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騰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6年6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劉邦騰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邦騰(下稱被告)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罪,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後,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 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對有罪判決部分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部分,其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核該 部分犯罪與其他所犯之收取回扣罪名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自不得上訴第三 審。準此,被告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 開規定,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