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264號
CYDM,93,簡上,264,200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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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58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53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
93 年10月29日所為93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5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乙○○分別係榮陽商行明興號之負責人,二人並 為舊識及遠親,均從事造林業,嗣乙○○移居高雄縣甲仙鄉 務農後,已有五年未曾從事造林工作。詎甲○○為使榮陽商 行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 林管處)之造林地刈草等採購案,惟恐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 未達三家,將未能開標決標,或為避免依法應行迴避之不利 結果,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1 年5月30日及91年9月20日前幾日,在嘉義市○區○○街79號 ,於附表所示之二項採購案中,向乙○○情商借用明興號之 名義及證件投標,乙○○明知甲○○僅係單純借用明興號之 名義、資格投標,猶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同 意甲○○借用明興號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並由甲○○決 定明興號之標價後,填具明興號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嘉 義林管處造林作業標單等文件,並附具相關之資格證件,先 於91年5月29日,自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面額新台幣(下同)7萬元 之支票一張(發票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票號:BF0000 000號);再於同年9月19日,自前揭帳戶,提領面額8萬8千 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票號:A B0000000號),以供為明興號於附表所載該二項採購案中 供作押標金之用。嗣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分別開標、決標後 ,榮陽商行於附表編號一之採購案得標,以明興號參與投標 之附表編號二採購案則因非屬最低價廠商而未得標。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原審、 本院94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及94年3月15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林管處招標押標金收入明細表、開標及決標記錄、 信封、標單封、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比減價格標單、造林 作業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承包投標須知、邀標公告資 料、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92 年6月16日(92)華嘉南字第224號函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影本二張、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一張、支票影本二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借用被告明興號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乙○○容許甲○○借用被告明興 號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罪。被告甲○○乙○○前後二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併各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贅載第451之1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漏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刑事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即被告各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銀元3百元折 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查,其 二人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其二人所經營之榮陽商行、明 興號,均業經本院94度訴更(1)字第1號判決分別科處罰金 50000元確定在案,有本院94度訴更(1)字第1號判決乙紙 在卷足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3年,以勵 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 74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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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