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妙榛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妙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偽造「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妙榛前因招攬保險而結識紀文彬(重利罪嫌部分,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陸續自民國98年4 月間起向紀文 彬借款,且因其交付紀文彬用以清償借款本息之支票均有兌 現,進而取得紀文彬信任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後行使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 意,於100 年3 、4 月間某日,先向紀文彬佯稱其係捷安特 廠牌自行車生產工廠即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大機械公司)股東,每年均可分得該公司股息及紅利,約新 臺幣(下同)6 百多萬元,其認識巨大機械公司董事長之媳 婦Sandy Jo及助理Joy ,因該公司現有一股東要退出,可出 資8 千萬元購買1 千股遞補該股東席位,如果錢不夠的部分 ,可用賺到的利息(即葉妙榛向紀文彬借款孳生利息)慢慢 繳就夠了云云,致使紀文彬誤信為真;再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假冒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按假冒文 書名義人、偽造文書種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自行偽造 「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未扣案),蓋用於如附表 二編號2 、4 、8 、11所示收據上之單位欄,以郵寄信件或 網際網路傳送電子郵件方式,交付紀文彬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紀文彬、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名義人之權益;復利用不知情 之陳閩騏(按係葉妙榛之夫,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登記負責人設立金巨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巨翰公司 )後,由葉妙榛向紀文彬佯稱:金巨翰公司即是巨大機械公
司之子公司,紀文彬可擔任金巨瀚公司股東,投資款項需匯 入該公司帳戶云云。葉妙榛利用前揭佯稱內容暨偽造私文書 或準私文書後行使之詐術方法,致使紀文彬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依葉妙榛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至 玉山銀行龍井分行處,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3,500 萬 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金巨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由葉妙榛提領花用。二、案經紀文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紀文彬在檢察官偵查時, 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紀文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況上揭證人,業經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 ,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 證人紀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2708 號偵查卷宗㈢第3 頁至第4 頁;同上 偵查卷宗㈤第343 頁至第346 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紀文彬於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71 頁)云云,容有誤會。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妙榛(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 卷宗㈣第90頁反面、第142 、18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自行偽刻「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私 文書或準私文書後行使等情,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另其固自承將犯罪事實欄所示佯稱內容告知被害 人紀文彬,並接續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害人紀文彬匯款現 金共計3,500 萬元(參見原審卷宗㈡第20頁;本院卷宗㈣第 202 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被
害人紀文彬就本案匯款資金來源均係由其負責籌措,被害人 紀文彬實際並無支出任何款項,其自無構成詐騙被害人紀文 彬犯行(參見本院卷宗㈣第205 頁)云云,經查: ⒈訊據被告就其自行偽刻「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 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行使等情,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宗㈡第20頁;本院卷宗㈣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文彬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2708 號偵查卷宗㈤第344 頁反面;本院卷宗㈣ 第144 頁反面至第148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 書或準私文書(參見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不實之巨大 機械公司2010、2011年新任股東名冊、巨大機械公司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 12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134822720 號函檢附金巨翰公司歷 年登記資料1 份、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共計12張、臺中市○ ○○○○○○○○○○000 ○00○00○○○○○○○○○ 路○號、IP位置及基本資料對照表、IP位置紀錄明細、奇 摩公司回覆函文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6 月28日雅虎資 訊(一0二)字第00948 號函檢附電子郵件資料1 份、巨 大機械公司103 年4 月3 日(103 )巨字第1030011 號函 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宗㈠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同上偵查卷宗 ㈡第197 頁;同上偵查卷宗㈢第14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 第37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77頁;同上偵查卷 宗㈣第205 頁;同上偵查卷宗㈤第293 頁)附卷可參,核 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向被害人紀文彬先佯稱: 其係捷安特廠牌自行車生產工廠即巨大機械公司股東,每 年均可分得該公司股息及紅利,約6 百多萬元,其認識巨 大機械公司董事長之媳婦Sandy Jo及助理Joy ,因該公司 現有一股東要退出,可出資8 千萬元購買1 千股遞補該股 東席位,如果錢不夠的部分,可用賺到的利息即被告向被 害人紀文彬借款孳生利息,慢慢繳就夠了云云;另佯稱: 金巨翰公司即是巨大機械公司之子公司,被害人紀文彬可 擔任金巨瀚公司股東,投資款項需匯入該公司帳戶云云等 情;另被害人紀文彬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被告指 示接續匯款共計3,500 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巨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 ,並由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紀文
彬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08 號偵查卷宗㈢ 第4 頁反面、同上偵查卷宗㈤第344 頁反面至第345 頁; 本院卷宗㈣第144 頁至第155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匯 款單(參見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 行101 年4 月18日甲存字第1010000969號函檢附開戶資料 及資金往來明細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08 號偵查卷宗㈠第109 頁至第112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害人紀文彬就本案匯款資 金來源均係由被告負責籌措,被害人紀文彬實際未給付任 何款項;況上揭款項約72.22 %均回流至被害人紀文彬及 其親屬即證人紀炳爐、紀詠維、周林招、林燈燦開設銀行 帳戶內,堪認被告所為,應無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參見本 院卷宗㈣第23頁、第202 頁反面)云云,並提出立本臺灣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10月28日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㈣第28頁至第40頁)、匯款單影本1 份 、存戶交易明細影本8 張、匯款單影本68張、合作金庫存 摺影本7 張、合作金庫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共計19張 (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58 頁、第261 頁至第308 頁)為證 ,惟查:
①⑴證人紀炳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將資金借予被 害人紀文彬,供被害人紀文彬投資巨大機械公司以賺取 稅差(參見本院卷宗㈣第156 頁至第161 頁)等語;⑵ 證人周林招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害人紀文彬於10 0 年間起,向其借款,並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復另 持支票供其兌現,使其安心後,再指示其將該已兌現款 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見本院卷宗第183 頁至第189 頁 )等語;⑶證人林燈燦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害人 紀文彬於100 年間起,持他人簽發支票向其借款,其兌 現該支票後,被害人紀文彬再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 參見本院卷宗第189 頁至第192 頁)等語;⑷證人吳彩 綿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會向其借款及票貼,其 將款項借予被告投資,另被告曾持被害人紀文彬簽發支 票向其借款(參見本院卷宗㈣第162 頁至第166 頁)等 語,爰審酌證人紀炳爐、周林招、林燈燦、吳彩綿證述 內容,均係陳述其等與被害人紀文彬或被告間資金往來 過程,或係出於借貸,或係出於票貼,其等所述內容, 並無瑕疵,核與一般社會借貸或票貼情狀相符,應可採 信;況證人紀炳爐證述,其借款予被害人紀文彬,係供
被害人紀文彬投資巨大機械公司以賺取稅差等語明確, 核與被害人紀文彬於本案原係投資案外人巨大機械公司 之子公司即金巨翰公司不同,被害人紀文彬向證人紀炳 爐借款後,再為匯款動作,顯非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為 匯款,應可認定。此外,復有臺中市大安區農會106 年 5 月16日中市安農信字第1060002170號函檢附證人林燈 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其帳戶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 0 年6 月30日止交易明細1 份、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6 年5 月15日大甲營密字第10600016511 號函檢附證人周 林招帳戶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06 年5 月16日中管字第1061801022號函檢附證人紀 炳爐帳戶於100 年4 月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參見本院 卷宗㈣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 128 頁至第128 -1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附卷可 參。又證人紀詠維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被 害人紀文彬,業據證人紀文彬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再自卷附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5 月22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510608號函檢附證人紀詠維帳戶自100 年 4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 參見本院卷宗㈣第128 頁至第128 -1 頁)所示內容觀 之,均係款項頻繁出入情狀,且該帳戶實際使用人係被 害人紀文彬,業據證人紀文彬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宗㈣第148 頁反面)。依上揭事證內容,綜 合判斷,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紀文彬於案發前後之相當長 期間內,顯係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資金密切流動, 應堪認定。
②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其曾於原審審判 中認罪,故於原審審判中陳述,已填補被害人紀文彬損 失。其匯回5 千多萬元予被害人紀文彬,實際原因很複 雜(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9 頁)等語觀之,益徵被告與 被害人紀文彬間,雙方資金關係複雜,且屬長期密切往 來,並非基於單一法律關係或基礎原因,自無從僅自短 期內之雙方資金流向或特定個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流向 ,證明被告上揭辯解屬實。是被告上揭辯稱資金流向, 暨卷附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10月28日協議 查核程序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㈣第28頁至第40頁 )所示被害人紀文彬自100 年4 月13日至100 年7 月15 日金流情狀,僅能證明證人紀炳爐、紀詠維、周林招、 林燈燦與被害人紀文彬或被告間、或被害人紀文彬與被 告間之短期客觀資金往來事實,無從證明其等間之各別
基礎法律關係為何;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清償詐騙被害 人紀文彬款項,或被害人紀文彬遭被告詐騙金額來源, 係被告負責籌措等情屬實。
③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因被害人紀文彬曾向其借用 支票使用,但屆期後相關款項並未匯入,被害人紀文彬 復向其表示,由其持被害人紀文彬提供支票向他人借款 ,故被害人紀文彬票據到期後,遂由其負責清償,其認 為遭被害人紀文彬詐騙,故假借被害人巨大機械公司名 義,將款項取回(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7 頁反面至第12 8 頁)云云,爰審酌若被告確實遭被害人紀文彬詐騙金 錢,而欲取回自己款項,儘可依循民、刑事訴訟管道為 之,豈有大費周章,利用自己應負刑事責任之不利方式 ,取回自己所有財物之理。被告上揭辯稱內容,已與事 理常情有違,顯有疑義。
④又被告前於原審審判中辯稱:其犯後已陸續以案外人金 巨翰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害人紀文彬,已填補被害人紀文 彬所受本案損失(參見原審卷宗㈡第21頁反面)云云; 復於本院審判中改詞辯稱:其認為本案款項來源均係其 負責籌措,被害人紀文彬並無任何出資,且被害人紀文 彬匯款金額亦回流至被害人紀文彬或被害人紀文彬之家 屬帳戶內(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9 頁)云云,並提出案 外人金巨翰公司名義匯款明細表1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 共計34張(參見原審卷宗㈠第60頁至第94頁)為證,爰 審酌被告就被害人紀文彬本案匯款金額有無返還予被害 人紀文彬,前後陳述不一,或稱其以案外人金巨翰公司 名義匯回至被害人紀文彬帳戶,或稱被害人紀文彬匯款 金額已回流至被害人紀文彬或被害人紀文彬之家屬帳戶 內,其辯稱內容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又若被告已遭被 害人紀文彬詐騙金額,欲取回自有財產,焉有復以自己 籌措資金協助被害人紀文彬投資之理;再自卷附玉山銀 行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支票影本各1 份(參見原審卷 宗㈠第110 頁至第186 頁)觀之,案外人金巨翰公司匯 款至被害人紀文彬帳戶後,隨即有交票中心扣帳紀錄, 容或係被害人紀文彬與被告間,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 資金流動,從而被告所辯是否可信,亦有疑義。況被告 於原審既陳稱,被害人紀文彬並未向其表明欲自案外人 金巨翰公司退股,則被告將本案款項匯回予被害人紀文 彬時,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之,又豈有未向被害人 紀文彬告知之理,益徵被告上揭辯稱內容,顯非可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偽造印
章、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行使犯行部分之自白內容,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所為 前揭辯解,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臨 訟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 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 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原審判決漏載)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 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冒用「Sandy Jo(被 告佯稱其為巨大機械公司董事長之媳婦)」名義,製作如附 表二所示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害人紀文彬,表示係「Sandy Jo
」寄發電子郵件,並經被害人紀文彬接收,用以向被害人紀 文彬說明投資事項,故上開偽造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應以 文書論。
㈢按盜用印文,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之謂 ,所盜用者必為真正之印文。而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 之印文,不論是否摹擬真物,因屬虛偽製作,「無中生有」 ,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則屬偽造印文,並非盜用印文(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文 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 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偽造文 書,以偽造不實之文書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自行偽造「巨大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 、4 、8 、 11所示收據之單位欄處,完成偽造印文(詳如附表三所示) ,表示以「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收受被害人紀文彬繳 納股款,核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㈤又上訴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誣告,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 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雖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 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偽造「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及印文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預備、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密接 時間,接續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行為, 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行使、詐 欺取財手法概屬雷同,堪認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 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 各為接續犯。
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在詐 欺取財,始接續為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以 圖加強被害人紀文彬信任,致使被害人紀文彬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被告指示匯款,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 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部分,業經修正,原審未 及適用新法宣告沒收,容有錯誤(詳如後述)。 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紀文 彬受有財產損害高達3,500 萬元,已如前述,原審僅就被 告上揭犯行,量處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顯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核屬過輕。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犯行量 刑過輕之不當(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7頁反面),為有理由; 另被告上訴意旨就其為詐欺取財部分,認為被害人紀文彬交 付財物均係被告負責籌措,應為無罪云云,雖無足取,然原 判決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容有錯誤情形暨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部分犯行,又其 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花用,竟利用被害人紀文彬信任關係,以上揭方式,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紀文彬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且 就詐欺所得鉅額款項,迄今均未清償,尚難謂有何具體迅速 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暨其自陳職業為工廠助理、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至2 萬7 千元、智識程度高工畢業,家中有配偶及3 名小孩(參見原
審卷宗㈡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 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 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共計3,500 萬元,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定此部 分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及適用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未扣案之偽造「巨大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1 枚,不能證明業已不存在,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收據,均經被告偽造後而 持以向被害人紀文彬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各該 收據文書本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五、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併案意 旨以:被告除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 犯意,向被害人紀文彬詐稱認識巨大機械公司董事長之媳婦 Sandy Jo及其助理Joy 、Sandy Jo之弟弟卓文勝、維格公司 會計黃玉梅(May 、梅姐)、麗芝等人,再接續假冒他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時間、冒用名義 人、文書名稱,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以寄送信件或網路傳 送電子郵件交付被害人紀文彬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紀 文彬、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名義人。又被告自行或委由陳閩
騏、不知情之其姊葉欣宜(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匯 款予被害人紀文彬或其指定受款人之際,且於匯款單之匯款 名義人虛偽記載「黃玉梅」、「維鎂科技有限公司」、「GT 有限公司」等不實內容,營造確有案外人巨大機械公司上開 虛構人物及協力廠商之假象,並於100 年間,委由不詳刻印 業者偽刻「維鎂科技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後,偽造發票人為 維鎂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為0000 0000號如附表五所示支票影本,並將該支票影本交付予被害 人紀文彬對帳而行使之,致使被害人紀文彬因此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款項各合計173,572,355 元、348,917,831 元予被 告。嗣經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已無力周轉,竟接續前揭詐 欺犯意,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無兌現可能之芭樂 票交付予被害人紀文彬假意清償,以為拖延,認為被告係犯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其 未利用佯稱賺取廠商稅差情節詐騙被害人紀文彬,且上揭部 分與本案為不同事情。況證人紀文彬亦於本院證述,此為被 告利用欲賺取廠商稅差,施用上揭詐術向其詐欺取財(參見 本院卷宗㈣第157 頁至第161 頁)等語;證人紀炳爐於本院 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將資金借予被害人紀文彬,供被害人紀 文彬投資巨大機械公司以賺取稅差(參見本院卷宗㈣第156 頁至第161 頁)等語明確,是上揭犯罪情節顯與本案之基礎 原因關係不同,且方式亦有差異。是被告顯係另行起意為之 ,核與本案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併辦事實部分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即會計師王慕凡鑑定 ,被害人紀文彬上揭匯款金額,大部分均回流至被害人紀文 彬或其家屬金融帳戶內,以證明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參 見本院卷宗㈣第23頁反面、第91頁、第200 頁、第208 頁) 等語,然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又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聲 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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