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74號
TPHV,106,非抗,7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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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74號
再抗告人  蔡芳英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芳江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美玉生前與再抗告人約 定各出資1/2,於民國(下同)74年5月25日共同以新臺幣( 下同)245萬元,向訴外人蘇進勇買受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25,及其上建 物(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為蔡美玉所有,並由再抗告 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保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 權狀、繳納契稅、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瓦斯費及 電梯費等費用。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 1/2。嗣蔡美玉於104年2月1日死亡,則相對人因繼承蔡美玉 遺產所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1/4,再抗告人僅 應給付相對人補償款600萬8,438元。原裁定竟認再抗告人應 給付相對人之補償款為1,201萬6,875元,違反法院形式審查 義務,其認定與卷證不符,未審酌再抗告人所提證據、亦未 詳述不採之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 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裁定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 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



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分割遺產,經原法院 另案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准 予分割,其中系爭不動產部分由再抗告人取得所有權,再抗 告人並應補償相對人1,201萬6,875元確定。相對人據以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設定法定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為1,201萬6,875元,有系爭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稽(見原法院 106年度司拍字第58號卷第6至14、126至127頁)。相對人復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就上開證物為形式審查 ,以106年度拍字第5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理 由欄敘明再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851萬4,719元,有該裁定可 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8號卷第126至127頁)。兩 造均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⑴就拍賣抵押物裁 定形式審查為合法。⑵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欄關於補償款為 851萬4,719元之認定雖有誤,但無確定債權額之效力為由, 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並未聲明 不服)。再抗告意旨雖謂:本件補償款應僅有600萬8,438元 云云,縱然屬實,仍為實體法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此外再抗告人所陳稱者,均為抗告法院形式審查所認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抗告法院就形式審查確定事實後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從而 抗告法院之裁定就形式審查後自行確定之事實,所持法律上 判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故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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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