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松德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所
為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 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楊松德所犯係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前對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1日所為之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6年7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就本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而抗告 人仍對之提起抗告,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