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0號
CYDV,94,訴,50,200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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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嘉驥即舜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1,059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有十三年之生意往來,民國79年初期為貨到付 現金,從81年起改為貨到簽收單據,隔月收取90天票據, 因90年1月起其貨款一再拖延至180天票期,於91年1月規 勸貨款須90天票期不得再延誤。原告向被告93年6月未收 款為新台幣(下同)77,144元及93年7月應收款為483,915 元,貨款共計561,059元,迄今貨款均未付,原告自93年8 月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不得已停止供貨,爰提起本 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1,059元,及自 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提出支票影本、93年度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各1 份、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出貨單影本12紙為證。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及 陳述:
(一)被告之支票從未有跳票之記錄,與原告翻臉後,8月、9 月、10月之支票亦未止付,原告卻在外亂放風聲,企圖影 響被告之生意,且原告以簽單為依據,證據稍為薄弱,應 提出與被告所有交易記錄及所有發票或整年度之資料證明 。被告雖承認原告提出之單據為真,然均已給付予原告, 僅有1張客票100,000元跳票,並不包括在本件請求內。(二)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未提出任何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93年6月  應收款為77,144元及93年7月應收款為483,915元,貨款共計   561,059元之事實,提出支票影本、93年度帳款明細表、應  收票據明細表各1份、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出貨單影本12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   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貨款已給付原告,只 有一張客票十萬元跳票,是給原告客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非可採。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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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