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4年度,63號
CYDV,94,繼,63,200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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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 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兄,為第三順 位繼承人,惟按被繼承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親戴 愛並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尚非得繼承之人,其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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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