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234號
TCHM,105,上易,123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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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昭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8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93 號,102 年度偵續字二
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郭啟昭於民國91年11月7 日起,擔 任告訴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之董事長,嗣告訴人於95年9 月7 日 更名登記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 23日,改由董事周真玲(即被告之妻)代表法人股東「全鏡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代表人即董事長亦為被告,下稱全鏡公司)」接任董事長; 復於95年12月10日,由臨時股東會改推選潘國昭為告訴人之 新任董事長,並於96年1 月18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 宜。告訴人自94年間起,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31.85 平方公尺,原係被告所 有,告訴人經全體股東同意後,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1 億8,000 萬元,於95年5 月4 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前因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下稱彰化銀 行)辦理不動產信託,融資籌款興建後述之醫療大樓,於94 年8 月30日至95年9 月13日期間內,信託登記予彰化銀行, 嗣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已於95年9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告訴人】籌設興建醫療中心大樓,工程名稱為「福 華聯合醫療大廈新建工程」(嗣改名為「弘光群體醫療中心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詮程公司,負責人洪木昆,實際承攬工作之廠商為中 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營造公司,負責人張鑄 鋒》)承攬營造工程部分、三友冷凍冷氣行(下稱三友冷氣 行,負責人莊烈峰)承攬空調工程部分、博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博勝公司,負責人劉松柏)承攬水電工程部分、維丞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丞公司,負責人韋春發)承攬內裝工 程部分。郭啟昭於擔任告訴人之董事長期間,綜理公司事務 及財務,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有為告訴人計算,忠實 履行職務之義務,竟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明知



承攬系爭工程之上開廠商於94年6 月間估驗後,就各項工程 計算所提出之工程總價僅如附表一「實際工程費用欄」所示 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令 上開各廠商就各工程總價重新予以高估而提高價格至如附表 一「契約工程總價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由告訴人於94年 7 月11日及12日分別由被告任代表人,與上開廠商分別訂立 系爭工程之「興建福華聯合醫療大廈契約書」,並由告訴人 於94年6 月24日與彰化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以系爭工 程之工程總價(即建築成本)預估為2 億1831萬4000元申辦 建築融資貸款,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㈡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告訴人自備其中45% , 其餘55% 工程款則由彰化銀行放款;其撥款方式係告訴人依 各項工程進度,先將當期之45 %工程款項,存入告訴人向彰 化銀行申設之信託專戶,經彰化銀行將該期其餘55% 工程款 存入上開信託專戶,再由彰化銀行自該信託專戶撥款至上述 各承包廠商向彰化銀行申設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工程款項, 被告竟以告訴人為確保系爭工程日後驗收、保固、修繕之權 益為由,要求上開承包廠商將上述撥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交 由其代為保管,再指示告訴人之員工葉嘉惠王伊岑、藍文 榮、賴林明玉、施懿真劉麗美張莉莉何姍姍等人持各 承包廠商之存摺、已蓋好各承包廠商印章之取款憑條,至銀 行提領上開承包廠商帳戶內之工程款現金後均交付予被告, 被告明知告訴人屢有資金缺口,工程款項遞延支付之利益及 利息均應歸由告訴人享有,竟未將上開所提領之工程款現金 歸由告訴人入帳,而自行保有及使用現金,以此方式,取得 不正之利益,嗣後再將提領之現金餘額交付予上開各承包廠 商,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二 、被告除擔任告訴人之負責人,亦為全鏡公司之董事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95年6 月至10月間,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全鏡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所示全鏡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光纖、生化雷 射機等商品後,於不詳時間,將其中2 千餘支光纖、2 部生 化雷射機挪供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三、被告於95年11 月23日卸任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然在變更往來銀行之印鑑 前,仍持有保管告訴人與銀行往來所用之負責人「郭啟昭」 印章(下稱系爭公司小章),而賡續受告訴人之委託於告訴 人指定用印之票據上蓋用系爭公司小章,被告明知告訴人屢 有資金缺口,應付款項遞延支付之利益及利息均應歸由告訴 人享有,且其卸任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後,僅得依告訴人之 指示、為告訴人之利益而使用系爭公司小章,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95年 11月間起至96年3 月間止,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開立之 支票,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違背任務行為之方法,套取告訴人 之現金供己使用或展延支票兌領期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 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 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肆、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郭啟 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潘國昭之證述;③證人 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賴再順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告 訴人之員工葉嘉惠藍文榮施懿真劉麗美何姍姍於偵 查中之證述;⑤證人即中源營造公司負責人張鑄鋒、三友冷 氣行負責人莊烈峰、博勝公司負責人劉松柏、維丞公司負責 人韋春發於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張碧玲林秋城韋春發李克威周慶守周維承於偵查中之證述;⑦證人即被告 之妻周真玲之證述;⑧卷附96年3 月2 日協議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100 年度偵續二 字第10、11號不起訴處分書;⑨詮程公司之工程估驗總表暨 明細表、博勝公司之工程估驗總表暨明細表、系爭工程關於 營造工程部分、空調部分、水電部分、內部工程部分之契約 書及所附各承攬廠商之工程估驗總表暨明細表;⑩全鏡公司 開立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統一發票影本、彰化銀行 作業處102 年12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236427號函、100 年8 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017389號函所附告訴人信託專戶、詮程 公司帳戶、三友冷氣行帳戶、博勝公司帳戶及維丞公司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6 月10 日彰總營字第0981578 號函、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3號 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⑪告訴人之 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原審法院98年 度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8 號民事判 決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告訴人之董事長,代表告訴人分別 就系爭工程關於營造工程部分、空調部分、水電部分及內部 工程部分,與上開廠商簽訂工程契約書,且代表告訴人與彰 化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預估為 2 億1831萬4000元申辦建築融資貸款,其為確保系爭工程日 後驗收、保固及修繕之權益,乃要求上開廠商同意讓告訴人 將撥入其等撥款帳戶內之工程款提領保管,由其指示葉嘉惠 等員工持各廠商之存摺及已蓋好各承包廠商印章之取款憑條 ,至銀行提領各廠商帳戶內之工程款現金保管,及其有以告 訴人之名義,向全鏡公司採購如附表二所示全鏡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所載之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並有將如附表三所 示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更改發票日或受款人等記載後將之 存入其個人帳戶或周維承帳戶內兌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 如下:




一、被告辯稱:①伊沒有從告訴人獲取利益,也沒有給廠商任何 利益,不能報帳的伊都自己吸收,潘國昭他們比較會算,他 們已經拿走97%的告訴人股權,現在他們想要將伊跟伊太太 周真玲醫師趕走,伊當初是以1 億8000多萬元將系爭土地賣 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實際上只給伊9300萬元,其中4900萬元 是銀行貸款直接轉到告訴人貸款,另4400萬元轉為購買股票 ,告訴人只給伊股票,後來潘國昭辦理減資,現在股票面額 只剩300 餘萬元,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②附表一「實際工 程費用欄」所載之金額,係來自於96年3 月2 日協議書所載 之金額及賴再順製作錯誤的估驗總表上面的金額,伊沒有掌 管財務,伊本身當醫師,沒有參與財務及事務,彰化銀行信 託之後,由彰化銀行來管理,告訴人所有估價單一定要在彰 化銀行的許可範圍之內,不可能有告訴人所講的提高價碼之 情事,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是彰化銀行,合約金額是經由彰化 銀行核定,訂合約10個月前,賴再順已就系爭工程開始規劃 約半年,有些預算報表會出來,當時尚未找到貸款銀行,還 無法興建,所以賴再順就先行離職,後來伊找到彰化銀行為 貸款銀行後,再去把賴再順找回來,前後規劃內容不一樣, 且有時間差距,物價會有波動,估價會有差價,附表一「實 際工程費用欄」所載之金額是不實在的,系爭工程的實際工 程費用是彰化銀行所核定的2 億1831萬4000元;③96年3 月 2 日協議時,沒有講到「浮報」或「虛增」的事情,伊也沒 有提供關於「浮報」或「虛增」金額給潘國昭林易佑律師 等人,伊於96年3 月1 日在臺北弘光診所看診,未見過林易 佑律師,林易佑律師於96年3 月1 日晚上10時10分傳送給「 mamapan 」之協議書草稿電子郵件裡的金額就已經顯現出這 些「浮報」或「虛增」金額,顯見在伊還沒有遇到林易佑律 師之前,潘國昭等人已經有這些金額,這些金額並非伊所提 供,依證人沈秀玲之證述,潘國昭於95年12月10日接任董事 長後,每天都有半天的時間到告訴人之會計室查帳,這些金 額應該是他們弄出來的,伊是一位專業醫師,不管會計、也 不管錢,從來也不進會計室,有些帳回來,會計室說不能報 帳,伊就自己出,公司的帳伊都自己出了至少也有上千萬了 ,本來潘國昭是要來抓第二套帳,要置伊於死地,但抓不到 ,所以才搞這些東西的;④當時簽立96年3 月2 日協議書時 是一式四份,分別給潘國昭林易佑律師、伊及伊太太周真 玲醫師各1 份,但於96年3 月2 日後約1 星期左右,潘國昭 即以該協議書難以執行、要重新簽立為由,將伊與周真玲醫 師持有之上開協議書取回,後來就沒有再簽新的協議書,取 走的協議書也沒有還給伊,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第四點記載



租賃契約書並非真實租約,此與事實不符,上開協議書內容 並不實在;⑤工程保留款是為了保障工程品質之工程慣例, 彰化銀行雖然也有扣10%的工程保留款,但因為銀行是在每 層樓估驗單出來後即為付款,對系爭工程較無保障,為了確 保系爭工程品質利益,伊與廠商在定契約時,就有口頭約定 ,從廠商取得之現金部分讓告訴人提領10%為現金保留款, 以確保工程品質,該等現金保留款都放在公司保險箱內,並 不是交給伊個人使用,且於驗收完畢後,已將這些現金保留 款返還給廠商,伊沒有挪用或自行使用該等款項,沒有違背 職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⑥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在偵查中 從未對伊詢問過此部分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內容,完全 是抄卷附之96年3 月2 日協議書,告訴人雖有向全鏡公司購 買附表二所載之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但於96年5 月31 日,告訴人因為購買這些商品之款項未付款,逕自開折讓單 表示要退貨給全鏡公司,且迄今尚未退還這些商品給全鏡公 司,告訴人根本未受損害,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將告訴人所 購買之光纖、生化雷射機挪供己用部分,完全沒有此事實, 因為全鏡公司本身就有將近20部生化雷射機及超過1 萬支光 纖,被告根本不需要使用告訴人公司的設備,況依證人周真 玲之證述,告訴人所購買之附表二所示光纖、生化雷射機等 商品,當時係擺在告訴人公司六樓處供治療使用,且潘國昭劉榮華潘國昭之妻)、劉菊花劉榮華的妹妹)、曾淑 真(告訴人公司股東)、林允寧曾淑真之配偶)都有多次 使用上開商品治療並簽名,亦有被證4-8 之3 使用生化雷射 機治療之記錄統計表及治療記錄單可證,告訴人後來不願意 付錢,就自行開立折讓單說他們不收了,但這些商品已經使 用在這些病人的治療上面了,都用完了,才來說他們沒有收 到,這折讓單並不是全鏡公司所開立,而是永春泉公司自行 開立的,這本來就不合程序,且告訴人並未將這些光纖或生 化雷射商品退回給全鏡公司,至於「生化雷射抵用券」是賣 療程的,一個療程是十次,十次是賣2 萬元,如果買十個療 程的話,好像是只收15萬元還是12萬元,便宜很多,要證明 有買這些東西,所以需要有抵用券,抵用券不限於本人使用 ,本來這個抵用券是包含醫師的診察費用,照理講,醫師的 診察費用要歸醫師所有,但是告訴人並沒給過一毛錢,竟還 不認帳、還提告;⑦關於公訴意旨三部分,應該是告訴人套 取伊的利益,而非伊套取告訴人的利益,告訴人開支票給廠 商,支票到期日,告訴人沒有金錢支付,是伊先支付錢給廠 商,然後伊再更改延後該等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待告訴人有 錢後,再用該等支票支付給伊,伊並未套取該等支票兌現之



利差,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伊是因為告訴人存款 不足,重提付訖註記,伊擔心告訴人跳票,請廠商先不要軋 票,由伊先付款,才會更改發票日或指定受款人及將支票存 入其個人或周維承帳戶內兌領,讓告訴人延後付款,95年10 月30日告訴人存款不足,支票被註記,當時如附表三所示支 票也陸續到期,但告訴人沒有錢,伊身為董事長之立場,希 望廠商能夠展延,等公司有錢再領,如果廠商沒辦法,亟需 用錢,伊當然就先用伊自己的錢墊付給廠商,再由廠商將支 票轉讓給伊,所以廠商才會將支票簽名背書給伊,讓伊提領 ,這樣的結果怎麼會是伊損害了告訴人的利益,這是在伊擔 任董事長之期間所做,不是卸任董事長做的,這些票本來就 應支付給廠商之票款,伊並沒有增加公司應付之款項,而為 了避免公司跳票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 ,最主要的根據是告訴人所提出有被告簽名之96年3 月2 日 協議書,裡面記載浮報工程的金額及些帳目問題,但依被告 所述,96年3 月2 日雖有簽一份協議書,但該份協議書真正 內容與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第一、二頁所記載的內容完全不 一樣,該協議書內容不僅跟卷內的客觀事證不相符,也有很 多事項是違反常理的,且也沒有其它積極的證據補強,證明 力也不足;②經比對95年12月4 日協議書與告訴人所出之96 年3 月2 日協議書,會發現在95年12月4 日協議書裡,原來 告訴人的資本額是4000萬元,被告與周真玲有投資2600萬元 ,其他股東1400萬元,後來潘國昭投資了2290萬元,他們協 議郭啟昭周真玲要把土地轉成現金,即折價成現金4400萬 元變成股份,即以土地做價來增資,讓告訴人增資為資本額 是1 億2000萬元,後來又協議被告收到增資的股票後,要把 其中的3500萬元股份賣給潘國昭,之後,還繼續再增資從1 億2000萬元增資到2 億元,約定由潘國昭要再出資6200萬元 ,被告再出資1800萬元,其中全鏡公司就有生財器具800 萬 元,但於95年12月4 日協議要增資成2 億元後,僅被告有依 照此協議書來履行,潘國昭於95年12月13日登記成為告訴人 之董事長後,就此協議要增資到2 億元要發行股票之事,就 不做了,可能是因為原來這個建物是由彰化銀行來蓋,貸款 處理以後就移轉成告訴人的,系爭土地如果又變成公司的資 產,而不是被告與周真玲之資產的話,被告與周真玲之資產 全部變成股份以後,潘國昭原來有2290萬元,後來又買了被 告的3500萬元股份,還有照96年3 月2 日之真正協議書內容 又買了575 萬元的股份,加起來就有過半數股份,對告訴人 有控制權,潘國昭可能想要有絕對的主導權,把整個公司吃



掉,所以後來這個2 億元的股份他就不發行,增資部分不發 行,被告入股變成是單純的出資,而潘國昭的6200萬元入股 後又變轉成借款,把告訴人的資金變成利息領出去,因為土 地跟建物全部都是告訴人的,潘國昭就用減資再增資的方式 使告訴人的絕大部分股份全部都是潘國昭還有他的家屬所擁 有,現在被告只剩下幾百萬元的股份;③潘國昭為了要達到 這樣的目的,在入主告訴人公司以後,要抓被告的把柄,所 以在95年12月10日就開始入駐查帳,只查到賴再順所製作的 工程估驗總表上面所記載的金額與契約金額不同,以此認定 被告在擔任告訴人之董事長期間有浮報工程金額,但賴再順 製作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之金額是否正確,並非無疑,根據 告訴人所提出與廠商的一些契約書,契約書記載之金額與跟 彰銀貸款之金額完全一致,而賴再順製作之估驗總表僅在第 一期的部分總表才出現金額錯誤,以後製作的估驗總表並無 錯誤,且賴再順在審判期日亦證述可能是他用電腦在複製舊 的檔案過來而漏未改到的金額,所以只有第一期的金額寫錯 ,以後各期的金額應該是對的,卷附96年3月2日協議書的第 1頁之記載方式,是會計人員在做類似整個公司財務金額統 計的加減資料,不是律師製作的方式,從這個協議書可以看 出,潘國昭是要抓被告把柄,指稱工程有浮報7691萬元,將 被告對公司債權全部用來抵扣,第一個是雷射生化抵用券已 經出售2420萬元,款項已經入告訴人的帳,結果協議書說這 個要扣掉,那些賣出去的抵用券要被告自己負責,如果被告 沒有把這些抵用券繳回給告訴人,被告要負責,如此作帳很 奇怪,第二個是被告與周真玲墊款2500萬給告訴人,結果協 議書說告訴人只要還1500萬元就好,也要用1000萬元來抵帳 ,再來就是與告訴人的其他往來墊款,也是要背書保證,要 交還給告訴人作廢,後續還有一個租賃的押租金1000萬也要 抵掉,用一個工程浮報的金額,要把過去被告借給告訴人錢 或給告訴人的押租金,還有這些生化抵用券全部要收回,全 部一筆勾銷,潘國昭用這樣的一個方式,使告訴人變成沒有 負債的公司,用減資跟再增資的方式,完全控制了告訴人, 把被告的利益完全排除,這個協議書內容背後的思考架構應 該是這樣;④問題是上開協議書第一、二頁所記載的內容並 不正確,就浮報工程的部分,賴再順製作的估驗總表,就有 前後矛盾之處,第一期跟第十一期的工程契約金額是矛盾的 ,潘國昭在入主告訴人公司時,並不曉得系爭工程發包方式 是透過彰化銀行當起造人來發包的,才會製作出協議書這樣 的內容出來,所以後來訴訟時,經向彰化銀行去調閱相關契 約書資料跟付款資料,證明彰化銀行確實有付錢給這些承包



商,也就是說告訴人有實質支出這些錢,如何去講說系爭工 程有浮報,且在其他的訴訟中也有傳訊這些承包商來調查, 調查的結果也認為契約金額真正,承包商收到的也是這樣的 金額,找不出有浮報的情形,林易佑律師證稱當時沒有什麼 爭議,資料是被告自己提的,但事實是有系爭工程確實有付 出這樣的錢,被告是否會承認有這樣的內容,這顯然非常不 符合經驗法則,協議書上的數據,應該是查帳時查到那幾張 的工程估驗總表之記載,所提出來的數據,並非被告提出來 的數據,系爭工程並無浮報的問題,該協議書的第1、2頁的 內容與事實不符,又該協議書講到告訴人跟全鏡公司之間沒 有任何的一個債權債務關係,可是95年12月4日協議書就講 全鏡公司匯款了1000萬元的現金給告訴人,結果告訴人也沒 有辦理增資,怎麼會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跟全鏡公司 之間,依辯護人提出之折讓單、發票,將近1000萬的交易金 額,為什麼會寫說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然違背常理, 且與卷內客觀事實是不太一樣,這個可以間接證明卷附96年 3月2日協議書的第1、2頁內容確實有問題;⑤從96年3月2日 協議書製作的格式來看,該協議書內容牽涉到周真玲李克 威、全鏡公司及告訴人,牽涉到這麼多的契約當事人主體, 但是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只有潘國昭郭啟昭周真玲, 沒有李克威、全鏡公司及告訴人,從該協議書製作過程觀之 ,林易佑律師潘國昭雖然都說該協議書是96年3月1日在告 訴人之公司6樓的辦公室協商製作的,但當天被告是在臺北 弘光診所看診,此有健保局的看診記錄、病歷可佐,偵查中 傳訊病人到庭做證亦表示當天被告確實是在臺北看診,所以 當天不可能有該協議書的內容,潘國昭林易佑律師就此部 分做證的內容有偽證的問題,且96年3月1日沒有協議的事實 ,這個是經過檢察官詳細調查之後也做了不起訴處分,就該 協議書草稿到底何時出現,潘國昭也不敢講說96年3月1日當 天有草稿出現,但林易佑律師卻說當天就把草稿交給當事人 ,顯然與事實不符,林易佑律師於當天晚上10點多有寄1封 電子郵件給「mamapan」,但該電子郵件的實際附件內容是 什麼並不清楚,林易佑律師審理時無法當庭找出當時之電子 郵件資料,於庭後才提出一個協議書列印資料說是當天草稿 ,但如前所述,被告於96年3月1日根本沒有與告訴人碰面協 議,該草稿是林易佑律師寄給「mamapan」,那是他們自己 私下協商內容,並非與被告協議的內容,辯護人強烈懷疑該 96年3月2日的協議書可能在96年3月1日就有兩個版本,因為 該協議書第1頁就是林易佑律師提出來的協議書,釘書針裝 釘的地方確實有拆釘過,不是原來的,如果是真正的協議書



,釘下去應該就沒有變,公訴意旨所依據之96年3月2日協議 書是變造的,又該協議書關於租賃契約部分之記載與證人李 克威之證述內容不符,該協議書記載之事項與95年12月4日 協議事項亦不相符,如果該協議書是要取代或變更95年12月 4日協議書,一定會在該協議書裡特別註明就95年12月4日協 議書要怎麼處理,但該協議書就此通通沒有交代,違反常理 ,其記載之內容與客觀的事實不符;⑥從心理學來看,證人 潘國昭自稱是被害人,證人林易佑律師自稱是擬稿兼見證人 ,他們好像是被害人的一方,但證人林易佑律師潘國昭及 其妻劉榮華於作證時閃閃躲躲、避重就輕,沒有一件事情針 對問題回答,縱使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經提示協議書後 ,理應可從文字敘述按圖索驥回復記憶才是,可是這證人到 庭做證時,一問三不知,證人劉榮華說沒有管,潘國昭說不 知道,證人林易佑律師說是潘國昭跟被告談出來的,他也不 清楚,那到底是誰清楚,如果他們通通不清楚的話,從整個 環節過程及證人概述情狀可知,這幾個證人全部說謊,沒有 一個人講實在話,為什麼要說謊,代表是有問題的,如果是 被害人來提告,應該是非常的生氣、非常氣憤、義憤填膺, 怎麼可能會有閃閃躲躲的陳述;⑦關於工程保留款部分,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是要去賺取了中間的差額遞延的利息,但經 證人做證,那些款項是放在告訴人公司的保險箱,工程到期 後,工程品質沒有問題,也都有還給承包商,公訴意旨認被 告有獲取遞延的利息,顯然沒有證據,證據不足;⑧關於生 化雷射機這部分及光纖部分,被告否認有去侵占如附表二所 示光纖及生化雷射機的供為己用,依被告所述,應該是告訴 人之代表人潘國昭沒有認真去查閱生財設備,且告訴人既已 將這些生化雷射機這部分及光纖用折讓單取消交易,告訴人 一方面以取消交易拒付貨款給全鏡公司,另一方面卻以此等 商品對被告提告,於理不合,又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只寫 說弘光診所,要返還這些東西而已,要返還而沒有返還,是 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不是侵占或背信的問題;⑨關於支票部 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是在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陸續到期 ,被告要解決的方式,是請廠商遞延,廠商沒辦法遞延,被 告只好自己先墊款給廠商,廠商將這些票交回來給被告,被 告知道告訴人的財務狀況,他不可能馬上就提示付款,當然 就是把票期改後面一點,等告訴人有錢的時候再提示兌領, 這個是一個有利於告訴人的作為,而且是犧牲了被告自己墊 款的利益,告訴人僅以支票到期時被告已卸任董事長,即指 稱被告背信,沒有考量到這個是在被告董事長的期間所為, 而且是因為被告自己墊款,讓告訴人可以慢一點還錢,這是



有利於告訴人,而不是有利於被告個人,被告並無背信的問 題;⑩綜上所述,請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自91年11月7 日起,擔任告訴人之董事長,嗣告訴 人更名登記後,於95年11月23日,改由董事周真玲代表法人 股東全鏡公司(董事長亦為被告)接任告訴人之董事長,復 於95年12月10日經臨時股東會改推選潘國昭為新任董事長, 並於96年1 月18日完成變更登記事宜;告訴人自94年間起, 在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告訴人經全體股東同意後,於 95年5 月4 日以1 億80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因告訴人向彰化銀行辦理不動產信託,融資籌款興建醫 療大樓,而於信託期間內,信託登記予彰化銀行,嗣於信託 關係消滅後,被告已於95年9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籌設興建醫療中心大樓,系爭工程係由詮程公司承 攬營造工程部分(實際施作之廠商為中源營造公司)、由三 友冷氣行承攬空調工程部分、由博勝公司承攬水電工程部分 、由維丞公司承攬內裝工程部分,被告於94年7 月11日及12 日代表告訴人與上開廠商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興建福華聯 合醫療大廈契約書」,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工程總價 金額(合計2 億1831萬元),並於94年6 月24日代表告訴人 與彰化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 即建築成本)預估約為2 億1831萬4000元,向彰化銀行申辦 建築融資貸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3至 34頁),核與證人即源營造公司負責人張鑄鋒(見100 年度 偵字第9678號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 第48頁)、三友冷氣行負責人莊烈峰(見97年度偵字第1060 8 號卷三第131 至135 頁、99年度交查字第2 號卷一第80至 82頁、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9 頁至反面)、博勝 公司負責人劉松柏(見97年度偵字第10608 號卷三第132 至 134 頁、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8 至309 頁)、維 丞公司負責人韋春發(見、99年度交查字第2 號卷三第62頁 、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7 至308 頁)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大至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名單、全鏡公司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使用租賃及土地買賣預備契約書影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購買土地說明書、福華聯合醫 療大廈貸款及還款計畫書影本、購買土地說明、告訴人之股 東名簿影本、購買土地同意書影本、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介紹 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政 府使用執照、告訴人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事項卡節錄、股



東基本資料、彰化銀行98年6 月10日彰總營字第0981578 號 函暨所檢附關於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醫療大樓並辦理不動 產信託之回覆說明及撥款明細、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影本、 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詮程公司就營造工程部分簽 訂之興建福華聯合醫療大廈契約書、告訴人與三友冷氣行就 空調部分簽訂之興建福華聯合醫療大廈契約書、告訴人與博 勝公司就水電部分簽訂之興建福華聯合醫療大廈契約書、告 訴人與維丞公司就內部工程部分簽訂之興建福華聯合醫療大 廈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0608 號卷一第17至 40、165 、185 至204 頁、97年度偵字第10608 號卷二108 至193 、196 至202 、205 、245 至247 頁、97年度偵字第 10608 號卷三第138 至144 頁、第321 頁至反面、第329 頁 、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15至18、30至56、68至94、128 至154 、205 至231 、238 至239 頁),堪信屬實,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即被訴請廠商高估工程總價虛報工 程款涉嫌背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費用非如附表一「契約工程 總價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 億1831萬元),而係如附 表一「實際工程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 億4140萬元) ,進而認被告有令如附一所示承攬廠商就各工程總價高估而 提高價格云云,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潘國昭之證述 、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賴再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 附96年3 月2 日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有浮報工程款情事(見 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235 至237 頁)、卷附工程估驗總表及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工程費用金 額前後不一且與契約金額有不一致情事(見99年度他字第58 19號卷第19至29、31至32、57至67、69至70、95至127 、12 9 至130 、155 至204 、206 至207 、232 至234 、235 至 237 頁)為據。
㈡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之會計廖淑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3 年3 月9 日起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職務,告訴人就 系爭工程與詮程公司、三友冷氣行、博勝公司及維丞公司簽 訂契約之契約金額是由誰決定,伊不曉得,不是伊負責的, 伊的業務只有付款給廠商,因為付款給廠商要開支票、傳票 ,伊只負責這個部分而已,至於錢多少不是伊決定,只要給 伊發票、合約書及有工地主任的簽名、蓋章,伊就會寫取款 條,然後傳票上去給院長核章,伊會計的工作就只是付款而 已,實際磋商合約金額部分,伊沒有參與,廠商請款並不是 一次請領完,廠商會分期請款,做到哪裡,就請款到哪裡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是 依證人廖淑君之證述可知,關於告訴人與詮程公司、三友冷 氣行、博勝公司及維丞公司等廠商間如磋商、決定契約金額 乙節,證人廖淑君並不清楚。
㈢而訊之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就其等承包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價 額乙節,則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中源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張鑄鋒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中 源營造公司的負責人,伊用詮程公司名義承包系爭工程,因 為系爭工程金額超過伊丙級營造得承攬的金額,所以才用有 乙級執照資格的詮程公司名義承包,伊負責系爭工程之結構 底工程,工程費用約1 億3000萬元左右,伊對於告證二即99 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19頁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承包廠商 為詮程營造公司、第1 期、合約金額為7880萬】沒有印象, 上面的金額是腦誤植,實際額不是這個,實際金額約1 億30 00萬元,這份工程估驗總表是誰製作的伊不清楚,系爭工地 現場有另外的工地主任,伊負責接工程業務,伊不是實際工 程底子,伊有另外請人擔任實際工程人員,工程估驗也是請 他人做現場人員資料打出來,伊對於告證三即99年度他字第 5819號卷第57頁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承包廠商為詮程營造 公司、第11期、合約金額為1 億3000萬元】也沒印象,伊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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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品辦公家具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承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揚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