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杜勇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一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違反銀 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但原 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受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 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依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審理。本院於 民國106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已 於106年6月28日至新北市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領取上開裁定 ,有卷附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為憑(見本院 卷第219、221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查詢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