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李金樺律師
凃愛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福來鮮花店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於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原告書狀 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誤載為同年月十 五日),駕駛車牌號碼PL—九七二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嘉 義縣朴子市由西向東往布袋鎮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 ○○里○○號道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原告坐在停放於該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牌號 碼KVJ—七O二號重型機車之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原告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併骨頸骨折、肋骨骨 併胸部鈍傷、右肩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小腿腓骨神經 病變之傷害。被告蔡育輝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交易 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故被告丙○ ○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丙○○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自承:花店是我 家人經營的。我平常有用這輛小貨車幫忙送花圈、花籃,我 的貨車是載花用的。可認被告丙○○事發當時係受僱於丁○
○即福來鮮花店,於執行載花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權、健康權,故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當日發生車禍後,即被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 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並進行手術,於同年月二十九日 轉復健科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經 醫師囑託仍需繼續接受門診追蹤診療。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 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原告業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及醫療 器材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然因原告 之身體狀況至今仍未回復,醫療費用仍持續增加,於不變更 收文日期戳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 損害賠償總額之情形下,調整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
醫療費用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醫療器材費用四千 四百元,故此部分金額計追加合計為二萬七千二百五 十二元,將來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護理用品請求權暫予 保留。添添
(二)看護費用:
原告因被告蔡育輝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六日方出院,於此住院期間內,因無法自理 生活而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原告無資力僱請職 業護士,故由原告配偶陳張素珍照護。然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原告仍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依長庚紀念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表內容,每日看護 費用以二千一百元計算,因車禍發生日期係九十一年 十月十日,出院日期為同年月十六日,則自同年月十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止合計三十八日,而同年十月 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係被告丙○○支付看護費 用,故不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然自同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合計十一日,係陳張素珍看 護,故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為二萬三千一百元。原告 右小腿因車禍事故而致神經病變、右下肢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經醫師診斷幾無痊癒可能,日常生活部分均 需協助及照顧。原告於車禍時係五十三歲,自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死亡止,亦需專人照護。依九十 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原告餘命 尚有二四點二九年,而每月看護費用為六萬三千元( 2100×30=63000),以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 一次給付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
七千七百九十一元(63000×12×15.00000000=0000 0000)。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追加為一 千一百七十四萬零八百九十一元(23100+00000000 =00000000)。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車禍發生前身體狀況良好,係從事鑿井工程,每 日工資二千元,月薪約五萬元。鑿井工作內容,係先 將柴油抽水機(閩南語為鐵牛仔抽水機)載至施工現 場,下車徒步尋找距停車地點最近之水源地,測量兩 處間距,放置等長塑膠管俾供取水,復測量停車地點 至施工位置之距離,再放置等長塑膠管,先以重約二 公斤之鐵圓鍬於施工地點挖掘深約二臺尺之洞穴,再 將直徑一寸八分、長十尺、重約六公斤之圓鐵管數個 (數量視施工深度而定,至少六至七個)隨同塑膠管 置入洞穴,嗣開啟柴油抽水機馬達,利用水之動力鑿 井。施工過程需全程站立。鑿井一處所需時間係因水 源地之發現難易、施工地點地質所需深度而異,至少 需費一個半小時。原告因車禍所致右下肢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須藉輔助器材輪椅始能行動,無法承受重物 ,勞動能力全部喪失,終身無法從事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原告 尚有七年之勞動能力,若依月薪五萬元為標準,扣除 中間利息以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被告二人 原應連帶賠償原告為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零五元( 50000×12×5.00000000=0000000)。因無法就月薪 五萬元提出證明,故以鈞院函詢所得之原告八十七年 度至九十一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平均月薪一萬九千 零八十三元計算,請求一次給付以霍夫曼係數表扣除 中間利息,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減縮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元(19083×12 × 5.00000000=0000000.7)。 (四)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KVJ—七O二號之重型機車因 車禍毀壞而無法使用,修復費用約二萬元。
(五)交通費用:
原告因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因治療、復健往返醫院而 支出之交通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二人亦 應連帶賠償。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後, 仍至長庚醫院就診,合計三十一次。依原告居住之嘉 義縣朴子市崁後一七一號往返該醫院計程車費用四百
元計算,故請求一萬二千四百元。
(六)精神慰撫金:
原告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和樂融融,家人 彼此感情深厚,雖家庭經濟狀況非屬富裕,然與配偶 相互扶持共同努力,仍可供子女無虞生活。原告因車 禍致其終身行動不便;且依目前醫療技術,仍無法治 癒;尚須長期往返醫院就診復健,其精神上、肉體上 均受重大痛苦,原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然本件車 禍係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所致, 被告二人至今仍辯稱原告受傷情況並未嚴重而拒絕賠 償,其態度實屬惡劣,故追加慰撫金為二百二十三萬 四千七百四十一元。
以上(一)、(二)、(三)、(四)、(五)、( 六)合計為一千五百三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要旨認,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加害人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係以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須扣除健保給付額。
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意旨認 家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學者曾隆興亦採此見解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93)長庚院嘉字第三七 七號函,可認原告有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
(二)證人黃瑞東於警詢時證述:原告之機車係停於車道外 之空地「白線外」;且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認:本件車禍肇因係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原 告無肇事因素;況據附於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十頁之現場照片第一張,可認原告機車之停放 位置非常趨近白實線,故依上各節,原告無與有過失 。
綜前所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二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而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三十八萬零 四百八十四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十四紙,診斷證明書三紙,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二份,助行器、輪椅收據、工作證明書、 長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表各一紙,機車行車執照、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 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請求向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自嘉義縣朴子市崁後一七一號往返長庚醫院之來 回車資。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
(一)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鑑定結果之肇事責任部份無 意見。被告僅願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三百二十元,原告 一再追加醫療費用,被告無力負擔。最高法院五十九 年臺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已認定親屬間無支付看護 費用之問題,且學者見解不能採為被告應負此部分賠 償責任之依據。且長庚醫院函文記載:待日後門診追 蹤視情況復原程度再決定是否需終身聘請看護。原告 既無法證明有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即屬無由。
依鈞院所調原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報所得資料,其平均年所得為二二九○○○元,平均 月所得一九○八三元。依原告所提診斷書,被告承認 原告傷勢應療養六個月,其工作損失為十一萬四千四 百九十八元(19083×6=114498)。長庚醫院函文記載 :原告僅能從事輕便型工作,故原告非喪失全部勞動 能力。被告認為原告傷勢僅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第三條所定第十一級殘廢,該級喪失工作能力比 率係38.45%。原告係三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生,至車 禍發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其年齡為五十三歲六 個月十六天,加計上開六個月療養期間,其恢復工作 能力時為五十四歲,依六十歲之強制退休年齡計算, 尚有六年工作期間,其霍夫曼年係數為5.36,則原告 工作能力減損金額為四七一九五一元 (229000×5.36 ×38.45%=471951)。被告願意賠償上開兩項金額合計 為五八六四四九元(114498+471951=586449)。 。又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每年申報之所 得高低不均,可認原告工作係屬流動性質,並無固定 收入,故原告依平均月薪一萬九千零八十三元計算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屬不當。
被告願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富
裕,故無力負擔原告此部分鉅額之請求。
合計上開被告願賠償之金額為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 九元。上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賠償之原告於車禍當日 住院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之看護費用四萬九千四百元, 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日醫療費用合計二萬七千一百五 十一元,合計被告已賠償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故 被告願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七萬零二百十八元。又原告 機車係停在白線車道內,故原告與有過失,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張,看護費用收據一紙, 霍夫曼年係數、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
二、被告丁○○即福來鮮花店:
被告丙○○另有工作,是下班以後會幫忙被告丁○○送花, 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工作休假載其母回娘家。而原告要求金額 過高,且原告機車係停在白線車道內,故原告與有過失。而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 一一四二號全案卷宗,並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 縣分局檢附兩造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財 產歸戶資料及查詢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系統,且四 次函詢長庚醫院原告之傷勢所需僱請看護期間、是否需終身 僱請看護、係需僱請全日或半日看護、並送請鑑定原告傷勢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第幾級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 例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許, 駕駛車牌PL—九七二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子朴 子市由西向東往布袋鎮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 ○里○○○號道路前時,疏未注意原告坐在停放於該路 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牌號碼KVJ—七O二號重型機 車之車前狀況,而過失擦撞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股骨骨折併骨頸骨折、肋骨骨併胸部鈍傷、右 肩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小腿腓骨神經病變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刑 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罪確定;原告車禍發生前係從事鑿 井工作;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十二萬一千 八百元;被告已賠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
九日醫療費用,及同年十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之看 護費用合計為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福來鮮花店係被 告丁○○所開設經營。上開各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三紙、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及被告丙○ ○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四張、看護費用收據一紙在卷為憑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交 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整理爭點結果),應認為真實。故被告丙○○有過失之 侵權行為,該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係駕駛汽車行進時致原告受傷 ,且其有過失,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法條主張被告 蔡育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主張醫療費 用及醫療器材費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看護費用一千 一百七十四萬零八百九十一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 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慰撫金為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 四十一元,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丁○○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目損害金額是否必要、原告是否與有 過失,本院依次分敘如下:
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該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 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 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 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意旨得資 參照。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我平常有用這輛小貨車幫忙
送花圈、花籃(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 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嗣於刑事第一審程序又自承: 「(問:你平時做什麼工作?)答:在家裡幫忙做花店 ,我的貨車是載花用的,平常在花店幫忙載花的工作」 (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卷宗第十八頁 、本院同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卷宗第六十五頁)。 依上開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之供述,被告丙○○既係 以小貨車幫忙經營福來鮮花店之被告丁○○載送花圈、 花籃,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可認客觀上被告丙○○係被 告丁○○所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受其監督,被告丙○○係 丁○○之受僱人。故被告丁○○抗辯被告丙○○另有工 作,下班之後始幫忙被告丁○○送花,即與被告丙○○ 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供述者不符,無法採納。且縱使 被告丙○○另有工作一節屬實,然依其上開供述,客觀 上其仍係被告丁○○之受僱人。
被告丁○○另抗辯當時被告丙○○係載其母回娘家,不 是在送花。然車禍發生當時係下午三時許,仍在一般正 常上班時間內;該自小貨車是用以載送花籃、花圈,已 經被告丙○○於刑事程序供述甚明,故被告丙○○在一 般正常上班時間內駕駛用以載送花籃、花圈自小客車之 行為,從其行為外觀加以觀察,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 ,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係執行職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丙○○於車禍發生之際,係在執行執 務。
依前所述,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受僱人,於車禍 發生當時係在執行執務,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被告丁 ○○又未能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舉證免責,故被告丁○○應就被告丙○○之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 (一)醫療費用九千六百零六元: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 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 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而為適用,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九十四年二月 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 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 五三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依原告所提診療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診斷一欄載明: 右股骨骨折術後併下肢無力、腓腸神經病變。醫 囑一欄載明: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轉復健科接 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因上述診斷,病患自九十一 年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共門診二十四 次。診療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之長庚醫院 證明書,該證明書診斷一欄載明:右股骨骨折術 後併下肢無力、右下肢神經病變。醫囑一欄載明 :…續門診追蹤。診療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之長庚醫院證明書,該證明書診斷一欄載明:右 股骨骨折術後併下肢無力、右下肢神經病變。醫 囑一欄載明:…續門診追蹤,神經檢查顯示神經 病變…。依上開三紙診斷診明書,診療日期係自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可 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有右股骨骨折術後併下肢 無力、右下肢神經病變之傷害,而有就診復健治 療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分別 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 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 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同 年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八日、 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 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 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 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十八日、 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月 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同年二月十日、同 年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二日 ,該四十四紙收據日期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故本院審核該四十 四紙收據所列費用項目及金額,並參酌上開三紙 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為 必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應扣除健保給付 部分合計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故被告二人應 連帶賠償九千六百零六元。
至於被告丙○○抗辯應扣除已賠償之醫療費用二 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然依卷附其所提收據日期 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與原 告所提上開四十四紙收據日期並未重複,依法被 告丙○○本應賠償此部分金額,故不得扣除,被 告丙○○此部分抗辯即屬無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四千四百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載明:右股骨骨折術 後併下肢無力、右下肢神經病變。故原告助行器 九百元、輪椅三千五百元費用之支出即為必要, 有二紙收據在卷為憑,故此部分合計四千四百元 。
(三)看護費用七十四萬一千四百元: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得 資參照。故被告丙○○抗辯原告係由其配偶照護 ,故被告丙○○無須支付看護費用,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即無法採納。
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依原告之傷勢須多久期間僱 請看護以為照顧、是否須終身看護,係須全日看 護或半日看護。該院函覆:…受傷至術後復健期 間須看護照顧,待日後門診追蹤情況復原程度再 決定是否須終身聘請看護…,有該院發文日期為 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覆函在卷為憑,經本院再次函 詢其所須看護期間,該院函覆:須依照陳君恢復
的速度,一般醫師均建議病患三個月至半年拿助 行器,惟此點能否作為看護照顧期間的依據,請 貴院參酌。然依據原告所提診療日期為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九月 九日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醫囑一欄均載明…日 常生活部分需要協助及照顧…,故本院仍認原告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合 計為六百七十四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五十六天,九十二年為三百六 十五天,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九日為二 百五十三天,九十三年二月有二十九天,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網路年曆二紙附卷為憑),仍有由他 人看護之必要。
而本院函詢該醫院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日常生活部分需要協助及照顧」係指全日看護 或指半日看護。該院覆函稱:…此會因病人期望 與努力程度而影響全日或半日看護,惟判斷上應 該是半日即可。有該院發文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函文一紙在卷為憑。而依原告所提附卷之 長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表,半日看護收費標 準為每日一千一百元,故原告因其配偶之照護而 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為七十四萬一千四百元( 674×1100=741400)。依上開覆函,原告無法 舉證其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故逾上開範圍金額之 請求,即屬無由。
至於被告丙○○抗辯其已賠償原告九十一年十月 十日住院當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之看護費用四萬 九千四百元,然原告係請求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後 之看護費用,二者並未重覆,依法被告丙○○本 應賠償上開金額,故不得扣除該四萬九千四百元 。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 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 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 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得資參照。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已達中度肢障之程度,有原 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附卷為憑。經 本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該 院覆函謂:…陳君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等級之第七級下肢類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其喪 失勞動力比率為百分之五十,為終生喪失,有該 院發文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函文一紙在卷 為憑。
原告八十七年申報所得為三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元 ,八十八年申報所得為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 八十九年申報所得為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 、九十一年申報所得為零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檢附原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四個 年度所得金額高低不均,且差異甚大,九十一年 十月間始發生車禍,然九十一年度所得為零元。 由上開各年度所得情形,可認原告於車禍前之工 作應屬流動性質,而無固定收入,依上開判例意 旨,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平均月薪一萬九千零八 十三元,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可能取得之 收入,故本院認僅能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 年十月一日所修正實施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所定月投保薪資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作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故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之月損害額為七千九百二十元(15840 × 50﹪=7920)。原告係三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生 ,車禍當時為五十三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六十歲之退休年齡,尚 有七年之勞動力,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後,被告二人應連帶一次給 付之賠償額為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7920 ×12×6.00000000=5829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
(五)機車修復費用八千元、交通費用零元:
原告原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二萬元,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願意賠償八千元,而原告亦同意 此部分金額之賠償(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故機車修復費用為八千元 。至於交通費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車資收 據以為證明,故不能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六)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⑴原告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然因此車 禍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併骨頸骨折、肋骨骨併胸部 鈍傷、右肩銷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小腿腓骨 神經病變之傷害,並因此達中度肢障而喪失部分 勞動能力,其所受傷勢嚴重,且日常生活部分均 須他人照護,其精神上、身體上當受極大痛苦。 ⑵被告丙○○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在看後照鏡 ,沒有看前方(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其過失程度非 輕。⑶原告國小畢業,已婚,有四名子女,一名 女子已出嫁,車禍發生前為鑿井工人,八十七年 申報所得為三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元、八十八年申 報所得為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八十九年申報 所得為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九十一年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