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 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欽(下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106年6月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 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5樓住所,由被告本人親 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被告住 所係在彰化縣彰化市,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第二審上訴期間至 106年6月21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6年6月26日始具狀聲 明上訴(見本院卷第2頁被告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 戳),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