,被害人韋昱程證述內容,與上開證據互核一致,是其 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受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和印章 等物,惟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韋昱程申辦系爭帳戶並交給其 他人的事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認識韋昱程是趙川凱介紹認識的,韋昱程和趙川凱都是 中洲大學的學生,他們都住在學校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7 7頁反面至第178頁)。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被害人韋昱程 託其將存摺轉交趙川凱一事,於本院審理中才提出此一抗辯 ,其辯解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②證人張景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韋昱程是同校,我和被 告一起在員林老深山牛樟芝店工作,我有一次在店內打掃的 時候,看到韋昱程拿銀行存摺,託被告轉交給趙川凱即「阿 凱」,但被告沒有收,被告有跟韋昱程說那是不好的;當時 我在店內掃地,被告和韋昱程在店門口講話,過程中我沒有 停止掃地,也沒有刻意去聽被告和韋昱程講話,我只有聽到 韋昱程說要辦帳戶,沒有說辦帳戶要做什麼;趙川凱平常不 會去員林老深山牛樟芝店,被告也認識趙川凱,我不清楚被 告和趙川凱平常有無互動,韋昱程和趙川凱都住在學校宿舍 ,學校距離員林老深山牛樟芝店車程大約20分鐘,被告住處 距離學校車程大約5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 37至141頁)。
③被告與證人張景勇雖均稱韋昱程託被告將存摺轉交趙川凱等 語。惟被告及證人張景勇也稱韋昱程與趙川凱都住在學校宿 舍,而學校宿舍距離員林老深山牛樟芝店車程約20分鐘,有 相當距離,趙川凱平常也不會去員林老深山牛樟芝店,被害 人韋昱程如要交付物品給趙川凱,大可自行在學校宿舍內交 付,何必捨近求遠而透過距離較遠之被告轉交?是被告及證 人張景勇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證人韋昱程亦稱:我不認 識趙川凱或「阿凱」,我沒有把系爭帳戶交給「阿凱」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是被告與證人張景勇
所述與證人韋昱程證述不符。
④綜上,被告所辯與證人張景勇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所 辯亦有如上述㈡⒍之③、④所示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不符之 情況,是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 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 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 引發損失之情形。經查,被害人韋昱程固然就讀大學,惟其 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並有其他特定學習困難等情,有前 揭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第9272號偵卷第20頁)。 其次,被告令被害人韋昱程申辦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以及 多次命其打掃被告住處、灌歌乃至於索討金錢等不合理之要 求,被害人韋昱程無法拒絕而依令行事。況且證人張景勇證 稱:大家、包括被告,都稱呼韋昱程為「阿呆」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佐以上開被告與被害人 韋昱程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呼被害人韋昱程為「呆哥」 、「阿呆」。而從「呆哥」、「阿呆」等綽號,顯見被告、 證人張景勇及其等友人間,均認知被害人韋昱程之智力較常 人為低。縱上所述,足見被害人韋昱程因其輕度智能障礙, 導致其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而被告利用 被害人韋昱程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申辦並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一節,堪以認定。
㈤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 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 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 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 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美容產品行 銷(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況且被 告更是交付他人即被害人韋昱程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愈顯被告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即有所認識 。從而,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起訴書亦認 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既遂罪,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乘機詐欺取財既 遂罪部分,惟被告利用被害人韋昱程智能、判斷能力較弱, 而令其申辦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已載明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是以乘機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自在檢察官起訴範 圍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及罪名,無礙於被告、辯護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韋昱程之友人 ,竟利用其智力、判斷能力較常人為弱,不知拒絕,而令其 申辦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另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竟提供他人即被害人韋昱程所有之系爭帳戶,致系爭帳戶 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 以查緝,助長犯罪,所為均不足取;並使被害人張麗珍、李 子達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金額合計高達50萬元,且被害人 韋昱程及其家屬因而徒增訟累,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均非輕 ;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 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考量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 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未能把握緩刑之機會,反而 犯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產品行銷、與母親同住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 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固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查,未扣案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為被告乘被害人韋昱程心智缺 陷而取得之財物,該等物品並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然 而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加諸系爭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 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該等物品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 性,自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