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88號
KLDM,93,訴,588,200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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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己○○
      丁○○
      庚○○
上列四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相甫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己○○丁○○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野柳籍「建富六十六號」漁船 船員,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8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與該船船長即被告癸○○、被告丁○○、被告庚○ ○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2年5 月28日12時50分許,自台北縣野柳漁港報關出港後,旋即航 向我國領海以外之北緯22度20分30秒、東經117 度30分25秒 海域,向不知名之漁船購買逾公告管制數額之扇貝一千一百 七十六公斤後私運進口,伺機變賣牟利。嗣於同年6月6日13 時40分許,渠等將前開扇貝載運進入野柳漁港時為安檢人員 查獲,並起獲前開扇貝,因認被告癸○○己○○丁○○庚○○四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及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三、公訴人認被告癸○○己○○丁○○庚○○涉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緝獲隊員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政組科長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基隆總所副研究員甲○○人之證言,並有 漁船進出口申請書、報關記錄、扣押清單、責付書、扇貝相 片、海圖、建富六十六號漁船及漁具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癸○○己○○丁○○庚○○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一致辯稱:建富66號漁船確實配有捕 撈扇貝之拖網漁具,查扣之扇貝是渠等在臺灣海峽北部靠近 澎湖及新竹外海親自捕撈,並非走私進口,而被告渠等所捕 獲之扇貝98箱,扣除包裝(塑膠袋、紙箱)重量,每箱重量 實際不到10公斤,98箱扇貝總重量並未逾一千公斤,應不屬 於管制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建富66號漁船配置有「拖曳網」之機械捕魚工具,並以輪胎 包覆網頭及有網板、鐵鍊可沈入海底,此種網具雖非專門撈 捕貝類的網具,但亦可捕獲底棲之貝類等情,業據證人即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基隆總所研究員甲○○於本院證 述:其於水產事業所研究項目為漁具漁法,依照片所示建富 66號漁船配置有拖網漁具,這種拖網機具不是專門捕獲貝類 漁具,但是可以捕獲海底之魚類、貝類,表層的魚也可以捕 獲,依照片看應該屬於底拖網具,可以抓到300 公尺至400 公尺深的貝類,專門捕獲貝類的網具應該有一個耙網具等語 明確(本院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漁船及拖網漁具 之照片共計23張附卷可稽。足見建富66號漁船所配置之拖曳 網漁具雖非專門撈捕貝類之漁具,但確實亦可撈捕底棲之貝 類一節,可堪認定。
㈡、本案查扣之扇貝經取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 結果,認為屬於海扇蛤科(Family Pectinidae)之 蝦夷海 扇蛤(學名:Patinopecten Yessoensis),分佈於日本東北 部至鄂霍次克海水深10至30米砂質底區;在日本、中國及韓 國等地區已成為養殖種,臺灣地區並無生產此種海扇蛤,僅 出現體型較小的白碟海扇蛤,有該所92年6 月20日出具農水 試漁字第0922202494號函一份在卷可憑。且證人即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研究員乙○○並到庭證稱:本件之貝類 有送樣經其鑑定並已將鑑定結果函覆,當時鑑定是依照樣本



判定屬於蝦夷海扇蛤,如果只是看照片沒有辦法判定,根據 文獻上之記載,臺灣海峽四周海域沒有蝦夷海扇蛤分佈,該 種貝類分佈在低溫、高緯度、高鹽地區,天然種類分佈在日 本、韓國等地區,後來有引進中國大陸北方養殖等語(本院 94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並提出有關蝦夷海扇蛤生物特性 資料、臺灣產海扇蛤目錄等資料佐證。顯見本案所查扣之貝 類屬於蝦夷海扇蛤,在臺灣海峽附近海域並未生產分佈無訛 ,被告辯稱查扣之扇貝是在臺灣海峽北部靠近澎湖及新竹外 海親自捕撈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尚難採信。
㈢、按行政院於90年11月29日以台90財字第066589號公告修正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一次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其總額由 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或重量超 過一千公斤者,增列第五款「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 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又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規定「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 產無脊椎動物」。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所私運進口之「蝦 夷海扇蛤」屬於丙項管制物品,則其一次私運進口緝獲時之 完稅價格須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始構成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規定 ,如未超過十萬元或未達一千公斤,縱有私運之行為,亦不 構成走私罪。
㈣、再者,被告渠等固不否認於建富66號漁船內查獲扇貝(即前 述之蝦夷海扇蛤)共計98箱。然查該批扇貝為警緝獲時,因 緝獲機關尚未確認是否為走私貨品,並未移送財政部關稅局 鑑定其完稅價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因此無法提供本案扇貝 之完稅價格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8 月13日基普緝 字第0931011780號函一份在卷可證,且上開查扣98箱扇貝, 事後既因發臭腐敗巳銷毀,可見上開98箱扇貝完稅價格有無 超過10萬元,已屬不明;又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 查獲本案時,因漁貨未經鑑定,無法立即判定是否為走私物 品,為維護嫌疑人權益,故於92年6 月8 日責由船長癸○○ ,暫存於原船上之冷凍庫,漁貨之數量及重量均由船長癸○ ○自述並載於筆錄,並有船主丙○○在場簽名為證,有該大 隊93年12月9 日北二一字第093R056651號函附卷足憑,及證 人緝獲之安檢所人員戊○○亦到院證稱:扇貝處理後續問題 ,伊不清楚,當時伊帶四位被告去製作筆錄,扇貝的箱數、 重量由大隊部做的,清點後是98箱,秤重時沒有在現場不清 楚是如何秤重,查獲單上職章是事後在大隊部蓋的等語(本 院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承辦人員辛○○到庭證



稱:當時其不在現場,所以本案查獲後有無將扇貝秤重其不 知道,其只是到場將被告及大陸漁工帶回做筆錄,沒有帶磅 秤過去,何人負責磅秤工作伊不清楚,是依照被告癸○○所 述一箱是12公斤總共98箱扇貝,依此去估算重量等語(本院 94 年3月3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船主丙○○證稱:在場只 有看見船長說有幾箱,都沒有秤重,當天沒有清點也沒有秤 重,後來看見船長在清單上簽名,所以也跟著簽名等語(本 院94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且依卷附之貨品扣押單所示, 其上僅記載「扇貝類貨物98箱」,並無重量之記載(附於偵 查卷第29頁),況且上開查扣98箱扇貝又業巳銷毀,則該批 扇貝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重達1176公斤,除被告癸○○於警 詢之供述外,並無證據可佐,且被告癸○○於本院調查、審 理時,對該查扣之扇貝重量究竟為何,始終堅稱扣除包裝、 紙箱、塑膠袋等物,並未超過一千公斤等語,則在本院調查 證據後,仍無從知悉其私運數量之完稅價格,有無超過十萬 元或重量有無達一千公斤,自難憑此臆測被告確有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4 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經查均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四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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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