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22號
CYDV,93,簡上,22,200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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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孫則芳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律師
複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2年度嘉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
64 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223公頃、同
段64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39公頃、同段
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531公頃水泥造水溝及
C部分面積0.0040公頃水泥造板橋,均予以拆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交還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4,587元,及自上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上訴人所有之
同段64之7、64之8、67地號土地(下簡稱本件土地)上興建
排水溝係屬無權占有,然又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
上訴拆除上開排水溝,係為權利濫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
本件土地所處之山坡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納莉颱風時,
發生土石流之情事,被上訴人與番路鄉公所、公田村長互為
勾結,為掩飾其不當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始謊稱
有土石流、洪水。按證人即公田村長鄭進利雖證稱:「未施
作前,例如賀伯颱風時有造成土石流、、、」,證人即鄉公
所技士陳慶哲證稱:「這幾年及今年都沒有發生災害」等語
,而該整治工程,於92年4月5日為上訴人發現正在施工加以
阻止,迄今工程仍未完工驗收,此依證人陳慶哲證稱:「這
幾年及今年都沒有發生災害」等語,可見該處並非脆弱之處
,是否有必要施作本件工程,應經專業詳細評估,該村長所
稱賀伯、納莉、桃芝颱風時,雨量皆超過千公厘,不論何處
皆會造成淹水,難道只要造成淹水,就須興建排水設施,本
工程係將附近雨水集中排入野溪,此是否符合工程之必要性
,有待評估,本件工程因村長之陳情書及所附86年間賀伯颱
風超大雨量之災損相片,僅有村長及鄉公所一名職員,於90
年8月22日會勘,嘉義縣政府及被上訴人皆未派員會勘,更
未專業評估,此純為嘉義縣傳統派系政治,政治人物爭取經
費之手段,甚或有官商勾結之情事?如該處有緊急處理之必
要,何以86年賀伯颱風造成損害時,未立即施作,直到4年
後始申請施作,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拆除違反公共
利益,應屬無據。
㈡本件整治工程如未施作,未必有害公共利益,甚至未施作始
符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從未評估工程之必要性,及對附近環
境之正、負面影響,而認定拆除對公共利益有害,顯屬速斷
。故上訴人既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主觀上並非以損害他人權
利為主要目的,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及88年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即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有間。況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之結果,所能獲
取之利益若干,及被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該權利之行使,所
受之損失多少,僅泛稱位於本件土地上之排水溝若予以拆除
,將導致颱風來襲時無法排水,而造成極大損害,且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係山坡地,面積廣大,該排水溝對上訴人影響不
大,即遽然認定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係權利濫用,對於上
訴人實違公平。
㈢被上訴人未做專業之水土保持規劃,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
即在本件土地上興建大型排水溝,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已
造成既有損害事實,又禁止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拆除地上
物,則上訴人之財產權,未受任何保護,顯有違憲法第15條
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規定。故縱鈞院仍認上訴人不得行使物
上請求權拆除地上物,然上訴人之權益確實受到侵害,依民
法第84、213、2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之使用
同意,即發包施作,其顯有過失,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雖
被上訴人主張因公共利益而阻卻不法之要件,則任何行政機
關之公共工程皆可任意無償使用民眾之土地,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規定將成贅文,被上訴人應依規定取得上訴人之同
意或依法徵收,方可施作,其未依規定即屬不法,難認有阻
卻違法事由,且被上訴人所為乃私法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土地因上訴人施作大型排水溝及道
路,造成土地被撕裂成二部分,無法整體利用,全部土地減
少價值經鑑定達404,587元。為此,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述金額。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循行政爭訟請求賠償,或土地徵收
補償,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為徵收補償行為,即無行政處分
之行為,上訴人無從依行政爭訟求償,被上訴人所為乃事實
行為,且為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循民事訴訟請求,應為適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就本件土地施作排水
為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土地上所興建之排水設施位置,原係賀伯及娜莉颱風發
生後所造成之排洪路線,因颱風及山洪致威脅番路鄉公田村
35戶、80多人生命及70多公頃土地之財產安全,且因其山坡
上方之土地,早經山洪土石流沖蝕成溝,為防土石流大量流
失造成山崩,危害附近農田及林產之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依
該公田村長及當地居民、番路鄉公所之請求而施設,且由上
游的排水整治工程延續施作至上訴人之本件土地上,並依原
有溝渠加以整治一體興建之排水防洪工程,若拆除本件土地
上之排洪設施,將導致整個整治工程無法發揮作用,一旦颱
風或山洪爆發,將致附近居民生命及財產嚴重損害。
㈡本件工程係應附近農民及村長、鄉公所之請求,並經專業評
估勘測後,認有整治以防治土石流,維護山坡地公共安全,
以防止二次災害,所為之整體排水防洪設施,旨在保護公眾
及上訴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符合社會公共利益要求,並無
不法或違法情事,上訴人縱受有輕微損害,應屬可容忍。況
被上訴人係因九二一地震災區復建所施作,屬為減少人民生
命、財產損失所為之行政措施,上訴人若受有損害,應循行
政救濟方式處理,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應按本件土
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不能以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計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影本一份,聲請訊問證人鄭進利陳慶哲、王泳焜。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嘉義縣政府調
取本件整治工程會勘及協調會議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64之7、64之8、67地號
(下簡稱本件土地)為其所有,並種植竹木,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同意,竟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排水設施,並由金泉成
造工程公司(下稱金泉成公司)施工,故請求被上訴人及金
泉成公司,均應負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
,並為如聲明所述之先位聲明;又因被上訴人在本件土地上
興建大型排水設施,致本件土地經撕裂成二部分,無法整體
利用,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無阻確違法事由,且造成上
訴人土地所減少價值經鑑價為404,587元,為此,縱認上訴
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追加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揭金
額,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及金泉成公司應將本件土
地上之水泥造水溝、板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
付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於
本院撤回金泉成公司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土地上所興建之排水設施位置,原係賀伯
及娜莉颱風發生後所造成之排洪路線,因颱風及山洪致威脅
該公田村35五戶、80多人生命及70多公頃土地之財產安全,
且因與其山坡上方之土地,早經山洪土石流沖蝕成溝,為防
土石流大量流失造成山崩,危害附近農田及林產之嚴重損害
,被上訴人依該公田村長及當地居民、番路鄉公所之請求,
並經專業評估勘測後,認有整治以防治土石流,維護山坡地
公共安全而加以施設,且係由上游的排水整治工程延續施作
至本件土地上,並依原有溝渠加以整治一體興建之排水防洪
工程,若拆除本件土地上之排洪設施,將導致整個整治工程
無法發揮作用,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命及財產安全,符合公
共利益,並無不法或違法情事,縱上訴人受有輕微損害,應
屬可容忍。況上述整治工程係為減少人民生命、財產損失所
為之行政措施,上訴人若受有損害,應循行政救濟方式處理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如備位
聲明所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暨法定利息,該項
追加及嗣減縮請求給付404,587元暨法定利息等,與原訴關
於拆除上述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付上訴人,其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在一般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予以利用,其基礎事實同
一,為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依上開規定意旨,
上訴人請求及上述聲明,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同意,於本件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各為0.0223公頃、0.0039公頃、0.0531公頃水泥造水溝及C
部分面積0.0040公頃水泥造板橋等排水設施。
五、本件爭執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所處之山坡地,並無發生土石流之情事
,且未經專業詳細評估及水土保持規劃即予以施作,原審復
未詳加調查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結果,所能獲取之利益及被
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所受之損失情形,而認定上訴人請求拆
除水泥造水溝、板橋等地上物違反公共利益,應屬無據;又
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或合法徵收程序,即於本件土地
上興建排水溝等,致上訴人本件土地被撕裂成二部分,無法
整體利用,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有過失,復無阻卻違法事
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訴人因本件土地
所減少價值404,587元之損害云云。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著,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7條及第76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有權人行使其
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末按攸關大眾利益之公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
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
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
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
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
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地點是否適當,事前是否經過影響
評估及其結果如何等具體情形。
㈢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該排水設施,係為賀伯、娜莉颱風發生後
所造成之排洪路線,早經山洪土石流沖蝕成溝,因颱風及山
洪威脅該公田村35戶、80多人生命及70多公頃土地之財產安
全,為防土石流大量流失造成山崩,危害附近農田及林產之
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依該村長及當地居民、嘉義縣番路鄉公
所之請求,並經專業評估勘測後,由上游的排水整治工程延
續施作至本件土地上,依原有溝渠加以整治一體興建之排水
防洪工程,若拆除本件土地上之排洪設施,將導致整個整治
工程無法發揮作用,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命及財產安全,其
工程施作係為保護附近居民、地主及上訴人之利益,符合公
共利益等情,已據提出嘉130線道路及施作現場照片4張為證
,並有被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
所」『落山坑溝整治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可佐。經查:
⑴證人王泳焜即本件土地實際使用人於原審證稱:本件土地是
其在種菜使用,5、6年前土地上是雜草,因為賀伯、桃芝颱
風造成水土流失,村長問是否要作水土保持或野溪整治工程
,其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復於本院結證述:
土地是其哥哥承租,由其在使用,因每次下大雨,水就漫流
,就無法耕作,還會有土石流,那是他們去勘查後,其向他
們表示有必要施作,施作後較可以耕作,施作時該施作的部
分土地是沒有耕作,因未施作前,就有一個自然形成的排水
溝,施作時只是按照舊的排水溝施作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即證人村長鄭進利亦證述:桃芝、納莉颱風時有去現場勘
查過,並有拍照給鄉公所,原來有一條排水溝,因為桃芝、
納莉颱風造成水災,公所、縣政府風災後有來勘查,勘查結
果因認該處人進出很多,不施作水會進入村莊,且是嘉130
線道路經過之地點,該道路是往奮起湖、阿里山及嘉義,進
出的人很多,是往阿里山公路的代替道路,豪雨或下雨天一
般人就無法經過嘉130線道路,住在阿里山鄉的達邦、來吉
奮起湖及石桌等地,都是由這條替代道路通行,而施作當時
,有人承租種菜,土地並無全部使用,施作的部分只是排水
溝,沒有任何作物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而證人即番
路鄉公所技士陳慶哲證稱:施工前有去勘驗,詳細時間忘了
,是村長反應,再報給縣政府,縣政府會定時下來會勘,
當時有去參加會勘,因颱風豪雨時造成土石流,有沖出排水
溝之現象,土石堆積在嘉130線鄉道上,且會淹到公田村第8
鄰的居民,施作的地點剛好在陡坡底下的緩坡,因土石流下
來都堆積在該處,施作後這幾年及今年,都沒有發生災害等
語甚明(本院卷第78、79頁)。
⑵次查,上訴人所有本件土地,乃一山坡地,而前述排水設施
,則是從本件土地上方他人土地延續施作而至上訴人土地上
,有前述照片四張可參;又本件落山坑溝整治工程係屬「九
十一年度加強山坡地水土保持計劃─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
,乃為加速「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復建工作」,防治土石災害
,維護山坡地公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防止二次災害
,減低人民生命財產損失,保育水土資源,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即依據嘉義縣政府提送之預定辦理工程明細表
及勘查紀錄表予已編列,預估經費300萬元,整治200公尺,
預期效益保護人口83人、村落房舍35戶、農田果園72公頃等
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3年11月18日水保治字
第0931847852號函、嘉義縣政府93年12月1日府農保字第093
0148813號函暨所附工程勘查紀錄、照片、工程明細等件附
卷可按。再者,本件土地屬都市計劃範圍外之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可藉由嘉130線道路於隙頂山東
北側及西側連接阿里山公路,往東北可至阿里山,往西南可
至中埔鄉、嘉義市○○○○○里○○路約3公里等情,亦有
前述估價報告書暨所附照片、標的物環境現況圖可稽。足見
上訴人本件土地上之排水設施,係在經權責單位勘查後,被
上訴人基於其專業評估、審查後,認該處確有興建排水防洪
工程必要,以保護上述人民生命、房產、土地安全,防治土
石流災害及避免公眾道路通行之危害,始沿自然所形成之排
水溝渠予以闢建,且該整治工程並非僅限於上訴人所有本件
土地,而是沿附近坡地一體興建,亦有上述契約書內工程附
圖可參,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因尚有一部分未完工(
上訴人阻止施作),如果沒有作,上訴人的土地就會坍塌等
語,是若僅拆除本件土地上之排水設施,將導致整個整治工
程無法發揮作用,並有土石坍塌之危害,嚴重影響公共利益
甚明。
⑶再查,上訴人本件土地面積甚廣約達3公頃,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又是山坡農牧用地,且每次下大雨,水即漫流,無
法耕作,而施作範圍並未種植作物,係沿自然形成之水溝興
建,施作後較可耕作,已據證人王泳焜前詳述在卷。雖本件
土地經鑑定認其價值減少404,587元,然該鑑定報告書既未
考量施設排水溝之範圍,本即因自然形成溝渠而無法耕種,
及全部土地在興建排水設施前,因大雨、土石流之影響致無
法耕作之損失,與防止洪水、土石流危害之經濟效益,則在
相關獲益與損失折抵間,足見在其上闢建排水溝渠,對上訴
人權利之損失並不大,於土地整體利用影響甚微,更可增進
上訴人本件土地之耕作收益,而該地區居民則可避免因該排
水設施遭拆除,颱風來襲時洪水無法按溝渠疏導順利排出,
所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害,復可維護嘉130線道路眾多居民
通行之利益。是上訴人其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水溝、板橋
,並交還土地,顯然對於當地眾多居民生命、房屋、土地財
產及通行利益造成嚴重影響,其程度遠逾上訴人個人所取回
之利益,甚亦已危害上訴人自己之財產利益,而有違公共利
益,並有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為法所
不許。
㈣本件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請求部分予以審究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或合法徵收程序
,即於本件土地上興建排水溝等,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有
過失,並無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賠償上訴人因本件土地所減少價值404,587元之損害云
云。惟按各級政府機關興建工程涉及水土保持之簡化程序;
及因應災區土地有發生崩坍、地滑或土石流之虞,須實施水
土保持處理工程者,中央政府機關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又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於嘉義地區發生之強
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其重建工作得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辦理,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61條、第66
條第1項、第74條所明定;次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為
水利用地,係依土地沿革及地方需要所劃定,自不發生侵權
行為之問題。而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之補償,其性質
亦與民法上因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迥然不同。即
使被上訴人應予補償其地價而未予補償,亦祇能依法請求補
償,要不因其未予補償,即可謂得依侵權行為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孫森焱著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九十年二月版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係依據「九十一年度加強山坡地水土保持計劃─九二一震災
復建工程」,「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復建工作」而興建該排水
土石流災害及避免居民通行利益之危害,符合公共利益,已
詳如上述,自屬適法行為,難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即使
被上訴人應予補償其所減少之地價而未予補償,亦祇能依法
請求補償,不得因其未予補償,即可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固係為公共利益而為,
然私人所有權之保障,係近代民主法治國家所奉行之規範,
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予以保障,在因公益而限制私人所有
權行使之情形,為使私人所有權與公共利益相調和,自應享
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填補損失或辦理徵收,
係屬另一法律問題,應另循前揭暫行條例或憲法財產權保障
之意旨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水
泥造水溝、板橋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乃違反公
共利益,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核屬正
當,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04,587元,
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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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