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宇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6 年度聲字第4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宇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孫宇彤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463 號定應執行刑 為拘役45日確定,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 正當,並參照前揭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