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馮清豐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補
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聲請補充 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 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 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制定,係為 提供受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事後程序保障,許其 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4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言詞辯論前已提出法律事實: (一)民國77年2月15日馮丙丁收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文 件,(二)76年郭碧杉、郭添澄、郭添財、郭添鴻、郭秀戀之 收款70萬元文件;於審查後即能發現彼等公同共有財產,已 全部同意移轉予馮文秀,並有彼等向古亭地政事務所遞交全 部公同共有人,辦理被繼承人馮佳崔移轉登記予全部所有繼 承人時,依繼承人全部意思,登記為馮文秀一人所有;該事 實漏未審查,於審查後即能作成對伊有利判決。爰請准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撤銷對伊不利部分之確定 終局判決,本件給付不當得利判決應撤銷。為此聲請補充判 決,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廢棄,並判決如聲請人 98年1月5日聲明所載云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原判決漏未審酌事實,係屬不服本院所為 判決之理由,非屬原判決就訴訟標的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 聲請人前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分別 於103年9月17日、104年10月5日、同年10月20日、106年2月 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原判決並無就聲請人請求事
項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再聲請補充判決,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另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無適 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