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
簡易庭民國93年12月9日所為之93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再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鈞院92嘉簡字第122號確定判決 (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且抗告人於民國93年6月中始為知悉本件再審理由,乃於93 年6 月30日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50 0條之規定,原裁定遽認本件再審逾越30日之期間, 而駁回再審之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原 審裁定並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之規定限縮解 釋不適用於未經上訴之一審確定判決,顯有違誤云云。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 。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適用法 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 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要無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 之適用。查系爭確定判決正本,乃於92年9月12日送達抗告 人,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回證可參,已生合法 經扣除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住所位於台南市,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其在途期間為4日),則系爭確定判決已於92年10月7日因 抗告人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惟本件抗告人遲至93年6月30 日 始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理由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對於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 錯誤之情形,既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則抗告 人主張知悉在後,自不足採。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2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7、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既明定:對於【第2 審】確定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亦得為再審理由,顯係於立法時考量再審制度之目的後,有 意排除【第1審】確定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之情況,且 原審係本於條文原文加以解釋,亦未有任何限縮解釋之情形 ,反而是抗告人因對於再審制度之設計及目的有所誤解,因 而自行擴張解釋前開法條適用之範圍,於法並無任何根據, 自難採信。
四、從而,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審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蕭道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