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倫潔
輔 佐 人 周禮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倫潔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倫潔與唐菀檉為鄰居,兩人因故而有糾紛,於民國105年 10月28日晚上6時許,周倫潔見唐菀檉從鄰居沈峰仁住家門 前摘取榕樹葉後欲走回家時,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自其住家跑出來,先用雙手推撞唐菀檉,使唐菀檉後退 兩三步,再以雙手攔住唐菀檉,不讓唐菀檉回家,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唐菀檉行使返家之權利。經唐菀檉呼叫後,唐菀檉 之夫林俊雄自其住處外出解圍,唐菀檉始得以返家,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唐菀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刑事判決參見)。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原審 審判期日暨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期日,對卷附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之證據與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周倫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惟 於原審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做運動 才會揮手,且我走在正確的方向,是唐菀檉方向走反,而我 當時遠遠只看到一個影子,我只是為了保護自己,若我真要 推唐菀檉,她早就倒下了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唐菀檉於檢察官偵查證稱:當天被告從他家跑 到沈峰仁家前面,用手推我,我要從左邊走被告就不讓我從 左邊走,我要從右邊走被告就不讓我從右邊走等語(見偵卷 第10頁)。核與在場之證人沈峰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 被告有用手大力推唐菀檉,且也有看到被告不讓唐菀檉自由 左右行走等語及在場之證人黃順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 被告用手推唐菀檉,也有看到被告雙手張開不讓唐菀檉自由 左右行走等語(以上見偵卷第10頁)相符;且依卷內之監 視器(監視器時間慢25分,為完整呈現當時情況,仍以監視 器時間為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9-21頁),17: 53:10可看見被告手插腰站立於照片左下角、其前方有一影 子(連續觀察可知係告訴人唐菀檉),眼睛直視畫面外面, 於17:53:45告訴人配偶林俊雄從照片右方往左前進往被告方 向,被告仍站立照片左方畫面外(由影子可得知),於17: 53:51林俊雄將告訴人帶至畫面內,於17:54:02被告仍跟在 告訴人夫妻2人後方直視其2人,於17:54:16林俊雄轉頭、告 訴人已在其家門口,被告則手指告訴人,2人似有發生爭執 之情形,依上開監視畫面可知,於17:53:10至45此段期間確 有被告攔住告訴人唐菀檉之情,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沈峰仁、 黃順雍所述被告不讓告訴人自由左右行走等情相符。再參以 :①苟被告未有妨害告訴人往前行進返家之行為,證人林俊 雄何需走向被告站立處,將告訴人帶離開,並與被告發生口 角;②證人林俊雄於警詢亦證稱:其在家聽到妻子喊救命, 就衝出家門,看到被告擋住妻子去路不讓離開,其很生氣就 把妻子帶回家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證人黃順雍愛喝酒,故其不與該證人談話 ,似認其證言不可採云云。然被告未說明其2人有何嫌隙,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亦未能證明上開2名在場證人與被告有 何仇恨,且渠等所述復與告訴人所述、現場監視光碟相符, 被告主張證人黃順雍證述不可信云云,自無足採。(三)被告以上詞置辯,並認依監視畫面似未見證人沈峰仁、黃順 雍在場云云。惟查,雖監視畫面未見證人沈峰仁、黃順雍2 人出現在監視畫面,惟監視畫面侷限在告訴人與被告住處間 ,其等2人並不在畫面內,致未能攝得事情始末全貌,自難 因此而論渠等2人未親自目賭;至於被告其餘所辯,與上述 監視光碟及證人所述不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
核被告周倫潔所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時,業已88歲,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拘役之刑度 為1日以上,60日未滿,於被告有上述減刑事由之情況下, 量刑應自59日往下減刑,原審量處55日等於只減數天而已, 在量刑上不符比例原則;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故而有糾 紛,被告係因突見告訴人一時失慮而有過當行為,且依上開 光碟所示時間尚短,惡性尚難謂為重大,且被告就本案施暴 之程度及對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妨害亦屬輕微。從而,原審就 被告處拘役55日,容嫌稍重,是被告辯稱本案縱認有罪,然 原審之量刑亦嫌偏重乙情,即非無據。至於,被告上訴另以 :1、當日是被告太太郭翠娥叫被告先回家,林俊雄也先回 家吃飯,現場僅有被告太太郭翠娥與告訴人,被告太太郭翠 娥並送告訴人進其家內,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2、 被告係因重聽關係而無法聽清楚聲音,在回答時怕對話的人 聽不到始盡量提升音量,恐因此造成旁人認聽起來有太小聲 ,被告絕無咆哮之意,更無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云云。3、請 基於情理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所述之1部分,核與 當時監視光碟之畫面不符,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於106年2 月7日原審審理期日,確有用力拍桌子且大聲喊話、稱你王 八蛋並再次拍桌子及有輔佐人請被告先冷靜等情(見原審卷 第26頁),而可見確有咆哮之情,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被 告所述之2部分,亦難採信;最後,本件被告之行為未獲告
訴人之諒解,且一再設詞否認,本院本認此案為鄰居糾紛所 引發之案件,重在化解彼此之糾紛,不宜再度結怨,極力勸 和、化解,惟被告不出庭,亦未以書面對告訴人表達歉意, 足見被告並無對告訴人道歉之意願,是在被告未對告訴人表 達歉意之情況下,本院認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云云,亦無足採 。是被告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 程度尚屬輕微,惟被告面對鄰里糾紛,不思以平和方式排解 紛爭,所為致告訴人深受恐懼,實有不當;且被告事後仍否 認犯行,審理期間尤對告訴人咆哮,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主張其經醫師診斷患失智症,合併行為困擾,記憶力 下降,生活自理嚴重退化,為避免二次傷害,醫生建議被告 需避免環境刺激並以精神藥物追踪治療,故難以到庭云云。 惟查:被告自105年11月5日、12月12日警、偵時起即一再為 自己辯稱:當時我只是要請問唐菀檉2件事,一為我們家台 化街劃黃線,有人停車被報警,二為因唐菀檉她兒子說她媽 媽講是我去報案的,我要她把話說清楚,但只有雙手左右擺 動,未攔住她不讓她回家,也沒有以手推她,我年紀大了, 記不了那麼多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頁);於106 年2月7日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只是散步而已,遠遠的看到一 個影子,我為保護看自己,走右邊,我原來就是做運動而在 揮動,是她走到面前我才看清楚,且我的方向沒有錯,是她 的方向走錯,我並沒有衝過去,我並沒有不讓她過等語並有 上開拍桌咆哮等動作(見原審卷第3頁至26頁),可見被告縱 有因失智症,其情緒症狀及認知功能退化,而對思考應對能 力有所缺損,惟本院已依此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再依其於 警、偵及原審所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極力為自己辯護並能 能針對法官詢問及提示告以要旨之事項完全陳述;再其雖主 張醫生建議需避免環境刺激,故難以到庭,惟輔佐人於本院 稱其有陪同被告至醫院就診,被告之狀況與之前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被告自能為自己辯護、亦能識別 接受審判、訊問之意義,自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 第2項所列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自不能因 怕審判環境刺激,即不出庭,是被告並無因疾病不能到庭之 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