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6年度,2號
TPHV,106,重訴更(一),2,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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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
原   告 許和明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   告 林清石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侵占 如更審前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4、5之支票,以不實債權拍賣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713萬5千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更審 前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準備程序,追加主張被告另持 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及上開編號4、5之支票向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復持確定支付命令之不實債權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遭拍定,而受有土地損 失313萬5千元、原告父母及先人墳墓4座每座600萬元計算合 計2400萬元之損害(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第26頁 ),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 一部不服,就其中377萬3千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告於本院



更一審就廢棄發回部分,主張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編號4、5 支票,卻未交付借款,侵占編號4、5之支票,致原告受有支 票面額15萬元、8萬8千元及所有土地被拍賣之損失313萬5千 元。原告另於本院更一審主張就編號2、3之借款債務已清償 完畢,被告對原告之編號2、3、4、5支票債權並不存在,卻 以不實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73號),致原告受有支 票面額20萬元、20萬元、15萬元、8萬8千元之損害及所有土 地被拍賣之損失313萬5千元,共計377萬3千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77萬3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一卷第70頁反面 )。經核關於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 追加主張被告以編號2、3之不實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 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首開說 明,仍應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3萬5千元( 編號2支票面額20萬元、編號3支票面額20萬元、土地被拍賣 之損失313萬5千元),應徵第二審起訴裁判費5萬4069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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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