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1號
CYDM,94,易緝,1,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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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
第147號、第148號),經訊問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㈠丙○○係乙○○所經營設於嘉義市○○路285號1樓嘉生商 行之配送員,負責配送羊乳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 )92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連續將向嘉生商行之客 戶蕭志君等161位(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 查字第1475號卷第19-26頁之9月份應收款項明細表)因業務 關係所收取而持有之92年9月份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2 萬 7千3百99元,未繳回嘉生商行,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㈡丙○○另於91年11月5 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N2─5769號自用小客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貸款24萬元,雙方約定自91年12月11日起至 94年11月11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繳7千4百 20元,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標的物(該自用小 客車)存放地點為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內田65號之丙○○戶 任意遷移、出質、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嗣安泰銀 行於92年4月5日將前開債權轉讓予丁○○○○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承受,並將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予匯豐公司 以供擔保,且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登記完竣。詎丙○○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3期即92年2月11日起,即拒不付款 ,且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前揭約定地點遷移不明,致匯豐公 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案經乙○○、匯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3月1 6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之指述、證人 即嘉生商行客戶吳民生曾世榮於偵查時之證詞、告訴人匯



豐公司代理人郭士誠於偵查中與匯豐公司代理人甲○○於審 理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批單影本1份、客戶對帳統計明細表1份 、9月份應收款項明細表1份、告訴人匯豐公司刑事告訴狀所 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證明書、客戶分期 繳款紀錄查詢單、債權人變更登記書、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匯豐公司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及 查訪照片4張在卷足憑,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足證被告確有因業務關係而為侵占金錢及意圖不法之利 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行為。又被告於心 智正常之狀態下,而侵占代收之款項供己花用,足見被告對 業務侵占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 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為前揭嘉生商行之配送員,負責配送羊乳及收 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犯意個別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為一己之私利,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他人貨款,惟金額 非鉅,另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並 僅繳付3期分期款,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乙○○達 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並考之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原係在規 範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但 觸犯該法第38條之行為人所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與一般刑 事犯罪並不相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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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