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3年度,10號
CYDM,93,自,10,200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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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甲○○即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
  即反訴被告
  自訴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丙○○ 男 5
  即反訴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鍾孟秋律師
  被   告  乙○○ 男 
  即反訴 人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等提起加重誹
謗及誣告之反訴,本院就反訴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反訴意旨如反訴狀所載(詳見本院卷第22頁、第78頁)。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 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同法第343條,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本案反訴人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委任 律師提起反訴,並分別於94年2月25日送達反訴人丙○○、 於94年3月2日送達反訴人乙○○,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 ,惟反訴人等迄今逾期仍未補正,違背前揭規定,本案自訴 程式不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3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盧 鳳 田
法 官 陳 俞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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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