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92號
TCHM,106,上易,492,2017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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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再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松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所為之第二審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 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下稱再抗告人)楊松德就本院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所為之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其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核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6年7月 20日裁定駁回上訴,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 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就本院前開所為駁回其抗 告之裁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乃竟提起再抗告, 顯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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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