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154號
TCHM,105,侵上訴,154,201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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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男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晚上9 時40分許,與友人林景 毫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2樓○○KTV 319 號包廂內飲酒,並由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女子到場陪酒助樂。林景毫與前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女子於103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許先行離開後,乙○○明 知甲○拒絕其肢體上之接觸,亦拒絕與其交往或發生性關係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 以雙手抓住甲○之雙手上臂,將甲○壓在沙發上,並將甲○ 內衣拉下後,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下體及以嘴巴親吻甲○ 之胸部、嘴部,再拉下甲○之內褲,不顧甲○不斷掙扎並表 示不要,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又將甲○所穿著之洋裝 脫掉,接續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 、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



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 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 )之姓名 僅記載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一覽 表),核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應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 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證人甲○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 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甲○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 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 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告訴 人甲○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 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㈢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 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 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 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 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號鑑驗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 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係透 過攝影設備對現場人物、景象及行為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 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 容,是藉由攝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 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06 年7 月18日審理時對於上開強制性交犯 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惟其於本院106 年6 月6 日審理時及之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我有跟甲○性交,但沒有強制性交云云(見本院 卷第28頁);於本院106 年6 月6 日審理時辯稱:雙方是你 情我願,我沒有違背甲○的意思,我沒有用雙手壓住甲○, 我有親她,甲○坐著幫我口交時,我的手指應該是有摸到她 的陰道,我不確定有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但我的陰莖並沒 有插入甲○的陰道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反面 至第66頁);又其於原審辯稱:我沒有跨在甲○身上,她是 躺在沙發上,我是跪著的姿勢;甲○有看到我手機裡面有小 孩子照片,所以詢問我家裡的事,我有講到我前妻;我沒有 抓或摸或親甲○胸部,在林景毫離開前,我有作勢要摸一下 ,但甲○把我的手撥開;甲○的衣服是她自己脫的,褲子是 我幫她脫的;甲○幫我口交的時候,我站著、甲○坐著,我 的手摸到桌上的菜、湯,我有用礦泉水洗手,但用手指插入 甲○之陰道是在這之前;甲○幫我口交我還是硬不起來,我 就想走了,但她站起來舌吻我,之後她又躺下去,甲○把我 的陰莖放在她的洞口磨,但因我無法勃起,所以放不進去, 我們就站起來穿衣服,我打開門請幹部買單,幹部進來後, 甲○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⒈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是傳播小姐,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 酒聊天、唱歌。103 年11月15日22時許我進去包廂,包廂裡 面本來有乙○○和他的朋友,另外還有一位坐檯小姐,乙○ ○在唱歌時有拉開我的平口上衣,試圖要把手伸進去我的衣 服裡,但都被我用手擋掉了,後來他的朋友有事先走,那位 坐檯小姐也先離開,之後乙○○開始聊他前妻的事,後來他 講到一半時看著我手上所戴之手鍊,所以我就把手鍊拔下來 戴在他手上,他有問我要不要當他的女朋友,我回答:「我 才不要,我第一次看到你」,我說「下次看到你再說」,我 有印象他說如果我不跟他發生關係的話,他就不會愛我,但 我還是告訴他說我不要,我還是笑笑的說因為第一次見面, 等下次見面再說之類的話,我們併肩坐在一起,他突然轉過 來面對我,用二隻手抓我的上手臂,把我壓下去躺在沙發上 ,他一直說沒關係,我因為喝了很多酒,沒有力氣坐起來, 當時我穿著短洋裝,他用手要脫我的內褲,我用一隻手抓我 的內褲,一隻手擋他的手,我有很大聲的說我不要,他一直 跟我說沒關係,我很大聲的跟他說我那個(月經)來,叫他 不要用我,他還是一直說沒關係,我因為沒什麼力氣,內褲 被他脫下來,他直接把手指頭伸進去我的陰道內,我沒有力 氣無法推開他,我有叫也沒有人理我,因為我喝了很多酒沒 有力氣,他脫了我的衣服,然後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他拿礦泉水把他的手沾濕,也有倒在他的下體上面,接著 他又把手插入我的陰道內,我因為很痛就坐起來,我就趕快 把衣服穿上離開包廂,我跑出去外面就趕快打電話給司機, 叫司機來載我,被侵害時我的意識是清楚的,但是因為喝酒 感覺很暈,沒有力氣推他,他侵害我時沒有使用保險套,沒 有射精。醫院檢查時,我的陰道略為紅腫,我覺得我的下體 有破肉,因為我碰到水就會痛。(問:遭受性侵害時有沒有 求救?)包廂裡只有我們2 個,而且當時包廂內的音樂非常 大聲,我有說我不要,但是外面沒有人進來。(問:離開包 廂時你有無向店家求救?)沒有求救也沒有告知這件事情。 (問:為什麼你不向他們求救?)因為我聽過很多這種事情 ,店家幹部只會幫客人說話。(問:加害人對你性侵害時, 是否違反你的意願,你有否反抗如何抗拒?)有違反我的意 願,我有用手擋他,但是因為他在性侵我的時候,我的酒已 經喝了很多,沒有力氣反抗等語(見偵卷第20至23頁)。 ⒉證人甲○於偵訊證稱:103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我在臺 中市○○○路0 段00號12樓○○包廂內,遭乙○○性侵,當 天我服務項目只有純唱歌、純喝酒,並不包含性交易,客人



都知道,而且客人也不能隨意觸摸我們的身體。(問:發生 情形?)我進到包廂時間我忘了,乙○○的朋友跟一名小姐 先離開,後來就剩下我跟乙○○2 個人在包廂內,一開始乙 ○○在唱歌時,就要拉我上衣,我當天是穿平口的洋裝,乙 ○○有拉到,我有把他的手給擋掉,乙○○開始講前妻的事 情,但內容我不記得,因為有點時間,乙○○有問我要不要 當他女朋友,我就說不要,乙○○有跟我說不要跟他發生性 關係,就不要愛你,我有拒絕,其餘我都在警察局說過,所 以我今天不願意再說。(問:〈提示警詢筆錄〉如果你今天 不願意再陳述一次,我提供警詢筆錄給你確認是否實在?是 否同意?)同意。都正確。(問:當天你月經有無來?)有 。(問:乙○○如何結束?後來你如何離開?)我痛到跳起 來把他推開,我馬上套起衣服,就馬上離開。(問:你離開 KTV 就請司機來載你?)我打電話叫司機來載我,我在外面 等司機來載我,乙○○那時候並無追出來。(問:你當天有 無跟司機說這件事情?)我哭了很久,才說這件事情,司機 先載我去警察局報案,之後我到臺中醫院驗傷,司機載我到 警察局就沒有在現場,他去做他的工作。(問:你除了跟司 機說之外有無跟其他人說?)有跟朋友說,顏○○小姐,電 話號碼都要看手機才知道我到警察局報案時因為顏○○姊姊 跟我在同一間公司,她知道這件事情,有跟顏○○說,顏○ ○有陪我驗傷。(問:你事後有無跟乙○○談和解事情?) 不是我說的,是乙○○他來找我老闆說的。(問:你有無授 權老闆談這件事情?)老闆有來找我,但我不願意出面,因 為很難過。(問:你有無請老闆跟他談?)乙○○來找我老 闆談的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
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司機黃子詮載我過去, 我到場時有乙○○、乙○○的朋友、另名小姐,我提供的服 務只有陪酒、唱歌;一開始還好,可是我知道乙○○一直想 要把我的衣服拉下來,吃我豆腐;我喝了大概2 瓶紅酒,乙 ○○有問我是否願意跟他交往,我拒絕,他又問我可否跟我 發生性關係,我也拒絕,我警詢筆錄所述都正確,乙○○一 直看我手鍊,所以我就將手鍊送給他,該手鍊不是乙○○所 述的定情之物;乙○○有脫我內褲,他的手指和陰莖都有進 入我的陰道內,他的陰莖沒有進入我的陰道很多,因為我有 反抗,而且我的陰道很乾,他沒有無法勃起的情形,我並沒 有幫他口交,他也沒有親吻我的下體,他有把我的內衣往下 拉後親吻我的胸部;乙○○有用礦泉水沾手,再繼續用手指 插入我的陰道裡面;他也有摸我胸部、親我嘴巴、摸我的外 陰部,也有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上臂;我當時已經有點喝醉



,我有推他,但力氣好像沒有那麼大,我有叫他不要這樣做 ,但音樂很大聲,外面聽不到,我有講我月經來,而且有墊 很大片的衛生棉;後來我很痛,也比較清醒,我就把內褲拿 了就離開,我出了房間後在門口把內褲穿上,我打給司機黃 子詮,上車後我一直哭,同車的顏小姐有問我發生什麼事, 我用點頭的方式告訴他,黃子詮也有聽到,黃子詮有說要打 電話給溫源貴黃子詮載我去警局報案;乙○○有想要找我 和解,當天幹部薛春棋跟司機黃子詮說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和解,我不願意出面,所以老闆去跟他談,我原本就沒 什麼意願和解,而且被告後來態度不好,所以我不願意和解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37 頁正、反 面、第140 頁)。
⒋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甲○於103 年11月15日晚上 前往○○KTV 包廂陪酒、唱歌,於翌日凌晨1 時許被告之友 人林景毫與另名女子先行離開後,被告於證人甲○明白拒絕 其肢體上之接觸,亦拒絕與其交往或發生性關係後,竟以雙 手抓住證人甲○之雙手上臂,將證人甲○壓在沙發上,並將 證人甲○之內衣拉下後,以手撫摸證人甲○之胸部、下體及 以嘴巴親吻證人甲○之胸部、嘴部,再拉下證人甲○之內褲 ,不顧證人甲○不斷掙扎並表示不要,將手指插入證人甲○ 之陰道內,又將證人甲○所穿著之洋裝脫去,強行將其陰莖 插入證人甲○之陰道。
㈡經原審函請警方查得案發當日載送告訴人甲○之司機為黃子 詮(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黃子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於案發前約2 個月認識在溫源貴旗下當小姐之甲○,案發當 日我去接甲○時,發現她神情怪怪的,感覺要哭不哭,我有 問她,但她就是不講,上車後車上的顏小姐有問甲○,有問 出個所以然,甲○有哭,我知道甲○被侵犯,所以我就載甲 ○去警察局,之後我即先離去,由顏小姐陪甲○去警察局, 並陪她去驗傷;我沒有去找乙○○談和解之事,我認識甲○ 期間並沒有發生男客疑似對甲○性侵之情形;我有打電話至 ○○KTV ,我問薛春棋他的客人在哪,叫他把客人找回來, 我並沒有提到和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至第167 頁 反面)。依證人黃子詮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黃子詮於案發當 日接甲○時,感覺甲○神情怪怪的,要哭不哭,在車上之顏 小姐詢問甲○原委,甲○表示遭性侵害且哭泣,故證人黃子 詮因而知悉甲○遭性侵,即載甲○去警察局報案,並由顏小 姐有陪同甲○前往醫院驗傷。
㈢證人薛春棋(綽號「 阿風」)證述如下:
⒈證人薛春棋於警詢證稱:我不是○○KTV 的幹部,我算是跟



○○KTV 租用場地,如果有客人時,我會以1 小時150 元向 ○○租場地。「阿傑」之男子(按即乙○○)與他朋友於10 3 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到○○KTV ,我不認識甲○,甲○ 係於103 年11月15日22時許到達319 包廂,她係純陪伴唱歌 、喝酒,後來與「阿傑」同行的朋友約於103 年11月16日凌 晨0 時30分先行離開,5 分鐘後另名女子也離開,剩「阿傑 」及甲○在包廂內,之後甲○於翌日凌晨3 時30分左右先行 離去,她離開時沒有喝醉,還能夠正常走路,約5 分鐘後「 阿傑」自行搭車離開,事後甲○的公司打電話告訴我,我才 知道甲○遭客人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8頁)。 ⒉證人薛春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這邊如有客人想要去○○ KTV 唱歌時,我才帶客人去○○KTV 唱歌。當天我很確定我 是在大廳裡看到甲○離開,我沒有跟甲○講話,我就跑去包 廂找乙○○買單,他就出來買單,並非如乙○○所說是他先 打開門請幹部買單,幹部進來後甲○才離開。我跟甲○的老 闆溫源貴並沒有合作關係,有關甲○被性侵之事發生當時我 並不知情,我是於此事發生後幾分鐘,接獲甲○公司之電話 ,說客人對甲○有不禮貌的行為,問我究竟發生什麼事,我 才知道此事,甲○公司之人並沒有要我去問問看乙○○怎麼 說,也沒有要我去幫忙談和解,但我約過了幾十分鐘即凌晨 3 點多快4 點時即打電話給乙○○,告訴他甲○公司說他有 對甲○為不禮貌之行為,我是出於好意,希望他們和好,所 以我自己說叫他去跟甲○的公司和解,我與乙○○是朋友關 係,我是出於好意希望他們和解,希望能大事化小,小事化 無,我並沒有其他的意思,所以我又打了好幾次電話聯絡乙 ○○和解,後來那個警察說這種事不能和解,之前我不知道 這種事不能和解,如果我知道不能和解,我就不會打電話去 關心他了,乙○○是我的客人,我是出於好意關心他,我不 知道甲○有沒有和解意願,我只是基於好意希望他能與女方 和解,圓滿解決,希望他沒事,而一般人的認知裡跟對方和 解,或許會對他比較好,絕對不是「仙人跳」,何況我也不 認識甲○公司的人,我更沒有想要藉這個事件從中獲取什麼 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61 頁)。 ⒊依證人薛春上開證述,足認如有客人想要去○○KTV 唱歌時 ,證人薛春棋即帶客人去該處唱歌,被告係其客人,甲○則 係純陪伴唱歌、喝酒,證人薛春棋係於103 年11月16日凌晨 3 時30分左右先在大廳裡看到甲○離開,甲○離開時並沒有 喝醉,還能夠正常走路,其即就跑去包廂找被告買單,被告 才出來買單,約5 分鐘後被告即自行搭車離開,之後幾分鐘 甲○公司之人打電話告訴證人薛春棋此事,證人薛春棋始知



甲○遭客人性侵,甲○公司之人並沒有要證人薛春棋幫忙談 和解,惟因被告係證人薛春棋之客人,故證人薛春棋於知悉 此事後即出於好意,希望他們能和解,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故其即打電話告訴被告此事,要被告去跟甲○之公司和解 ,圓滿解決此事,且就一般人之認知會認為和解或許會對被 告較好,絕非「仙人跳」。
㈣又甲○於案發後隨即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於103 年 11月16日凌晨4 時30分檢查結果其小陰唇略呈紅腫,此有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 可參(置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核與證人甲○證述其遭被告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強制性 交等情相符。
㈤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將所採樣之告訴人甲○及被告之檢體送請鑑定,再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將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告訴人甲○驗傷時在其右乳頭採集 之棉棒,經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告訴 人甲○與被告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告訴人甲○本身DNA-S TR型別後,其餘外來型別與乙○○型別相符,研判該14組外 來型別來自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87×10 的14次方倍。②告訴人甲○衛生棉採樣標示00000000處(位 置如附件照片)及告訴人甲○外陰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 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6月8日刑生字第1040039668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4頁)。是以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其 沒有抓或摸或親告訴人甲○胸部,顯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不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因被告請求告訴人甲○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經告訴 人甲○同意鑑定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 ,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甲○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 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 臨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本院推估甲○於案發當 時以及目前有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甲○目前 具明顯焦慮症狀,亦具部分憂鬱∕情緒低落及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症狀;主要有情緒容易起伏以及麻木、反覆於思考過程 中插入受害之創傷事件、躲避討論案情以及睡眠障礙容易被 驚醒。甲○於案發後,疑係因情緒症狀(焦慮不安、情緒低 落、噩夢、闖入思考等)及不想外出而中斷工作約1 、2 年



,亦會因抗拒他人親近及觸碰而影響其與伴侶間關係,人際 及職業功能均受到影響;惟目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如 惡夢、闖入性思考、躲避以及麻木)出現頻率有降低,現亦 開始斷續工作(約1 年多),上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 狀逐漸緩解中。本院並推估甲○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現象,與遭乙○○性侵害之犯行有關聯性。甲○之臨床診斷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緩解中,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6 年5 月2 日院精字第106000557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可稽(見45至50頁)。足認告訴人甲○確因本案 遭被告強制性交,而產生情緒易起伏及麻木、反覆於思考過 程中插入受害之創傷事件、躲避討論案情以及睡眠障礙容易 被驚醒之情狀。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疑係因情緒症狀(焦 慮不安、情緒低落、噩夢、闖入思考等)及不想外出而中斷 工作,暨抗拒他人親近、觸碰而影響其與伴侶間關係,認告 訴人甲○於案發當時及目前有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現象,且與遭被告性侵害之犯行有關聯性。
㈦被告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103 年11月15日晚上9 時40分左右,我與 朋友林景毫到○○KTV 消費時,店家經理帶甲○進來,這是 我第一次看到甲○,我不認識她,她的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 酒、玩樂,我在唱歌時,有把手伸過去要碰她的衣服,應該 是有碰到,但是我沒有把手伸進去,她就用她的手擋掉了, 這樣的情形有2 次,我是半開玩笑想說可以借我看一下你的 胸部嗎,當天我有用礦泉水洗手,也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 ,我的意識還算清楚,甲○的意識非常清楚。後來我去臺中 市○○○街○○○路○○路○○○○○○○○○○○○○號 「阿貴」,按即溫源貴)見面,溫源貴表示甲○在月經期間 還被我欺負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 ⒉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不認識甲○,甲○是幹部帶進來的,我 只有見過甲○那一次面。甲○服務費用為50分鐘1,200 元。 我包的是基本的,可以抱抱、摸摸而已。當天我有摸甲○陰 處,並有將手指插入甲○陰道中,內褲是我幫甲○脫掉的等 語(見偵卷第79頁正、反面)。
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在唱歌時有2 次把手伸過去碰告訴人甲 ○衣服,惟遭告訴人甲○用手擋掉,其係半開笑想說可以借 看一下告訴人甲○胸部等情(見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 甲○確已表明不願意接受被告肢體上之接觸,則告訴人甲○ 是否有可能在其後如被告所述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即甚 有疑問。
⒋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係其先打開門請幹部買單,告訴人甲○才



離開,惟證人薛春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甲○先離開包廂 ,我在大廳看到甲○離開,我就去跟乙○○買單等語(見原 審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且證人甲○於警詢證稱: 乙○○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拿礦泉水把他的手沾 濕,也有倒在他的下體上面,接著又將手插入我的陰道內, 我因為很痛就坐起來,我就趕快把衣服穿上離開包廂,我跑 出去外面就趕快打電話給司機,叫司機來載我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2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薛春棋及甲○證 述不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⒌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有用礦泉水洗手,並將手指出入告訴人甲 ○之陰道內等情(見偵卷第1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稱其當時陰道很乾,所以被告用手指沾水插入其陰道內之情 節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的手指應該是有摸 到她的陰道,但我不確定有沒有將手指插入她之陰道云云, 惟此與被告之前於警詢供稱:我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等語 (見偵卷第14頁)及其於偵訊供稱:當天我有摸甲○陰處, 並且有將手指有插入甲○陰道中等語(見偵卷79頁反面); 暨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甲○稱你至少用手指插入她 的陰道兩次,是嗎?)只有一次等語(見原審卷191 頁反面 至第192 頁)明顯不符。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手指 應該有摸到告訴人甲○之陰道,惟其不確定有將手指插入告 訴人甲○之陰道云云,非但與其之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 供述不符,且亦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足認其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後酒店幹部薛春棋即密 集撥打電話給乙○○,要求乙○○與甲○和解,甚至甲○之 經紀公司老闆亦打給乙○○,要求乙○○找甲○和解,然因 金額過高,乙○○無力負擔,甲○才於103 年12月5 日提告 ,若甲○果真遭乙○○性侵,則甲○於驗傷後理應立刻報警 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惟黃子詮於發現告訴人甲○遭性 侵後即將告訴人甲○載至警局報案,隨後告訴人甲○方至臺 中醫院驗傷,且本案自告訴人甲○逃離現場至其在臺中醫院 開始驗傷僅約1 小時,足認告訴人甲○應係以相當快之速度 報警並驗傷,而無何遲延可言,是以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並 無可採。而證人薛春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KTV 的 少爺,甲○公司的人有打給我,告訴我客人有對甲○有不禮 貌的行為,但並沒有要我去幫忙談和解,我就打電話給乙○ ○,告訴乙○○對方公司有打電話來,我沒有問他可以拿多 少錢出來賠償,我是叫被告跟告訴人甲○的公司和解,我是 出於好意,為被告好,希望他們和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是我自己的意思,我的客人發生這種事,我希望可以圓滿 解決,我跟甲○並不認識,也沒有與甲○接觸過,2 萬元跟 對方和解的價碼是乙○○自己說的,我叫他自己跟甲○公司 聯絡,絕對不是「仙人跳」;因為乙○○說要跟對方和解, 我沒有事先經過溫源貴的同意,就給他溫源貴的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9 頁、第176 頁反面),與其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足認薛春棋之所以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 告能與告訴人甲○和解,係因被告為其客人,其希望此問題 能夠順利解決,以免影響到被告及自己,而薛春棋並未與告 訴人甲○及其公司人員有何聯絡,亦未取得授權與被告談論 和解事宜。
㈨另經原審函請警方查得案發當時告訴人甲○之經紀公司老闆溫源貴(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溫源貴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甲○是我們公司的小姐,她純粹到酒店幫客人倒酒、聽 客人唱歌、陪他們聊天等,沒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我半 夜在家裡接到黃子詮的電話,說小姐出事了,我叫他問小姐 要私下和解或去報警,後來乙○○打我的私人電話號碼給我 ,我不知道乙○○為何有我私人號碼,後來我們在隔天晚上 約在崇德二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他想要透過我們找甲○ ,乙○○有承認他有性侵甲○,我跟他說你知道甲○當天MC 來嗎,乙○○說他知道,他說要用2 萬元和解,但是我說以 公司立場沒有這種權利去做,我可以幫他詢問,因為我當時 不知道甲○有沒有報警,我沒有一直打電話催乙○○要和解 ;後來我找不到甲○,過了蠻長一段時間才遇到甲○,甲○ 說她已經報警了,甲○沒有要求過要賠償多少等語(見原審 卷第169 至175 頁、第177 頁反面)。依證人溫源貴上開證 述,足認告訴人甲○之工作係純粹幫客人倒酒、聽客人唱歌 及陪客人聊天等,並沒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證人溫源貴 係半夜接獲黃子詮之電話,才知悉此事,後來被告打電話予 證人溫源貴約其見面,被告承認性侵告訴人甲○,且稱其知 道告訴人甲○當天MC來,並欲以2 萬元和解,惟告訴人甲○ 並沒有要求過要被告賠償多少,而公司並沒有權利代替告訴 人甲○和解,僅可幫其詢問,惟因證人溫源貴找不到告訴人 甲○,嗣後遇到告訴人甲○時,告訴人甲○說她已報警。是 以證人溫源貴上開證述核與證人甲○、黃子詮薛春棋之前 揭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㈩且依被告所提供之補印通話明細及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偵卷 第57至66頁),顯示被告曾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7 分 、同日下午6 時44分、下午7 時39分、下午7 時56分、下午 7 時58分、下午8 時9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溫源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溫源貴僅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59分及同日下午4 時 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 持用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後雙方即無聯 絡,與證人薛春棋、溫源貴前揭證稱係薛春棋將溫源貴之私 人手機號碼提供予被告,被告自行與溫源貴聯繫,及溫源貴 並未一直打電話要求被告與告訴人甲○和解等情相符,應屬 實在。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辯稱薛春棋、溫源貴從6,000 元、12 ,000元、20,000元一直抬高和解之價碼(見偵卷第16至17頁 、第80頁正、反面),惟此為證人薛春棋、溫源貴於原審審 理時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79 至183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最早是薛春棋打給我,叫我意思包個紅包給人家 ,沒有講多少;我說我頂多只有2 萬元;之後薛春棋叫我打 電話給溫源貴,我跟溫源貴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談和解,後來 薛春棋一直打來叫我去和解,沒有講多少,在這個過程中薛 春棋、溫源貴都沒有提到甲○;薛春棋沒有提到6,000 元, 是我自己設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至147 頁、第151 頁 ),足認薛春棋、溫源貴始終未提及告訴人甲○,亦未提及 任何具體之和解金額,被告前揭所辯之談判過程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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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