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鍾孟秋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陳鼎文律師
李金樺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一五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零點二六一二公頃)、及D部分(面積為零點零六四六公頃)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之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戊○○為被告 ,經查,其均是以被告二人未具備分戶分耕要件,租賃契約 無效為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所涉租佃爭議之前業經水上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原告起訴前欲再申請調解,水上鄉公所以嘉水鄉民 字第0930001191號函覆毋庸再調解,另被告之前曾向鈞院起 訴租佃爭議,業經鈞院以89年簡上36號、92年再易10號判決 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自無庸再經調解程序,合先 敘明。
二、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155之1、157、222之1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被告丙○○於民國38 年6月間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周茶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
七五租約,詎被告竟擅自將前開157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為0.2612公頃)、及D部分(面積為0.0646公頃)交 予訴外人林珠耕作,並由林珠再交由被告戊○○耕作,查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 租人違反前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將向原告承租之157號土地之部份土地交予林珠耕作, 顯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其原訂租約自屬全部無效,故被告 丙○○對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被告戊○○部份,因與原告之 間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戊○○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 任何正當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 。
三、又在鈞院前案86年嘉簡字1037號、89年簡上36號二件審理過 程中,被告丙○○已迭次自認確有將一部份所承租之土地交 予林珠及被告戊○○承租之事實,故被告丙○○未自任耕作 之事實至已明確,雖被告丙○○在前案爭執係以戶長之身份 與原告被繼承人林周茶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鈞院前案86 年嘉簡字第1037、89年簡上第36號二件之訴訟標的為「分戶 分耕登記請求權」,兩造並就被告丙○○當年究是否以「戶 長」身分與原告被繼承人林周茶訂立三七五租約及被告丙○ ○與林珠有無分別繳納租金之重要法律爭點互相攻防、辯論 ,鈞院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丙○○與林珠並無分戶分耕 之事實亦無分別繳納租金之事實,進而認定林珠與原告並無 成立耕地租約,並駁回被告戊○○訴請確認租約關係存在之 請求,是故關於鈞院就分戶分耕請求權所為之判決應認有既 判力,而就重要法律爭點「有無分開繳租」、「被告戊○○ 與原告有無成立耕地租約」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應認具有爭點 效,被告於本件再三爭執有「分開繳租」及「分戶分耕」之 事實,抗辯有租約關係存在拒絕返還土地實無理由。四、再者,系爭土地曾因徵收面積縮減,被告丙○○於87年7月3 日曾再與原告訂立分管分耕協議書(應僅係出租土地面積之 變更不涉另訂新租約的問題),該協議書明確標示代號4、5 二部份由被告丙○○承租,倘真有分戶分耕及以戶長身分訂 租約之事實,為何被告戊○○未曾出面主張權利及要求列名 承租人,顯見被告主張之事實絕非實在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丙○○應依地政機關93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將原告所有坐落喜義縣水上鄉○○○段157號內部分E部分 面積0.0685公頃、同段155之1號內A部分面積0.0784公頃 、同段222之1號內B部分面積0.0042公頃返還原告;(二
)被告戊○○應將同段157號內B部分面積0.2612公頃、D 部分面積0.0646公頃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丙○○則抗辯: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所涉及之租佃爭議乃土地返還事宜,此與嘉義地方法 院89年度簡上字第36號、92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件迥異,自 不得以該案之調解、調處未成立,即認本件訴訟已完成前置 程序,況水上鄉公所嘉水鄉民字第0930001191號函文僅稱毋 庸再行調解,並未表示本案無進行調處必要,原告未經調處 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與法未符,應裁定駁回。二、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 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 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 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 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38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 繼承人林周茶就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段155之1、157 、222之1地號等土地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乃被告以戶長 身分簽訂,由被告及胞姊即同戶之訴外人林珠(已歿)共同 耕作,之後被告丙○○接獲動員召集,為依當時之兵役法第 26條第4款,獨負家庭生計責任,而無同胞兄弟者規定辦理 緩召,遂由訴外人林珠於40年3月6日另立新戶,以同址亦即 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133申請兩個戶口,實際上仍同 財共居,遲至47年間,因被告丙○○之四個孩子陸續出生, 訴外人林珠所育之四名子女,其中長女陳新及兒子戊○○亦 分別嫁娶,雙方始於調解人即訴外人沈川、李文東、陳圳壽 見證下簽訂獨立「生計調解覺書」,正式分戶分耕且分別繳 租,被告與訴外人林珠並無轉租合意,訴外人林珠亦未曾交 付被告任何租金,原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丁○○對此知之甚 詳,亦表同意。自47年起被告丙○○繳付之租金即僅分耕部 分,原告及其母親均如數收取,並無異議。於85年5、6月間 被告與訴外人林珠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之際,原告前往嘉義 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就被告所述早已 分戶分耕暨分別繳租等情並未爭執,僅以佃農多人恐難管理 為由,拒絕辦理。於86年9月間前往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進行調解時亦同。且玆因案屬分戶分耕,與台灣省耕地 租約登記辦法之變更登記要件相符,兩造於85年6月6日前往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進行耕地租佃調解時,經辦人員始稱,依 據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承租之日起共同生活可辦理分戶 分耕,各委員一致通過決定處理辦法始為決議主文:「依據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可以辦理承租人分戶分耕」,並請 出租人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86年9月25日前往嘉義縣 政府進行調處之際,亦因本案符合相關要件,調解委員亦作 成依法可申請辦理分戶分耕租約變更登記之結論。揆諸前揭 判例要旨,被告丙○○係以戶長身分簽訂租約,爾後之分戶 分耕,分別繳租,與減租條例第16條情形迥異,原告主張系 爭租賃契約無效,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並無理由。三、另關於87年之分管分耕協議書,此乃原告鑒於部分耕地遭政 府徵收,部分佃農可耕種面積減少,另行簽訂之租約,當時 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林珠與原告二人業因租佃爭議涉訟, 且遭徵收土地多屬被告丙○○耕種範圍,是以原告並未通知 被告戊○○到場,僅與被告丙○○另行簽訂分管分耕協議書 。又被告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早因分戶分耕之事實 而存在,不因他人簽訂分管分耕協議而受影響,況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舉證便利而設,非租約之生 效要件,亦不能倒果為因認被告戊○○無承租權。添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判決之 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329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曾於86年間訴請原告辦理分戶 分耕租約變更登記,案經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判決駁回確定,惟前案之訴訟標的乃丙○○對乙○○、甲○ ○之分戶分耕請求權以及戊○○就嘉義縣水上鄉○○○段第 157地號土地對乙○○、甲○○之租賃權,屬債權請求權, 至於本案之訴訟標的則係乙○○、甲○○對丙○○、戊○○ 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屬物權請求權,二者迥異,非同一訴訟
標的,該案雖於判決理由中認被告並未自任耕作,惟此非既 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拘束本案。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經查,本件 被告丙○○並無違法轉租,亦非未自任耕作,已如前述,且 依前揭判例要旨,是否分別繳交租金,並非分戶分耕之要件 ,自不影響分戶分耕之事實,前案以被告二人並非分別繳租 為由,認被告丙○○並未自任耕作,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復 查,原前案判決就卷內有利於丙○○及林珠之證據,諸如戶 口名簿影本二紙、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田邊證明書影本乙 份、兵役法條文節錄摘要影本乙份、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 租佃調解筆錄、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及獨立 生計調解覺書影本各乙份、以及證人賴永茂、林玉昆及林陳 琴之證詞,何以不足證明案屬分戶分耕等情,恝置不論,亦 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事由,前案判決既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瑕疵,就該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自無爭點效之適 用,鈞院實毋庸受其拘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添
肆、被告戊○○則抗辯:伊從小就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要繳交租 金給原告,原告原告均不收,伊有去法院提存,原告請求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155之1、157、 222 之1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被告丙○○於民國38 年6月間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周茶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 七五租約,詎被告竟擅自將前開157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0.2612公頃)、及D部分(面積為0.0646公頃 )交予訴外人林珠耕作,並由林珠再交由被告戊○○耕作一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 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一)本件訴訟是否應於起訴前經調處 或調解?(二)本件訴訟是否應受本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有 關兩造間租佃爭議確定判決之拘束?(三)被告丙○○是否
有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之租約無效情事?經查: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之 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 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 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存在,而本 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063號及46年台抗字第24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其前手間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物,自非 本於租佃關係而起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毋須經調處 或調解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難認有理 由。
(二)就本件訴訟是否應受本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有關兩造間租 佃爭議確定判決拘束之爭點: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 於本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所提起之租佃爭議,被告丙○○係 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承租人 分戶分耕耕地者得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訴請被告二人協同 就系爭第157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面積變更登記為0.0660 公 頃,被告戊○○則本於租賃權請求確認原告二人與戊○○就 系爭第一五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2606公頃及 D部分面積0.0779公頃,合計0.3385公頃有三七五租約關係 存在,並經本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被告二人所提起 之訴訟確定,有本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卷宗在卷可參,是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丙○○依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所主張之租約變更登記請求權,業經確定 判決駁回,而產生既判力,另被告戊○○就系爭第一五七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2606公頃及D部分面積0.07 79公頃,合計0.3385公頃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經判決確定 ,而產生既判力,是兩造就此有既判力之情事,自不得再為 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2、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之重要爭點,若經當事人為相當之攻擊、防禦,法院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時,在當 事人之訴訟權皆已受保障之情況下,法院對此重要爭點所為
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 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未具備 分戶分耕之要件」此一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86年嘉簡字第 1037號及89年簡上字第36號租佃爭議訴訟中,當成主要事實 ,而經過長達五年之爭執、辯論,而經本院89 年簡上字第 36號判決大篇幅論述認定被告二人並未具備分戶分耕之要件 ,並依據此一前提要件事實,進而為確認被告戊○○並無租 賃權存在及駁回被告丙○○變更租約請求之判決確定,被告 二人復又針對此一事實,以認定有誤違背法令,而提起再審 之訴,並經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0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此 有本院所調取之本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92年度再易字第10 號全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於誠信原則、訴 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矛盾,本院於審閱前開所調閱之卷宗 後,認為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二人並未具備分戶 分耕要件」此一前提事實,應可確認。被告抗辯,被告二人 具備分戶分耕要件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三)就被告丙○○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之租約無效情事之 爭點:
1、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 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 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 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 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 14號著有判例可稽,依此判例意旨,所謂分戶分耕,係指「 訂約當初係由戶長出名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承租,由未分 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之關係,而將租來之耕地分 耕」而言,本前案確定判決雖以被告丙○○分非以戶長名義 代表訂約,丙○○與林珠亦無分別繳納租金,而認定該二人 未具備「分戶分耕」之要件。惟查,被告丙○○將承租之耕 地一部份,交由其姊姊林珠耕作之行為,縱未具備分戶分耕 之要件,然是否即該當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 「轉租」或「未自任耕作」,仍需進一步探究當事人間行為 之內容及性質,殊不能以被告二人之前開行為未具備分戶分 耕要件,即遽認該行為即屬轉租或未自任耕作,進而認定兩 造租賃契約為無效。
2、復按「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分歸其長子劉
某耕作,核與轉租有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子劉某分戶,未 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分析家產之行為為轉 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46號 著有判例可循。是依此判例意旨,於承租人於分析財產時, 將承租耕地分由「未同在一戶」且「未共營生活」之家屬耕 作,雖不屬於「分戶分耕」之情形,然亦不得以之為轉租或 未自任耕作,而主張租約無效。經查,本件被告丙○○與被 告戊○○之母林珠係姊弟關係,被告丙○○為家中長男,當 時被告丙○○之父親已死亡,故由丙○○登記為戶長,林珠 與其配偶陳惟係為招贅婚,且林珠之配偶陳惟於36年5月27 日即已死亡,林珠與丙○○原同住一戶,於40年3月6日始林 珠始另立新戶一情,有被告所提出之
即使被告二人並未具備分戶分耕要件,然被告丙○○於分戶 後,嗣將之前所承租之一部分耕地即157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為0.2612公頃)、及D部分(面積為0.0646 公頃),分予業已喪偶之姊姊林珠耕作,藉此供其孤兒寡母 生活,此種分析家產之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與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禁止之「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之 情形有別,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之租約無效。故原告 主張因被告丙○○將部分耕地交由林珠耕作,未具備分戶分 耕之要件,而認其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云云,難認可採。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參照)。本件就被告戊○○對系爭157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0.2612公頃)、及D部分(面積為 0.0646公頃)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89年簡上字第36 號判決確定,此外,被告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 之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 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157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為0.2612公頃)、及D部分(面積為0.0646公頃) 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丙○○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尚非無效,已如 前述,故其對坐落喜義縣水上鄉○○○段157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E部分(面積0.0685公頃)、同段155之1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784公頃)、同段222之1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42公頃),自屬有權占有,原 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丙○○返還前開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而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預供 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