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98號
KLDM,92,訴,498,200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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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931 號、第201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年度偵緝字第88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
偵字第207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8
2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變造之王志成、乙○○、劉錫麟、游子嫺名義之國民、賴玨帆、丙○○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庚○○」照片各壹張;變造之午○○名義之國民
駛執照、變造之辛○○、江貞潔、戌○○名義之國民貼之「丁孝平」照片各壹張;如附表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合計貳佰陸拾枚;如附表6 編號2 扣得之物品①②、編號3 扣得之物品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拾得他人之物,應通知所有人或交至警局公告招 領,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92年1 月21日起至93年5 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其駕 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即計程車)內、基隆市○○路等地, 將其拾得如附表1 所示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 己(其拾得之時、地、物品名稱均詳如附表1 所示)。二、又庚○○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未據檢察官偵 查起訴,下稱「阿忠」)之成年男子約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債務,為償付欠款,竟與「阿忠」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91 年9月間某日起,由庚○○將其照片之底片及上開拾得之 乙○○國民
阿忠」,再由「阿忠」將庚○○上開交付之國民 駛執照及「阿忠」自己另行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國民 照片欄上換貼成庚○○之照片,並更改證件上之姓名、年籍 或
志宏」等人名義之國民




以申辦行動電話及取得搭配附贈之手機,雙方並言明以每片 門號SIM卡500 元、每支手機1000元之代價抵銷債務。庚 ○○取得變造如附表2 所示內容之證件後,即自91年9 月30 日起至92年3 月5 日止,於附表4 所示之時間,自己一人或 與「阿忠」一同前往附表4 所示各地之通訊行,並由庚○○ 進入各該通訊行內(若由「阿忠」陪同者,「阿忠」係在通 訊行外面等候,並未一同進入通訊行),向通訊行店員出示 上開變造之國民
駕駛執照上所示名義之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手機搭配 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各該國民
署名(其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3 所載),並留存各該變造身 分證、駕駛執照之影本後,交付各該通訊行店員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代為向附表4 所示之通訊 業者申請如附表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除附表4 編號5 、 19 部 分因通訊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外(附表4 編號 19部分係未取得行動電話SIM卡,惟已領取搭配之SAGEM -MYX-5行動電話),其餘均詐得如附表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及搭配之手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2 所示各該證 件名義人、變造後
示之各通訊行、電信通訊業者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國民
電話SIM卡及手機後,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並與「阿忠」及其餘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除將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留供自己使用 外,其餘即按約定將各該門號SIM卡及附贈之手機,連同 附表2 編號3 、8 、26所示內容以外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如附表2 所示內容之變造國民
阿忠」直接在通訊行門外等候則直接交付,否則另擇期交付 ),並由自己、「阿忠」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91年1 月 24 日 起至93年3 月17日止,連續以如附表4 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扣除附表4 編號1 至4 、8 、12、17、20、31至33、 37因電信業者察覺有異未予開通門號、未使用及編號5 、19 未核發門號部分)撥打對外通訊,使附表4 所示之電信通訊 業者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計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利益 149,911 元。
三、庚○○侵占取得附表1 所示證件後,除將其中乙○○、賴玨 帆之證件交付「阿忠」變造外,復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 犯意,並與丁孝平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5 所示時、地,將上開侵占取得之部分證件,以附表 5 所示之方式加以變造,並於變造完成後,將其中變造之「 游子嫻」名義國民
金城自己持有(均尚未行使),足生損害於午○○、呂安英 、江貞潔、丙○○、亥○○、簡小蓁、游子嫻劉錫麟及戶 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國民
確性。
四、嗣為警先後於附表6 所示時、地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6 所示之物,而陸續查悉上情。
貳、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害人丁○○、天○○、寅○○、申○○、地○○、辰○○ 、丙○○、辛○○、丑○○、己○○、戊○○、午○○、卯 ○○、戌○○、酉○○、宇○○於警訊之指訴;被害人即證 人亥○○、乙○○於警訊及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風險管理室 職員沈厚忠、證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風險管制專員邱垂寰、證人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風險管制專員徐敏啟、證人羅貴發、游淑 瓊、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忠孝東路直營門市店員郭嘉玉、於警 訊之證述;證人丁孝平、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延平店店長林金 義、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延平店店員胡宏志於警訊、偵訊之證 述;證人賴福炎游子嫻、簡小蓁於偵訊之證述;另案被告 吳旻燕於警訊、偵訊之供述。
四、扣得如附表6編號1、2、4至6及編號3②③所示之物。五、如附表3 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用戶申 請書、專案聲請書、聲明書等文件。
六、證人沈厚忠、邱垂寰提出之行動電話帳單金額明細表、台灣 大哥大電信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台灣大哥大92年6 月6 日函、93年1 月19日、93年 9 月10日函暨函附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93年2 月10日 、93年2 月27日、93年8 月9 日函暨函附台灣大哥大基本資 料查詢、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乙○○行動電話繳費書、 泛亞電信93年2 月19日(93)泛亞E 字第0059號、93年3 月 8 日(93)E 字第0097號函附資料查詢表、和信電訊93年7 月6 日函、遠傳電信93年2 月11日遠傳〈業服〉字第093002 27號、00000000號、93年8 月27日遠傳〈業服〉09301503號 函暨函附行動電話門號欠費明細、泛亞電信帳務明細表、和 信電訊93年9 月17日和信〈業服〉字第09300861號函附欠費 明細、客戶資料、和信電訊93年10月9 日傳真資料、泛亞電



信密件2 份、台灣大哥大單向通聯查詢;呂瑞燕、被害人戌 ○○、證人郭嘉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午○○立 具之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卯○○立具之台 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邱泰易 、地○○、宇○○、王志成、乙○○本人國民
面影本、羅貴發戶口名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89 94 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及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指附表4 編號5 、18部分),原 起訴意旨認被告詐得通訊利益部分,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 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與「阿忠」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與「阿忠」及姓名年籍不詳持被告申辦之行動電 話SIM卡對外撥打通訊之人,就詐欺得利罪部分;與丁孝 平就變造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換貼丁孝平照片之證件部分,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 不知情如附表4 所示各該通訊行之店員代為申辦行動電話, 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手機,應論以間接正犯。被 告先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變造 特種文書罪,且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偽造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詐欺得利犯行 ,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侵占遺失物、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再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按不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僅就原有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係屬變造, 而非偽造(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29年 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起訴書所載被告持以申辦 行動電話之國民
,其餘並未扣案,而扣得之乙○○名義國民
在卷,並有乙○○本人之國民
、另子○○名義之國民
遭換貼為被告之照片外,其餘內容均未遭變更,亦有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系統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以子○○名義 申辦如附表2 編號25備註欄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 按,故此部分國民
證件既未扣案,公訴人亦未提出該等證件係連原有證件之紙 張、欄位、鋼印等均遭變更而構成偽造之事證,依卷內客觀 事證,自難認係偽造特種文書,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偽造特 種文書罪,自有未洽。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賴玨帆、丁 ○○駕駛執照之侵占遺失物部分及持變造如附表2 編號4、5 、8 、9 至11、14、15、23至25所示內容之國民 辦如附表4 編號7 至10、12至15、17至19、22、37至44所示 20支行動電話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就取得上開 行動電話SIM卡部分)及詐欺得利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 事實欄所載其餘侵占遺失物、離他人本人持有之物、變造特 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包括取得行動電話 SIM卡及手機部分)及詐欺得利部分(含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88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07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2年度偵字第18205 號移送併案審理及本院依職權併予 審理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 雖記載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部分計分別詐得通信利益5626 元、197 元,然被告於附表4 編號19所示時、地申辦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搭配之SEAG EM MYX-5手機1 支,業據證人郭嘉玉於警訊時證述在卷(第 7876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郭嘉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同上卷第1 頁、第35頁),故該行動電話門號既尚未核發 ,自無詐得免付通話費用利益之可能;另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和信電訊函詢該門號欠費金額 結果,該門號並無欠費金額,有和信電訊93年7 月6 日回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此部分亦未詐得免付通話 費用之利益,公訴人認被告此二部分亦涉有詐欺得利罪即有 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 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 酌被告前有麻藥、收受贓物、偽造文書、家庭暴力等多項前 科(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素 行不佳,其拾得他人之物,不思以正當途徑返還被害人,竟 予以侵占己有,並將部分證件予以變造,復為抵償其積欠他 人之債務,與他人共同變造國民
申辦如附表4 所示多達48支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自己或他人撥 打,而獲取門號SIM卡、手機及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 利益,其所為對電信公司、遭冒用之名義人及社會法益秩序 之損害甚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諭知:
扣案變造之王志成、乙○○、劉錫麟、游子嫺名義之國民身 分證、賴玨帆、丙○○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 「庚○○」照片各1 張;變造之午○○名義之國民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辛○○、江貞潔、戌○○名義之國民 案犯罪所用之物;扣得如附表6 編號2 扣得物品①②、編號 3 扣得物品②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 名合計260 枚,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如附表6 前揭物品外 之其餘物件,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末查扣得之江清松全民健保卡1 張,被告供承係他人拾得後 交與其收受之物,此部分另涉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起訴;另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2年1 月29日以92年度基 簡字第136 號判決被告於91年11月間變造余敏雄之國民身分 證部分,核與本案變造上開
關,係為嘗試換貼
述明確(見士林地檢2070號偵查卷第89頁),且該變造身分 證與本案附表5 所示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亦相隔10月之久, 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自難認該部分與本案判決之變造特種 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既判力及於本案 前揭犯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10 條



之2 、第454 條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7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柒、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拾 得 時 間 │ 拾 得 地 點│拾 得 物 品│ 備 註 │
├──┼──────┼──────┼───────┼─────┤
│ 1 │92年1 月21日│ 庚○○所駕 │賴玨帆之駕駛執│該駕駛執照│




│ │至同年1 月23│ 駛之營業用 │照1張 │係於92年1 │
│ │日間某時 │ 自小客車後 │ │月21日置於│
│ │ │ 座乘客位置 │ │車內遭不詳│
│ │ │ 上 │ │姓名年籍之│
│ │ │ │ │人破壞車窗│
│ │ │ │ │竊取 │
├──┼──────┼──────┼───────┼─────┤
│ 2 │92年2月1日 │ 庚○○所駕 │乙○○之國民身│該身分證係│
│ │ │ 駛之車牌號 │分證1張 │於92年1 月│
│ │ │ 碼6D─470 │ │31日間遭不│
│ │ │ 號營業用自 │ │詳姓名年籍│
│ │ │ 小客車後座 │ │之人侵入住│
│ │ │ 乘客位置上 │ │宅竊取 │
│ │ │ │ │ │
├──┼──────┼──────┼───────┼─────┤
│ 3 │92年農曆年過│ 同1 │丁○○皮包乙個│該皮包係於│
│ │後某日 │ │(內有丁○○之│92年1 、2 │
│ │ │ │國民身分證及駕│月間置於車│
│ │ │ │駛執照各1 張)│內遭不詳姓│
│ │ │ │ │名年籍之人│
│ │ │ │ │破壞車窗竊│
│ │ │ │ │取 │
├──┼──────┼──────┼───────┼─────┤
│ 4 │92年9 月間某│ 同上 │皮包乙個(內有│該皮包內之│
│ │日 │ │辰○○、陳建霖│辰○○國民│
│ │ │ │、午○○、楊根│身分證、張│
│ │ │ │亮、酉○○、張│如華國民身│
│ │ │ │如華、未○○、│分證及汽車│
│ │ │ │林佳蓉、辛○○│駕駛執照係│
│ │ │ │、不知名男子名│辰○○、張│
│ │ │ │義之國民身分證│如華分別於│
│ │ │ │各1 張、卯○○│92 年8月15│
│ │ │ │、周鴻銘、張如│日、92年4 │
│ │ │ │華、午○○、陳│月2 日遺失│
│ │ │ │介石、江貞潔、│;辛○○、│
│ │ │ │丙○○名義之汽│己○○、吳│
│ │ │ │車駕駛執照各1 │正華、黃松│
│ │ │ │張、甲○○輕機│霖國民身分│
│ │ │ │車駕駛執照1 張│證係分別於│
│ │ │ │、戌○○全民健│92 年2月22│




│ │ │ │保卡1 張、黑色│日、92年8 │
│ │ │ │印泥1個、護貝 │月間、92年│
│ │ │ │膠膜5張、裁剪 │8月 底、92│
│ │ │ │過之身分證字塊│年9 月間;│
│ │ │ │4包、橡皮章13 │午○○國民│
│ │ │ │條) │身分證及汽│
│ │ │ │ │車駕駛執照│
│ │ │ │ │係於92年9 │
│ │ │ │ │月6 日;莊│
│ │ │ │ │錦榮、台忠│
│ │ │ │ │義汽車駕駛│
│ │ │ │ │執照係分別│
│ │ │ │ │於92年9 月│
│ │ │ │ │15 日 、91│
│ │ │ │ │年3 月底,│
│ │ │ │ │遭不詳姓名│
│ │ │ │ │年籍之人竊│
│ │ │ │ │取。又該皮│
│ │ │ │ │包內之莊錦│
│ │ │ │ │榮、丑○○│
│ │ │ │ │、周鴻銘汽│
│ │ │ │ │車駕駛執照│
│ │ │ │ │、陳建霖、│
│ │ │ │ │酉○○、呂│
│ │ │ │ │英安、陳仕│
│ │ │ │ │儒、未○○│
│ │ │ │ │、林佳蓉、│
│ │ │ │ │巳○○、江│
│ │ │ │ │貞潔國民身│
│ │ │ │ │分證於被告│
│ │ │ │ │拾得前已遭│
│ │ │ │ │變造或相片│
│ │ │ │ │、身分證字│
│ │ │ │ │號等欄位遭│
│ │ │ │ │不名人士撕│
│ │ │ │ │毀。 │
├──┼──────┼──────┼───────┼─────┤
│ 5 │93年4月間某 │基隆市○○路│簡小蓁國民身分│該身分證係│
│ │日 │拖吊場附近 │證1張 │簡小蓁於93│
│ │ │ │ │年4 月17日│




│ │ │ │ │遺失 │
├──┼──────┼──────┼───────┼─────┤
│ 6 │93年5 月間某│不詳地點 │亥○○國民身分│該身分證係│
│ │日 │ │證1張 │亥○○約於│
│ │ │ │ │93 年5月底│
│ │ │ │ │遺失 │
└──┴──────┴──────┴───────┴─────┘
附表2:
┌──┬────┬─────┬───────┬────────┐
│編號│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備  註 │
├──┼────┼─────┼───────┼────────┤
│ 1 │宇○○ │48年1月6日│Z000000000 │①本件係變造被害│
│ │ │ │ │ 人宇○○之國民│
│ │ │ │ │ 身分證,被害人│
│ │ │ │ │ 宇○○真實年籍│
│ │ │ │ │ 資料為:48年1 │ │ │
│ │ │ │ │ 月6 日生,身分│
│ │ │ │ │ 證統一編號:U1│
│ │ │ │ │ 00000000號 │
│ │ │ │ │②被告持以申辦之│
│ │ │ │ │ 門號為: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2 │壬○○ │54年1月15 │Z000000000 │①本件係變造杜宗│
│ │ │日 │ │ 裕國民身分證,│
│ │ │ │ │ 壬○○之真實年│
│ │ │ │ │ 籍資料為:54年│
│ │ │ │ │ 1 月28日生,身│
│ │ │ │ │ 分證統一編號:│
│ │ │ │ │ Z000000000 │
│ │ │ │ │②被告持以申辦 │
│ │ │ │ │ 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3 │賴玨帆 │56年8月14 │駕照號碼: │①本件係變造被害│
│ │ │日 │Z000000000 │ 人賴玨帆之普通│
│ │ │ │ │ 小型車駕駛執照│




│ │ │ │姓別:男 │ 。 │
│ │ │ │ │②被害人賴玨帆之│
│ │ │ │ │ 真實年籍資料為│
│ │ │ │ │ :56年8 月14日│
│ │ │ │ │ 生,身分證統一│
│ │ │ │ │ 編號:G0000000│
│ │ │ │ │ 88號,姓別:女│
│ │ │ │ │③被告持以申辦之│
│ │ │ │ │ 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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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游孝義 │59年11月8 │Z000000000 │①查無變造何人之│
│ │ │日 │ │ 國民身分證。 │
│ │ │ │ │②左列身分證統一│
│ │ │ │ │ 編號之真實年籍│
│ │ │ │ │ 料為:邱泰易,│
│ │ │ │ │ 75年9 月27日生│
│ │ │ │ │ 。 │
│ │ │ │ │③被告持以申辦門│
│ │ │ │ │ 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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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世峰 │57年7月14 │Z000000000 │①查無變造何人之│
│ │ │日 │ │ 身分證。 │
│ │ │ │ │②左列身分證統一│
│ │ │ │ │ 編號之真實年籍│
│ │ │ │ │ 為:羅章庭,85│
│ │ │ │ │ 年1 月16日生,│
│ │ │ │ │③被告持以申辦門│
│ │ │ │ │ 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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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 │60年10月22│Z000000000 │①本件係變造被害│
│ │ │日 │ │ 人乙○○之國民│
│ │ │ │ │ 身分證,惟只有│




│ │ │ │ │ 換貼乙○○之照│
│ │ │ │ │ 片為「庚○○」│
│ │ │ │ │ 之照片,其餘年│
│ │ │ │ │ 籍資料並未更改│
│ │ │ │ │ 。 │
│ │ │ │ │②被告持以申辦門│
│ │ │ │ │ 號: │
│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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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乙○○ │60年10月22│Z000000000 │①本件係變造被害│
│ │ │日 │ │ 人乙○○之國民│
│ │ │ │ │ 身分證,被害人│
│ │ │ │ │ 乙○○之真實年│
│ │ │ │ │ 籍資料為:60年│
│ │ │ │ │ 10 月22 日生,│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 為:Z000000000│
│ │ │ │ │ 號 │
│ │ │ │ │②被告持以申辦門│
│ │ │ │ │ 號: │
│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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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乙○○ │60年10月22│Z000000000 │①同上 │
│ │ │日 │ │②左開身分證統一│
│ │ │ │ │ 編號之真實年籍│
│ │ │ │ │ 為:地○○,48│
│ │ │ │ │ 年7 月4 日生,│
│ │ │ │ │③被告持以申辦之│
│ │ │ │ │ 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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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紀健倫 │48年5月3日│Z000000000 │①查無係變造何人│
│ │ │ │ │ 之國民身分證,│
│ │ │ │ │ ,左列身分證統│
│ │ │ │ │ 一編號亦不存在│
│ │ │ │ │ 。 │
│ │ │ │ │②被告持以申辦之│




│ │ │ │ │ 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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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紀健倫 │48年5月3日│Z000000000 │①同上 │
│ │ │ │ │②被告持以申辦之│
│ │ │ │ │ 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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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紀健倫 │48年5月3日│Z000000000 │①同上 │
│ │ │ │ │②被告持以申辦之│
│ │ │ │ │ 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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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紀欣倫 │48年2月3日│Z000000000 │①同上 │
│ │ │ │ │②被告持以申辦之│
│ │ │ │ │ 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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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