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65號
CYDV,92,訴,465,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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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宙○○
被   告  辰○○
       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子○○  原住嘉
       庚○○
       未○
       酉○○
       申○○
       天○○
       亥○○
       宇○○
       戊○○  原住嘉
       地○○
       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癸○○
       壬○○
       辛○○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卯○○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一公頃RC磚造房屋、C



部分面積○‧○○三○六八公頃RC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一三四公頃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子○○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六五公頃鐵骨造涼棚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二三公頃鐵骨造涼棚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未○酉○○申○○天○○亥○○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九七公頃鐵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宇○○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四五公頃鐵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八二二七公頃、J部分面積○‧○○九九九九公頃鐵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地○○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七四八公頃鐵骨造涼棚拆除,將該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一七一五六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午○○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六九八公頃RC磚造房屋、O部分面積○‧○○二○○七公頃鐵骨造涼棚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一○五一六公頃RC磚造鐵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戌○○癸○○壬○○丑○○辛○○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七五二公頃鐵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U部分面積○‧○○四八七五公頃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辰○○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未○酉○○申○○天○○亥○○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宇○○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地○○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午○○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戌○○



癸○○壬○○丑○○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為被告辰○○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被告未○酉○○申○○天○○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戌○○癸○○壬○○丑○○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圖所示F部分鐵骨造房屋 為被告未○酉○○申○○天○○亥○○所公同共有 ,T部分鐵骨造房屋為被告戌○○癸○○壬○○、丑○ ○、辛○○所公同共有,則原告訴請拆除該屋返還基地,其 訴訟標的對上開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未○酉○○申○○天○○、亥 ○○、癸○○壬○○丑○○辛○○為被告,訴請其為 如聲明所示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被告辰○○卯○○寅○○子○○未○天○○、亥



○○、戊○○癸○○壬○○辛○○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52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嘉義縣水上鄉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191公頃RC磚造房屋、 C部分面積0.003068公頃RC磚造房屋為被告辰○○、卯○ ○所搭建,B部分面積0.03134公頃土地現由被告寅○○占 有使用,D部分面積0.000965公頃鐵骨造涼棚為被告子○○ 所搭蓋,E部分面積0.000323公頃鐵骨造涼棚為被告庚○○ 所搭蓋,F部分面積0.002097公頃鐵骨造房屋為訴外人廖王 阿里所搭蓋,廖王阿里死亡後,由被告未○酉○○、申○ ○、天○○亥○○共同繼承,H部分面積0.000645公頃鐵 骨造房屋為被告宇○○所搭蓋,I部分面積0.018227 公頃 、J部分面積0.009999公頃鐵骨造房屋為被告戊○○所搭蓋 ,M部分面積0.000748公頃鐵骨造涼棚為被告地○○所搭蓋 ,並使用L部分面積0.017156公頃土地,N部分面積0.0006 98公頃RC磚造房屋、O部分面積0.002007公頃鐵骨造涼棚 為被告午○○所搭建,S部分面積0.010516公頃RC磚造鐵 骨造房屋為被告丙○○所搭蓋,T部分面積0.00752公頃鐵 骨造房屋為訴外人陳慶河所搭蓋,陳慶河死亡後,由被告戌 ○○、癸○○壬○○丑○○辛○○共同繼承,U部分 面積0.004875公頃土地現由被告甲○○占有使用,被告等人 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子○○戊○○未○天○○亥○○癸○○、辛 ○○、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辰○○卯○○寅○○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以:願將 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庚○○酉○○地○○、午 ○○、戌○○丑○○甲○○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不爭 執,惟均辯稱:不知實際占用部分之界線,待原告申請指界 後,即願拆除;被告申○○辯稱:原告已同意其占用部分無 庸拆除;被告宇○○丙○○均以: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無由請求其拆屋還地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系爭土地為嘉義縣水上鄉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191公頃RC磚造房屋、C



部分面積0.003068公頃RC磚造房屋為被告辰○○卯○○ 所搭建,B部分面積0.03134公頃土地現由被告寅○○占有 使用,D部分面積0.000965公頃鐵骨造涼棚為被告子○○所 搭蓋,E部分面積0.000323公頃鐵骨造涼棚為被告庚○○所 搭蓋,F部分面積0.002097公頃鐵骨造房屋為訴外人廖王阿 里所搭蓋,廖王阿里死亡後,由被告未○酉○○申○○天○○亥○○共同繼承,I部分面積0.018227公頃、J 部分面積0.009999公頃鐵骨造房屋為被告戊○○所搭蓋,M 部分面積0.000748公頃鐵骨造涼棚為被告地○○所搭蓋,並 使用L部分面積0.017156公頃土地,N部分面積0.000698 公頃RC磚造房屋、O部分面積0.002007鐵骨造涼棚為被告 午○○所搭建,T部分面積0.00752公頃鐵骨造房屋為訴外 人陳慶河所搭蓋,陳慶河死亡後,由被告戌○○癸○○壬○○丑○○辛○○共同繼承,U部分面積0.004875 公頃土地現由被告甲○○占有使用,其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 當權源,對前揭建物各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查證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派員實施 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被告宇○○丙○○雖辯稱: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宇○○在系爭土 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0645公頃鐵骨造房屋, 丙○○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0.010516公 頃RC磚造鐵骨造房屋,應堪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參照)。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占用,已如 前所述,被告等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 ,被告申○○雖辯稱:原告已同意其占用部分無庸拆除等語 ,惟為原告所否認,其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免為拆除之事 實,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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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