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61號
KLDM,93,交易,61,200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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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基隆市○○街二十七號全盛企業社之業務員, 負責駕駛車輛運送、推銷貨物等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 駕駛車牌號碼IH─八一二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 ○路,由台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 堵區○○○路與自治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防杜意外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POK ─七八八號機車後載乙○○,在對向車道亦行經基隆市七堵 區○○○路與自治街口欲左轉進入自治街,亦應注意在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應依標誌採二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 依兩段式左轉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甲○○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 頭因而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 ,丙○○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脛骨骨折、右側坐骨神經 損傷、顏面挫擦傷、撕裂傷、右髖關節骨折及脫臼,乙○○ 受有右側腳踝挫傷、左肩旋轉肌肌腱裂傷、腰部扭傷、右下 肢挫擦傷、胸部挫傷、左上背擦傷等普通傷害。甲○○於肇 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全盛企業社之業務員,負責駕駛車 輛運送、推銷貨物等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 地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 擊對向違規左轉之由告訴人丙○○所騎乘後載乙○○之前揭 車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丙○○、乙○○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按告訴人丙○○右下 肢所受之傷勢,未達完全毀損之重傷害程度,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基隆醫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基醫病字第0九四000一 00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且告訴人丙○○、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普通傷害,亦據告訴人丙○○、乙○○分別提出台 灣礦工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雖供承其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其 有過失,惟以:當時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突然左轉,告 訴人丙○○亦有過失,且告訴人丙○○未採二段式左轉,又 係轉彎車,所以告訴人丙○○之過失程度較其為大,其肇事 責任應較輕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前揭車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於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 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 段為市區道路,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本院綜合: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所述:「‧‧‧我由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對 方由明德一路往監理站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前,我看見 有一輛機車突然左轉彎要進入自治街,看到時已來不及直接 撞上而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四十至五十公里/ 小時」等語;②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所述:「‧‧‧我由外側車道直接行駛至內側 車道停等準備要駛入自治街左轉彎,我看對向沒車就駛入自 治街,突然一部自小貨車迎面駛來與我對撞而肇事」等語; 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及車損照片所示,被 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頭燈及擋風玻璃破裂,告訴人丙○ ○所騎乘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破裂、凹陷之車損情形;④卷 附道路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現場圖所示, 基隆市○○○路之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小時,且被告駕駛 之前揭車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並無任何煞車痕等事證,足認被 告行經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小時之路段,被告行經上開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繼續以接近該道路行車速限五十公里/ 小時之上限之四、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以致突然發現告訴 人丙○○所騎乘之機車違規左轉,一時反應不及,而在未煞 車的情況下直接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因撞擊之 力道非輕,以致告訴人丙○○之人、車彈至七公尺以外,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 確。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雖於前揭談話紀 錄表中供述,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四、五十公里,但 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輛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人 、車彈至七公尺之外,撞擊力道頗強,被告應係超速行駛云 云,然如前所述,被告行近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慢行,仍以一貫之時速四、五十公里行駛,及至目睹告訴人 丙○○之機車貿然左轉,一時反應不及,而在未及煞車之情 形下直接衝撞亦同屬行進間之告訴人丙○○機車,衡情該二 車均係在行進中撞擊,其撞擊之力量及反作用力當然較諸靜 止中之車輛為大,且被告之車速是否超逾當地行車速限時速 五十公里,尚乏其他事證足以精確推算,尚難單以告訴人丙 ○○人、車彈落至七公尺以外,遽認被告於事發之際另有超 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另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我懷 疑被告是由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從右側撞擊我機車云云,然 依前揭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其車身雖偏呈斜向, 然車身完全在基隆市○○○路上,車頭係朝基隆市區方向, 與該車道之行車方向係屬順向,告訴人丙○○認被告係逆向 行駛肇事,純屬臆測,且乏實證,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均附此敘明。
(二)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器 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 依據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讓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依前揭現場圖所 示,在本件肇事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左 轉之標誌,然本件告訴人丙○○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之標 誌指示左轉,亦未注意對向直行車道之行車動態,禮讓直行 車先行,逕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違規左轉,而在被告之 直行車道內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傷;且本件肇 事責任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鑑定意見為:㈠告訴人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岔路口違規逕行左轉,致與迎面直行沈車撞及,為肇事主因 ;㈡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陳車撞及,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同原鑑定意見,僅係意 見㈠文詞改為: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違規逕行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均 同本院前揭見解,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基宜鑑字第九三0二三九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府覆議字第九三二0六三五號函各一件在卷為憑,告訴人丙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存在,惟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丙○○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丙○○、乙○○因本 件車禍撞擊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普通傷害,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丙○○、乙○ ○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左轉前有先暫停,見對向車道無車 始左轉云云,然告訴人丙○○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而逕由外 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左轉,已見其左轉之急切,且告訴人丙 ○○倘確有暫停確認無車,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以時速四 、五十公里行駛,一般人從遠處即可聽聞車輛所發出之引擎 聲,既非沈默無聲,告訴人丙○○何以未查覺對向車道之行 車動態,再依前揭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丙○○之機車之刮地 痕尚未逾越對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顯然告訴人丙○○之機 車左轉未幾即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復參以被告供 承案發當時之行車時速為四、五十公里,當時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距交岔路口已非遙遠,告訴人丙○○倘有暫停確認 ,何以甫左轉即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故告訴人丙 ○○顯然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而遭撞擊,告訴人 丙○○所稱無非為掩飾其自己過失之遁詞,不足採信,併此 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全盛企業社之業務員,負責駕駛車輛運送、推銷貨物 等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自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丙○○、乙○○成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乙○○受 有普通傷害,侵害告訴人丙○○、乙○○之身體專屬法益, 而同時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論處,又被告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



判,於轄區七堵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 嗣後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交通隊員警丁○○之證述相符,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在其直 行之內側車道撞擊由告訴人丙○○所騎乘由對向車道同有疏 失逕自違規左轉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機車,釀致本起車禍, 告訴人丙○○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大於被告,及告訴人 丙○○、乙○○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丙○○ 、乙○○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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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