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元烈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32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元烈(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任職之 台灣○○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方式係 利用公司所開發之機上盒配合網路及電視或電腦,即能觀看 該公司有授權、總計有上百個之頻道節目,即俗稱之「網路 第四台」,伊自不需要再私接群健公司之有線第四台節目, 證人廖英汝於104年8月5日僅有向群健公司申請安裝網路, 並非申請安裝有線電視第四台,而案發時群健公司就廖英汝 所住大樓社區並未完成數位化,其時該社區欲收看群健公司 第四台節目,並不需用到機上盒,伊於8月7日下午1時51分 後之LINE訊息既對廖英汝答以「押金1000。用數位盒有押金 」,顯已告知廖英汝要安裝之第四台當然是指○○公司無線 網路第四台,且廖女既已同意,則伊焉有可能或有需要去偷 接群健公司線路?伊確無偷接群健有線第四台,伊本件係跟 廖女招攬網路第四台,向廖女所收之3000元是網路第四台訂 金,該3000元亦已繳回○○公司;又證人林祺宏於警詢已稱 群健公司都有利用套筒裝置,應要有破壞器具才能裝置,而 該鋼管套筒之裝卸工具係該公司自行向工廠訂製,一般巿面 上並無法買到,且若非使用該公司之特製器具安裝,則必會 損壞到該套筒,伊離職時既已繳回該裝卸器,本件套筒裝置 既未破壞,顯有可疑係林祺宏為打擊同業之被告所自導自演 云云。並提出○○公司「LiTV線上電視」節目表、函文、群 健公司網路通訊路時間表等件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林祺宏 、廖英汝,復請求函詢群健公司之套筒及裝置工具向何工廠 訂製?並於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林祺宏攜帶工具到庭操作後 ,被告又提出光碟1片並聲請證人林祺宏再攜帶防偷閉鎖鏍 帽、裝卸工具等物到庭,用資證明僅有群健公司有該特殊拆
卸工具。
三、經查:
㈠被告固提出○○公司「LiTV線上電視」節目表(本院卷第20 頁),辯稱○○公司提供辯稱○○公司提供之節目眾多,其 無需私接群健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訊號云云。查○○公司之 網路第四台與群健公司之有線第四台所提供之節目頻道,不 盡相同,且網路電視服務為新興傳播介面,未必能為一般民 眾所接受。而由被告與證人廖英汝自104年8月2日起之對話 ,證人廖英汝始即表示「謝先生,再給你1筆業績,我自己 的住家這邊也想裝第四臺」,被告稱「第四臺首次申辦會有 裝機費800。採首次年繳免裝機費」,廖英汝表示其已有機 上盒後,被告稱「不同機上盒喔!」、「新款的非舊款」, 廖英汝乃稱「是我套房那邊房客不用的寄到我這邊,也是安 裝完第四臺的你們寄來的呀」等語,嗣廖英汝於8月7日表示 「謝先生,家人覺得沒有比較便宜,網路就先不安裝了,明 天麻煩你派工安裝第四臺就好了!」並於被告詢問現場有無 網路時,答稱「明天也會停掉中華電信的網路」、「對,都 沒網路」,並詢問「我需要準備半年的費用給你,明天嗎? 」被告則稱「對」等語(參偵卷第27頁背面-29頁),綜觀2 人上揭對話內容,可知廖女始終欲安裝「第四臺」之情,除 廖女曾詢問若一同安裝網路之費用、優惠,及經考慮而取消 申辦網路外,未曾提及有關安裝「網路電視」之事,廖女於 對話翌日並停止中華電信網路服務,及拒絕裝設新網路服務 。則客觀上,證人廖英汝根本無從接受○○公司提供之線上 電視服務。再者,106年8月8日,被告到場安裝並測試收視 後,證人廖英汝住處即可收看群健公司有線第四台電視乙情 ,亦據證人廖英汝於偵查、審理中多次結證在案。由此亦知 ,被告除裝設外,更有至證人廖英汝家中測試能否收視之行 為,俱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未符,要屬推諉之詞。 ㈡被告又提出群健公司網路通訊路時間表(本院卷第21-34頁 ),辯稱廖英汝所居社區,直至105年5月25日,群健公司始 完成數位化,用不到數位機上盒、被告與廖英汝Line對話所 稱之第四台係指○○公司之網路第四台,而廖英汝於104年8 月5日僅有向群健公司申請安裝網路,並非有線電視第四台 云云。惟關於證人廖英汝向群健公司下單申裝網路乙節,乃 被告另向證人即群健公司業務陳韻安介紹下單,並非證人廖 英汝親自向群健公司下單,此經證人陳韻安證述在案(偵卷 第47頁反面)。實則,證人廖英汝係直接聯繫被告處理裝設 有線電視,均未曾透過群健公司派工或與群健公司有何聯繫 ,此迭據證人廖英汝證述在案(參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再者,證人廖英汝在不知被告已自群健公司離職之情形下, 關於被告與證人廖英汝之對話所示「第四台」,自係指群健 公司提供之傳統有線電視服務而言。且證人廖英汝家中因未 裝設網路,根本無從接受線上電視服務,此情亦與證人廖英 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證其係要安裝有線第 四台、不要安裝網路電視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0、59頁,原 審卷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140-142頁)。況證人廖英汝於8 月7月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即已明確表示「網路就先不安裝 了,明天麻煩你派工安裝第四臺就好了!」,亦見證人廖英 汝與被告LINE對話中所謂「第四台」自非指網路電視,是被 告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提出○○公司106年2月20日函(本院卷第36頁),辯 稱其向廖英汝收取之3000元,已繳回○○公司云云。惟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出該○○公司函文,乃迄至二 審時始行提出,該函文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矧被告既 利用證人廖英汝誤認其係群健公司員工之錯誤,而使證人廖 英汝交付財物,則不論被告係為自己或為○○公司收取3000 元,均無礙本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㈣被告又以證人林祺宏於警詢中所述而質疑群健公司訊號源分 配器之套筒,僅能由「特殊」器材予以裝置,並以被告無從 取得該器材云云置辯。惟證人林祺宏於警詢時雖證稱群健公 司之分配器「有利用套筒裝置,應要有破壞器具才能裝置」 乙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惟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即均證稱分配器之套筒僅要有工具旋轉開即可,其警詢所 答可能是會錯意等語一致,並在本院審理中亦當庭使用一字 形螺絲起子即將套筒拆下並裝上電視線等情屬實(見偵卷第 37頁背面、原審卷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稽 諸上情,該分配器均無需有何特殊工具或破壞套筒即可裝置 第四台訊號源,而依偵卷第16頁之分配器套筒照片所示亦未 見有何遭破壞之痕跡,可見證人林祺宏前於警詢中所稱要有 破壞器具乙詞,確係口誤,自難以此即認其關於發現被告私 接群健公司有線電視訊號源之證述均為不可採信,被告猶一 再據證人林祺宏上揭警詢之口誤而執作上訴理由,洵非足採 。而由證人林祺宏於本院當庭示範以螺絲起子開啟訊號源上 之套筒乙情可知,群健公司之業務員,因有隨時排除客戶收 訊障礙之任務,除正規工法外,均有其他應變之替代工法, 被告既曾為群健公司業務員,前並曾為證人廖英汝安裝群健 公司之有線電視,則其除以六角板手開啟套筒外,自能以其 他方法開啟,是被告辯稱其無特殊工具而無法開啟分配器套 筒乙節,應非事實。承上,本案之分配器套筒既無需特殊工
具,以一般工具即能拆解安裝群健公司有線電視之訊號源, 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認群健公司有何特殊性工具存在,被告 空口主張該公司有特殊工具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其聲請 本院函詢群健公司之套筒及裝置工具向何工廠訂製,自無必 要,爰不予准許。
㈤又本院前已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祺宏到庭示範以一字形螺 絲起子即能開啟分配器套筒後,被告又提出光碟1片並具狀 聲請證人林祺宏再攜帶群健公司「防偷閉鎖鏍帽」等物到庭 云云,然查,本案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林祺宏所證均未見該 分配器套筒上有何被告所稱之「防偷閉鎖鏍帽」之物,被告 主張其至有裝置群健公司訊號之住宅搜證,其尚未裝置電視 天線之訊號源上,均會再裝置防偷閉鎖之鏍帽云云,然本案 之分配器套筒上既無有何被告所稱之「防偷閉鎖鏍帽」存在 ,則被告以在無關本案之處自行取證之事項執以聲請證人林 祺宏攜帶該物到庭操作乙情,除與卷內證據未符而未能證明 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外,且查證人僅能對其所見所聞為陳述, 被告此部分請求事項亦非證人林祺宏所得證述之事實,是被 告此部分請求顯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予准許。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展示以手機WI-FI連結播放網路電視節 目乙情(參本院卷第99頁),執作其於案發時為證人廖英汝 家中安裝者即為網路第四台之辯解。然查,本件案發時被告 在證人廖英汝家中安裝之第四台係群健公司有線第四台,業 據認定如上,則被告上揭辯解即與本案事證未符,而非足採 。退萬步言,被告當初縱有向證人廖英汝展示網路電視之事 實,惟亦不能排除因證人廖英汝拒絕網路電視,被告為牟取 財物,事後私接有線電視訊號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作有利被告之論據。
㈦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及辯解均非足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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