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40號
TCHM,105,上訴,44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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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張建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友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王彩華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黃仁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振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振輝 
      蘇振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
      李仲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陳宗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40、10059、
10148、10149、10150、10151、10152、10153號、103年度偵字
第641、642、643、64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友堂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張建雄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黃仁松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蘇振輝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蘇振維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陳宗雄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竊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申報不實罪及竊水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壹、張友堂自民國85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擔任位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祥賀公司)之負責人,而自101年12月27日起,改 由其兒子張建雄擔任祥賀公司之負責人,另張建雄自97年間 某日起,即加入祥賀公司與張友堂共同監督策劃事業活動, 惟祥賀公司之營運決策均由張友堂負責。黃仁松為位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0號「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藝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管理營運藝松公司之運作指 揮,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則為其母黃王彩華蘇振輝為位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蘇振輝公司)之負責人,其胞弟蘇振維則擔任蘇振輝公 司之董事,並與蘇振輝共同監督策劃蘇振輝公司之事業活動 。陳宗雄為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啟耀金屬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啟耀公司事 業活動之管理營運。
貳、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均係從事金屬 表面處理之電鍍業者,雖皆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然該等 公司之負責人或廢水處理人員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 振輝蘇振維陳宗雄均知悉電鍍程序分為:一、拋光(或 研磨):機械研磨或化學研磨;二、前處理:㈠上架(或裝 桶)、㈡脫脂、㈢酸洗;三、電鍍:鍍銅、鎳、鉻、鋅、錫 、錫鉛合金、金、銀;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 理及上漆。且渠等皆明知進行電鍍程序,需使用三氧化鉻、 重鉻酸鉀、氰化鈉、氰化鉀、氰酸鹽、氰化鋅、氰化銀、氰 化亞銅、氰化鉀銅、硫酸鎳及鎳等金屬化學物質,製程中即



可能致生下列污染廢液:㈠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 等程序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液」;㈡鹼性脫脂、電 鍍、活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液」 ;㈢脫脂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油脂廢液」;㈣脫脂、酸洗 、活化、電鍍及後處理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液 」;㈤製程中各單元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液」 ;㈥鉻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液」;㈦氰槽 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液」;㈧製程中各單元 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液」,是上開廢水可 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即含其它 重金屬廢水)三類。其中,氰系廢水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 鉻系廢水採用酸性還原法,酸鹼系廢水則以鹼性重金屬氫氧 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各製程單元所產生之廢水應以定量泵 抽送至各該相關廢水貯槽後再定量處理,亦即:一、氰系廢 水部分:因氰化物具強烈毒性,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 及汽提廢液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氰系廢水在酸性時毒性 甚強【會生成氰化氫(HCN)此一致命毒性氣體】,處理方 法以添加氧化劑方式,在適當PH值、氧化還原電位及反應時 間等條件下操作,最終分解成無毒性二氧化碳(CO2)及氮 (N2)氣體;二、鉻系廢水部分:含鉻離子廢水之處理過程 中,還原為一重要單元,此方法之要點為將具有高毒性之六 價鉻離子先還原成三價之鉻離子,然後以鹼處理形成不溶性 之氫氧化鉻沉澱而去除,惟其會產生大量污泥,需予以妥善 處理,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三、一般酸鹼系廢水部分:通 常採用鹼或酸調整廢水之PH值,使產生不溶性金屬氫氧化物 後,再添加適當、適量之混凝劑協助沉澱,以沉降分離方式 去除鉻、銅、鎳、鋅、鎘、鉛及鐵等金屬離子,而前揭原廢 水中每公升氰化物、鉻、銅、鎳含量降低至符合放流水標準 始得排出。倘依上開電鍍程序所產生之電鍍原廢水,未依前 揭種類、方式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 定方式處理,而任意棄置排入溝渠內,則此等含有有害事業 廢棄物及重金屬銅、鎳、總鉻、六價鉻、氰化物等有害健康 之物之電鍍原廢水,進入地表水體後,將使農地土壤或河川 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及底泥品質 指標上限值,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體等環 境,致生公共危險。
參、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均明知 上情,亦均知悉東西三圳、大竹大排、詔安厝排水有作為灌 溉用水使用一情,亦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應依法處理廢棄物,亦不得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



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卻(自88年4月23日即刑法第190 條之1公布生效之日起,張友堂自93年1月17日起,張建雄自 97年間某日起)仍各基於反覆同一放流、排出含有害健康之 物之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 處理廢棄物、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 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部分:
㈠於94年底某日以前:
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張友堂,分別於85年、88年、89 年設立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及祥賀公司,而三家公司坐落 之土地本為同一地號,原經營牛皮廠所用。該土地靠近馬路 地底下約60公分,原已埋設有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管,且 雨水排放管注入土地側邊、供彰化縣彰化市及和美鎮境內農 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之「東西三圳」(下稱東西三圳)。張 友堂、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均明知該情,卻共同分別為 下列犯行(如附圖一所示,附圖皆稱該等非法管線為「非法 繞流排放管線」,下均同):
⒈藝松公司自88年4月23日起至94年年底某日止,將未經處理 之電鍍原廢水連接雨水排放管排放至東西三圳: 黃仁松於87年建廠時,委由搭蓋廠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不知情成年男性水電工,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 電鍍原廢水槽至上開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管,自88年4月 23日起將其製程中各類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直接排放至東 西三圳,直至94年底某日止。
蘇振輝公司自88年4月23日起至94年年底某日止,將未經處 理之電鍍原廢水連接污泥濃縮槽及雨水排放管排放至東西三 圳:
蘇振輝蘇振維於88年建廠時,委由水電工林逢興(林逢興 所犯幫助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部分,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14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 原廢水槽至污泥濃縮槽,再接至上開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 管,而自88年4月23日起,將製程中各類未經處理之電鍍原 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直至94年底某日止。
⒊祥賀公司自93年1月17日起至94年底某日止,將未經處理之 電鍍原廢水連接雨水排放管排放至東西三圳:
張友堂於89年建廠時,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 成年男性水電工,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廢 水槽至上開10英吋之雨水排放管,並自93年1月17日起(張 友堂被訴於89年間某日起至93年1月16日前排放電鍍原廢水



行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將製程中各類未經處 理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直至94年底某日止。 ㈡自94年底某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等三家公司共同埋設8英 吋水管,共同以未經申請核准許可之地下管線(俗稱暗管, 下均稱暗管)連接至各該公司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槽,再 排放至蘇振輝公司右側之側溝,復經由側溝注入東西三圳( 如附圖二所示):
⒈政府因查覺彰化地區電鍍廠對生態環境及農地土壤之嚴重污 染情形,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管理會(下稱環保署土基會)調查結果,彰化縣所屬東西二 圳及東西三圳沿岸之農地確實遭受重金屬污染,且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於92年、94年,分別核定補 助彰化縣環保局辦理「農地土壤重金屬控制場址污染改善工 作計畫」、「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110筆污染控制場址改 善暨監督驗證工作計畫」,分別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1 億6,537萬3,000元、3,129萬8,000元,而分別改善820筆、 110筆污染場址,共分別為183.37公頃及26.16公頃。 ⒉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均知悉前開排放未經處理 之電鍍原廢水行為已造成上述之嚴重污染,自認直接以10英 吋水管注入東西三圳太明顯,竟共同基於同一反覆放流、排 出含有害健康之物之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 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4年底某日,共同 出資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挖土機司 機,在三家工廠前開挖,再共同委由水電工林逢興,以水管 連接三家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廢水槽至渠等所共同新 埋設之8英吋水管,而將電鍍原廢水排放至蘇振輝公司右側 之側溝,再經由側溝注入東西三圳,直至95年11月30日止。 ㈢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均自95年12月1日起,將 各家公司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抽取至祥賀公司前地底水槽 內,再以強力馬達抽取至大竹排水渠道(下稱大竹大排)排 放;且此地底水槽設有逸流口,亦可使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 水逸流至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止(如附圖三所示) :
⒈嗣經上開㈡⒈所述環保署土基會察覺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 等農地受重金屬污染嚴重,而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 彰化農田水利會)亦因上情而不准工廠處理後之廢水直接注 入灌溉河渠,以使工廠之廢水與農用灌溉用水分離,而只准



許工廠排放之廢水可依掛管在灌溉渠道之方式,排入較無灌 溉之河渠或距離河水出水口較近之地點。是祥賀公司、藝松 公司、蘇振輝公司、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下稱新全發公司 ,新全發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葉國聖、負責人陳素花因與原 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另由原審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對新全發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科處罰金 20萬元;對葉國勝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 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均緩刑4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20 萬元;對陳素花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 支付公庫40萬元,均已確定)、膳旺工業社(膳旺工業社之 負責人黃宏錞、廠長陳中和因與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另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刑 事判決對黃宏錞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 公庫20萬元;對陳中和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 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支付公庫25萬元,均已確定)、正錦達五金工廠(下稱 正錦達工廠)、特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愛公司,其 負責人吳茂發、前負責人吳茂杞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七家 電鍍廠,乃於95年1月25日共同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於該 會所轄東西三圳、石頭埤支線等渠道(彰化市○○段○○○ 段000○地號)上附掛排水管總長975公尺至大竹大排,而排 放口即在大竹大排。又上開七家電鍍廠附掛管線,以祥賀公 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為同一匯流陰井(即每家工廠有 獨自之放流口,經由放流口再至共同之處所),新全發公司 、正錦達工廠、特愛公司為同一匯流陰井,另膳旺工業社則 介於上開2者之間,再以水管銜接附掛水管,前開附掛管線 則自95年12月1日起開始使用。
⒉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2 年9月5日止,仍以暗管連接祥賀公司前方大型水槽排放未經 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大竹大排以及東西三圳:
⑴大竹大排部分:
張友堂張建雄(於97年間某日開始加入三家公司開會決議 ,而參與祥賀公司事業活動之監督策劃)、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仍共同基於同一反覆放流、排出含有害健康之物之



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 廢棄物、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之接 續犯意聯絡,於95年年中某日,共同在祥賀公司辦公室謀議 ,由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共同出資,僱用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以挖土機在三家公司 前空地挖取約60公分深之地下溝渠,並於祥賀公司左前方地 下建築地底水槽,再共同僱用水電工林逢興,以暗管連接祥 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三家公司各自未經處理之電 鍍原廢水槽,迂迴繞過獨自之放流口與匯流陰井,而連接至 祥賀公司左前方之地底大型水槽,並另裝設抽水馬達,將此 地底水槽電鍍原廢水,直接抽取至大竹大排之排放口。 ⑵東西三圳部分:
惟因三家公司並未約定抽取原廢水至該地底水槽之時間,且 祥賀公司設有3顆馬達,藝松公司設有2顆馬達,蘇振輝公司 則有1顆馬達,而1顆馬達1分鐘最多可以抽取1點多公噸之水 至該地底水槽,然該水槽內所裝設之馬達,1分鐘僅能抽取 1.5公噸之水排至大竹大排,恐有不敷使用之情,是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又指示林逢興在該地底水槽內 裝設可以逸流至東西三圳之出水口,以便於該地底水槽馬達 故障、未開啟、或有數顆馬達同時抽取原廢水進入該地底水 槽時,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即可逸流至「東西三圳」。祥 賀公司、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亦以此方式排放電鍍原廢水 ,直至10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 察人員),在距祥賀公司約20公尺處之東西三圳,當場查獲 由地底水槽內逸流之原廢水為止。
蘇振輝公司另外單獨埋設4英吋暗管排放至東西三圳: 另於上開95年年中施工時,蘇振輝蘇振維竟共同基於同一 反覆放流、排出含有害健康之物之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將含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之接續犯意聯絡,藉施工之便 ,亦僱用水電工林逢興,以水管連接蘇振輝公司廠內之污泥 濃縮槽至廠區前地下約60公分之4英吋暗管,藉由此4英吋暗 管再排放至東西三圳(與上揭三家公司共管於東西三圳之排 放口不同),直至102年9月5日止。
㈣自10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自102年9月6日起至同年 12月10日止,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大竹大排(如附 圖四所示):
⒈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102年9月5日查獲上開㈢⒉⑵



事實後,當日張友堂即指示僱用之外籍勞工,將被查獲之東 西三圳排放口以水泥灌漿阻塞;又黃仁松為恐前開㈢⒊蘇振 輝公司所埋設4英吋暗管再遭查獲而受連累,亦指示該外籍 勞工將蘇振輝公司4英吋暗管以水泥灌漿阻塞。 ⒉茲因前開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將違法排放電鍍原廢水 行為指向祥賀公司,使原為生命共同體之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彼此間產生嫌隙,張友堂張建雄 均認為地底水槽裝設在祥賀公司左前方地下,倘被稽查發現 ,亦不能如實坦白三家公司共同違法排放之事,致僅由祥賀 公司負責,甚為不公,故提議廢除共同使用該地底水槽,故 上開㈢⒉⑴所示三家公司各自以暗管連接至祥賀公司前方地 下水槽排放至大竹大排方式,迄至102年11月15日止。 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竟共同基於同一 反覆放流、排出含有害健康之物之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將含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2年11 月16、17日,由三家公司共同出資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王嘉裕至三家公司前空地開挖,並僱用水電工林逢興將上開 ㈢⒉⑴所述共同連結地底大型水槽之暗管施作方式,更改為 自各家公司工廠內「分別」單獨從未經處理之原廢水槽,以 地下暗管迂迴繞過各自之放流口及三家之匯流陰井,而連接 至祥賀公司左前方大竹大排之附掛管線,施工完畢後,再由 黃仁松僱用不知情之屈阿明於同年月17日回填柏油路面,自 同年月18日起,由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 維約定排放時間:晚間11時前由祥賀公司排放、晚間11時至 凌晨0時由蘇振輝公司排放、凌晨0時至凌晨1時則由藝松公 司排放,以避免因加壓馬達力道太大而產生大竹大排掛管破 裂情事。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即以此方式,每 日至少逕予各排放約4、50公噸、44公噸、35公噸以上未經 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大竹大排,直至102年12月10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隊搜索上開三家公司為止。 ㈤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造成之污染情形: ⒈大竹大排部分: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 直接排入大竹大排之行為,造成大竹大排水體底泥經檢測結 果,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之數值最高達4,580mg/kg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40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 157mg/kg)、「鉻」之數值最高達1,350mg/kg(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為25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233mg/kg),「 鎳」之數值最高達697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



,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80mg/kg);而大竹大排下游農地 土壤亦因引灌該水體,而於農地土壤檢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 金屬「銅」之數值最高達755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為200mg/kg)、「鎳」之數值最高為174mg/kg(土 壤污染監測基準為130mg/kg),而有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一般土壤污染管制與監測基準及底泥品質指 標上限值情形,嚴重污染大竹大排之水體、底泥及下游農地 土壤等環境,而致生公共危險。
⒉東西三圳部分: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 直接排入東西三圳之行為,造成東西三圳水體底泥經檢測結 果,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之數值最高達1,790mg/kg ,「鎳」之數值最高達369mg/kg;而東西三圳下游農地土壤 亦因為引灌該水體,而於農地土壤檢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 屬「銅」之數值最高達913mg/kg、「鎳」之數值最高達370 mg/kg、「鉻」之數值最高達415mg/kg,而有超過食用作物 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般土壤污染管制或監測基準以及 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情形,嚴重污染東西三圳之水體、底泥 及下游農地土壤等環境,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啟耀公司部分:
陳宗雄為啟耀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電鍍 原廢水,且明知「詔安厝排水道」有作為灌溉用水之用,竟 仍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均不詳的成年水電工施作如附圖七 所示第1、3、4號之暗管以排放電鍍原廢水,茲分敘如下: ⒈第4號暗管:於89年間某日施作完成,將此4號暗管連接啟耀 公司之電鍍原廢水槽及啟耀公司前之道路側溝,而直接以逸 流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入該道路側溝,直至102 年12月10日遭查獲方停止。
⒉第1號暗管:於99年間某日施作完成,其設計方式為自原廢 水槽將電鍍原廢水以馬達抽至廢水處理設施時,在此水管之 某處制作岔管,連接至第1號暗管而流入啟耀公司廠區內之 雨水道,再排入廠區後方之排水溝渠,因此當廢水處理設施 之抽水馬達開始運作時,便得以將所抽取尚未經處理之電鍍 原廢水之一半水量經由上述之岔管排入第1號暗管,再注入 廠區後方之溝渠,直至102年12月10日遭查獲為止。 ⒊第3號暗管:啟耀公司於89年間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放流 水使用詔安厝排水支線架設搭排管路,再於94年申請展延搭 排,直至99年3月1日彰化農田水利會方再度同意啟耀公司附 掛管路至位在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旁之詔安厝排水,陳宗雄 因此於99年間將此附掛管路完工以排放啟耀公司之放流水,



陳宗雄於99年至102年年初期間內之某日,見啟耀公司營 業額大增,遂將位於啟耀公司廠區前方原有之放流水管路截 斷,而另施作第3號暗管連接原廢水槽及上述附掛於詔安厝 排水支線之管路,並在原廢水槽內安裝抽水馬達,以每個工 作天啟動馬達約2次,每次約4分鐘之頻率,排放未經處理之 電鍍原廢水至詔安厝排水道,直至102年12月10日遭查獲為 止,陳宗雄每日逕予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量約為10公 噸。該電鍍原廢水排至詔安厝排水道水體後,又經不知情之 農夫引灌至彰化縣和美鎮大嘉段第1099、1102、1103、1104 、1105、1115、1494地號,嘉詔段第1149、1149-1、1151、 1151-1、1151-2、1151-3、1151-4、1151-5、1151-6、1151 -7、1156、1156-2地號,大霞段第593地號等20筆(起訴書 僅記載為嘉詔段第1149、1149-1、1151、1151-1、1151-2、 1151-3、1151-4、1151-5、1156、1156-2地號,應予補充) 土地上
⒋啟耀公司造成之污染情形:
啟耀公司直接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直接排入道路側溝及 詔安厝排水之行為,造成該公司周邊圳路水體底泥經檢測結 果,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之數值最高達8,520mg/kg 、「鉻」之數值最高達1,140mg/kg,「鎳」之數值最高達9, 720mg/kg;而下游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農地土壤 亦因為引灌詔安厝排水,而於農地土壤檢出有害健康之物之 重金屬「銅」之數值最高達923mg/kg,「鎳」之數值最高達 943mg/ kg,「鉻」之數值最高達902mg/kg,而有超過食用 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般土壤污染管制或監測基準 以及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情形,嚴重污染周邊圳路、詔安厝 排水之水體、底泥及下游農地等環境,而致生公共危險。 ㈡陳宗雄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底某日,未 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許可,在自 來水公司所有位於啟耀公司旁之供水管線上,私接管線引水 至啟耀公司廢水處理區,並於該處安裝自來水槽儲存竊得之 自來水,而以此方式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供作電鍍 廠運作使用,直至102年12月10日經檢警執行搜索,並於同 年月17日會同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進行現場開挖,確認陳宗 雄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之取水位置,方查悉上情。三、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均領有彰化縣 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與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皆有義務定期向彰 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放流水量,然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陳宗雄為掩飾上述以暗管排放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之犯行



,因而自88年起迄至102年止,皆各基於同一申報不實之犯 意,就各該公司以暗管排放之電鍍原廢水量均未計入其等所 負責應定期申報之放流水量,而逕以該未計入暗管排放水量 之放流水水表所顯示不實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報,致所申報 放流水量皆少於各該公司實際所排放之放流水量,足生損害 於彰化縣政府對於管理事業排放廢水之正確性。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下仍以舊制稱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協同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12月 10日至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及啟耀公司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祥賀公司、張建雄張友堂、藝松 公司、黃仁松蘇振輝公司、蘇振輝蘇振維、啟耀公司、 陳宗雄(下稱被告祥賀公司、張建雄張友堂、藝松公司、 黃仁松蘇振輝公司、蘇振輝蘇振維、啟耀公司、陳宗雄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至58、184頁反面至185頁,本 院卷三第99至1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祥賀公司、張建雄張友堂、藝松公司、黃仁松蘇振輝公司、蘇振輝蘇振維、啟耀公司、陳宗雄分別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正反面,本 院卷二第184頁,本院卷三第132至141頁),且:一、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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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