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93年度,1號
CYDM,93,矚易,1,20050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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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丙○○
       乙○○
上 一 人 林彥百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李金樺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610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93年度偵字第1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子○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超盟國際速遞京廣航空貨運有限公司簽單貳份(共捌紙)上偽造之「李智成」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龍哥、小龍)前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賭博罪 、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2年、3年、10月、2年確定,嗣於民國77年及80年間 ,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 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9月 、2月15日、6月確定;另因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 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 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就上開5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15年,於83年2月7日假釋,於90年11月19日假 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於77年間認識



丁○○(綽號狗六、六哥),二人相交甚篤。乙○○明知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經核准禁止 出國,而其猶在假釋期間,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於90年6月 間某日,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福建省金門縣某處 海岸駕駛漁船,搭載乙○○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乙○○ 旋於90年間在廈門市認識壬○○(綽號小隻、志成)。又子 ○、丙○○自90年間起,陸續在國內犯下擄人勒贖等案件, 於92年11月9日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上開犯行均另案由 本院審理中),並於當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及星哥 之成年男子安排,認識乙○○壬○○丁○○分別於93年 1 月間及4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經由乙○○之介紹, 認識壬○○丙○○
二、子○丙○○乙○○丁○○壬○○等5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上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市○○路永昇花園大廈(下稱 永昇花園大廈)1樓乙○○住處,由乙○○提議並策劃對臺 北市電影電視演藝業職業工會(下稱演藝工會)理事長己○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總裁庚○○及 永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同公司)實際負責人練成瑜 等人實施恐嚇取財,而由子○負責持槍拍攝恐嚇影帶;丙○ ○負責持槍拍攝恐嚇影帶、書寫恐嚇信件及撥打恐嚇電話; 壬○○負責持攝影機拍攝恐嚇影帶並燒錄成光碟片、查詢己 ○○及庚○○與練成瑜之電話號碼及地址、寄送恐嚇光碟及 信件、拍攝演藝工會、八大公司與永同公司外觀照片等事; 丁○○負責安排中間聯絡人以取得恐嚇金錢。並預計如取得 恐嚇金錢將分成5份,其中子○丙○○乙○○丁○○ 及中間聯絡人各分1份,另給壬○○吃紅。
㈠於93年6月上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街(下稱 富山女人街)10樓壬○○住處,由壬○○持攝影機拍攝子○丙○○未說話之畫面,嗣子○先行離開,丙○○壬○○ 旋轉往永昇花園大廈1樓乙○○住處,由壬○○持攝影機拍 攝丙○○口頭向庚○○及練成瑜各恐嚇新臺幣(下同)5千 萬元、向己○○恐嚇1億元之影帶,乙○○並在旁觀看,壬 ○○於拍攝完成旋將影帶播放給乙○○觀看,經乙○○許可 後,由壬○○持往大陸廈門市某商店燒錄成光碟,嗣因未搭 配槍彈演出,恐嚇效果不佳等因素,乃將上開恐嚇光碟片折 毀。
乙○○於93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永昇花園大廈1樓住處,囑 咐壬○○回臺向丁○○詢問己○○電話。壬○○於同年6月1



9日返台後,先於同年6月23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2 號15樓丁○○所經營之九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六科 技公司),向丁○○問得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另撥打104查號專線查得八大公司(02)00000000號 電話後,於同年6月25日,與丁○○共同搭機前往永昇花園 大廈1樓乙○○住處,與乙○○丙○○等人聚餐,乙○○ 並與丁○○進入房間密談,餐後壬○○隨即向丙○○表示將 於翌(26)日再次持槍彈拍攝恐嚇片。於翌(26)日中午12 時許,子○丙○○前往富山女人街10樓壬○○住處,由壬 ○○持攝影機拍攝子○丙○○裝填子彈、持槍作射擊狀( 槍彈未據扣案送鑑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 不明),及子○恐嚇:「請你吃土豆(子彈)」等語之影帶 後,嗣子○先行離去,丙○○壬○○旋轉往永昇花園大廈 另棟9樓乙○○與其朋友共同租屋打牌處,以上開影帶接續 拍攝丙○○分別向己○○恐嚇1億元、向庚○○及練成瑜各 恐嚇5千萬元之畫面,拍攝完成後,由壬○○在附近商店將 錄影帶燒錄成3片光碟。
㈢於93年6月28日,壬○○丙○○前往永昇花園大廈1樓乙○ ○住處,由乙○○草擬向己○○、庚○○及練成瑜恐嚇:「 我有寄一張CD片給您,您應該看過了吧!希望您把我當兄弟 看待,千萬不要讓我不尊重您!千萬記得七月五日之前準備 好。」之信件後,交給丙○○當場抄寫3紙恐嚇信,乙○○ 並向壬○○表示回臺後與丁○○一起查明書寫己○○、庚○ ○及練成瑜之地址,嗣因要求付款日期更改為7月8日,丙○ ○再於隔(29)日,在廈門市永同昌大樓內,更改交款日期 為7月8日後,重新繕寫3紙恐嚇信,並按捺指紋及簽名後交 給壬○○攜回臺灣寄送,丙○○並交待壬○○拍攝演藝公會 、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的照片,連同恐嚇信一起寄送。 ㈣於93年7月3日,丁○○壬○○共同搭機返台,由某不知名 之女子開車到松山機場接該2人,該名女子旋在機場前之敦 化北路下車,改由丁○○開車載壬○○前往臺北市○○路○ 段281號及456號,抄下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地址,並由壬○ ○負責撥打104查號專線查詢演藝公會地址。嗣因當(3)日 為週末,壬○○找不到以電腦繕打恐嚇信件地址、收件人姓 名之地方,乃於當(3)日下午3時59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 情,並前往九六科技公司向丁○○求助。後因壬○○未查得 演藝工會地址,乃再於同年7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以上揭 電話聯絡丁○○,告知無法查到演藝工會地址,丁○○在電 話中表示由其處理,壬○○乃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



九六科技公司向丁○○詢問演藝工會地址,經丁○○向壬○ ○表示:「那邊(在大陸之乙○○丙○○)叫你怎麼查就 去查」等語後,壬○○乃再撥打104查號專線後,查得臺北 市○○路○段2號3樓演藝工會地址,壬○○旋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8號施樂事達電信聯盟 元翊重陽店,請店員以電腦繕打列印收件人為「庚○○、八 大影視公司」、「己○○、演藝工會」、「練成瑜、永同傳 播公司」及地址後,將收件人及地址剪貼在信封上,旋於同 日下午1時50幾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41號「我家 牛排」店內,壬○○未依丙○○指示拍攝演藝公會、八大公 司及永同公司照片附在信封內,即將3封裝有恐嚇己○○、 庚○○及練成瑜之光碟及信件,交由不知情之京風航空陸運 快遞公司(下稱京風快遞)員工陳俊志寄送,並囑咐在當( 5)日下午5時前送到,嗣該3份恐嚇信件,先後分別於指定 時間前送達。
壬○○同時於93年7月5日下午2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乙○○在大陸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乙○○上述3封恐嚇光碟及信件於當日下午5時前會寄 到,但信封內未附上演藝工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照片, 並請乙○○先行測試行動電話撥打回臺之訊號,相互約定於 翌(6)日開始撥打恐嚇電話。壬○○復於同(5)日下午3 時2分許,致電通知丁○○恐嚇信於「今天下午5點就到,他 (乙○○)說明天再打(恐嚇電話)啦」,經丁○○回答: 「OK,好」等語。上述恐嚇光碟及信件於5日下午3、4時許 ,分別送達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足以使己○○ 、庚○○及練成瑜心生畏懼。壬○○繼於翌(6)日上午出 發前往廈門市準備與丙○○乙○○會合,壬○○未抵達廈 門市前,乙○○先於6日下午3時許,開車載丙○○前往廈門 市沿海,由丙○○開始撥打(02)00000000號八大公司電話 要找庚○○,迨6日下午5時多壬○○抵達廈門市,丙○○壬○○再於當日下午6時47分起,在廈門市沿海,由丙○○壬○○先前交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易付卡撥打己○○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己○○必須在2天內給付1億元 ,並向己○○表明可以透過關係找中間人聯絡如何付款。三、丙○○另思及在臺期間曾將金飾售予臺北縣板橋市癸○○所 經營之金瑞成珠寶公司及新竹市戊○○所經營之寶興銀樓, 又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壬○○於93年6月上旬某日,在永昇花園大廈1 樓乙○○住處,持攝影機拍攝丙○○口頭向癸○○及戊○○ 各恐嚇3百萬元之影帶,並在廈門市燒錄成光碟裝入信封後



,由壬○○帶回臺灣伺機寄送,丙○○並囑咐壬○○回臺查 詢金瑞成珠寶公司及寶興銀樓之電話與地址。壬○○於93年 6月19日返台後,先於同年6月21日,在臺中市○○路某泡沫 紅茶店,交給辛○○上開裝有恐嚇光碟之信封2個,及記載 金瑞成珠寶公司及寶興銀樓地址之便條紙,交待辛○○待其 指示幫忙寄送,並告以上開2個信封,係丙○○要向銀樓借 錢,如果不借要對他們不利等語,辛○○明知上開2個信封 所裝光碟,係壬○○丙○○供恐嚇取財之用,仍基於幫助 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幫忙保管2片恐嚇光碟,並代寫「 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號一樓、金瑞成珠寶公司收」 、「新竹市○○街一五六號、寶興銀樓收」之信件封面,嗣 於93年7月5日,由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 ○之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交代辛○○寄送上述2片恐嚇 光碟,並至遲於6日下午寄到,於同年7月5日晚上9時許,辛 ○○前往超盟國際速遞京廣航空貨運有限公司臺中朝富站( 下稱超盟速遞),以「李智成」名義,在寄送給金瑞成珠寶 公司及寶興銀樓之超盟速遞簽單(一式5紙)各1份上,接續 偽造「李智成」之簽名各1枚,偽造上開簽單之私文書後, 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寄送上開裝有恐嚇光碟之信 封2個,足以生損害於「李智成」及超盟速遞,上開信封並 分別於同年7月6日16時許,送達戊○○上址,及於同年7月7 日中午12時許,送達癸○○上址。嗣壬○○於同年7月6日5 時多,抵達廈門市與丙○○會合後,丙○○自當(6)日下 午6時23分許起,在廈門市沿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03)0000000號電話予戊○○家人,揚言如不給付3 百萬元(經討價後減為2百萬元)將到該銀樓開槍等語;同 日下午6時37分起,撥打(02)00000000號電話予癸○○, 揚言如不在2天內給付3百萬元(經討價後減為2百萬元)將 讓該銀樓關店等語,致癸○○、戊○○心生畏懼。四、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查得子○丙○○乙○○壬○○行 蹤後,於93年7月6日通知大陸公安在廈門市逮捕丙○○、乙 ○○及壬○○,於同年7月14日在珠海市逮捕子○,並於同 年7月27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拘提壬○○,於同 年9月23日在連江縣馬祖南竿機場拘提子○丙○○及乙○ ○,致子○丙○○乙○○丁○○壬○○等5人恐嚇 取財未得逞。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丙○○乙○○丁○○壬○○辛○○ 等6人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子○固供承曾在富山女人街10樓 壬○○住處,由壬○○持攝影機拍攝伊與丙○○的畫面2次 ,第1次拍攝時兩人沒有持槍彈也沒有說話,第2次拍攝時兩 人有持槍彈,且伊有說「請你吃土豆」等語,其意思是要請 對方吃子彈,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曉得拍片是 要給誰看,伊是好玩才會說請你吃土豆,不知道丙○○會拿 去恐嚇,伊沒有參與恐嚇取財云云。被告乙○○對於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坦承不諱,對於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 ,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參與恐嚇取財,伊根本不知道 有恐嚇光碟,也從來沒看過,丙○○是故意陷害伊,壬○○ 前後所述不一致,很多是他推測的云云。被告丁○○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恐嚇光碟案,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 ,壬○○是要索取藝人的資料,才向伊要己○○的電話,而 且監聽譯文內容都沒有提到光碟或恐嚇的事,伊自己開公司 並不缺錢,根本不需要恐嚇取財云云。被告丙○○壬○○ 固坦承自己參與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就被告子○、乙○ ○與丁○○是否參與上揭犯行,均為否認或是避重就輕之供 述。被告辛○○對於上揭犯行則坦承不諱。惟查: ㈠就被告壬○○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所訊問證詞之證據能 力:
⒈被告壬○○於93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6日 及同年11月23日經檢察官以本件係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 之刑法第346條之罪,而被告壬○○復於93年10月12日依證 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於受保護前書立切結書,表明願在 偵查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與執行證人 保護計畫相關人員合作,並同意採取各種方式,避免被察知 參與證人保護計畫等意旨,有上開筆錄及切結書等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壬○○係在了解秘密證人之意義之情況,對其餘 被告之犯行於偵查中作證,則其上開證詞自屬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秘密證人的 意義云云(本院93年度矚易字第1號第3卷第61頁,下稱本院 卷3),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壬○○於93年10月5日偵查中以 秘密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雖未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 於受保護前書立切結書,然證人保護法及證人保護法施行細 則均未規定未經切結之訊問即無證據能力,且此程序之違背 已於嗣後同年10月12日使其書立切結書而予補正,則93年10 月5日之偵訊證詞應有證據能力。縱認93年10月5日之偵訊因 未書立切結書,違反法定程序,致其此部分證詞有無證據能 力有疑,然斟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告知被告壬○○係依證人



保護法之規定以秘密證人身分訊問,足見檢察官並非故意不 使被告壬○○書立切結書,是檢察官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 之主觀意圖,參酌違背該法定程序之客觀情節、侵害權益之 輕重、對在訴訟上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如依法定程 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 全之均衡維護精神,本院認被告壬○○於嗣後之93年10月12 日偵訊前書立切結書時,對93年10月5日既未經書立切結書 即經訊問並未表示異議,或是表示放棄秘密證人身分,且其 於93年10月5日之證詞與其書立切結書後之歷次證詞均相符 ,並無因未書立切結書,而影響其以秘密證人身分訊問之證 詞,是93年10月5日之訊問既未侵害被告壬○○之權利,從 而依比例原則,本院認該偵訊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⒉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 ,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 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 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 亦同。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壬○○於93年10月5日之偵訊筆錄,雖仍記載被告壬○○之 身分資料,而未以代號為之,且上揭筆錄及同年10月12日之 證人結文,仍由其簽立名字,而未以按指印代之,然揆諸上 開規定,依證人保護法訊問之證人其身分資料並非一律須加 以保密,而須視有無保密之必要,是於偵查中被告壬○○身 分有無保密必要,應由檢察官認定之,則於上開筆錄及結文 仍記載被告壬○○之身分資料,並由其簽名,尚難認違背上 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嗣經認有對其身分保密 必要時,即以代號代其身分資料,並由其按指印代簽名,且 將筆錄等另行製作封面封存,已按規定對被告壬○○秘密證 人之身分予以保密,是對其權利並不生影響。
⒊又被告壬○○於9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4日偵查中已當庭 表明放棄秘密證人之身分,雖其請求檢察官不要將筆錄提出 ,然其既未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作證,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偵查中就被告丁○○部分證詞不實 在,則此時檢察官對被告壬○○秘密證人身分認無繼續予以 保密之必要,而將其筆錄提出作為證據方法,顯示被告壬○ ○秘密證人之身分資料,並非於法有違。且被告壬○○於偵 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訊問之證詞,既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保 護法及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復未規定如果秘密證人放棄其身



分,其證詞即失其證據能力,參以其證詞仍屬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僅其係依證人保護法訊問之證人,與一般 證人有所不同,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者,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仍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於偵查中結證綦詳 ,並據被害人己○○、練成瑜、癸○○、戊○○於警詢時指 述屬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庚○○之職員施棟梁、京風快遞 員工陳俊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寄給被害人己○○及庚 ○○之恐嚇信件影本各1紙、寄給被害人庚○○及金瑞成珠 寶公司之恐嚇信封各1紙、京風快遞簽單2紙、超盟速遞簽單 4紙、恐嚇光碟翻拍照片5紙、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遠東航空公司93年6月 25日及立榮航空公司93年7月3日旅客艙單、被告乙○○入出 境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寄給被害人練成瑜之恐嚇 光碟1片及恐嚇信件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子○、丙○ ○、乙○○丁○○壬○○辛○○確有上開犯行。 ㈢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恐 嚇己○○等人部分,被告丙○○壬○○對於究係何人策劃 本案、何人提議拍攝恐嚇光碟、恐嚇金額何人所定、拍攝時 間、第1次拍攝光碟之恐嚇金額及對象、第1次拍攝之恐嚇光 碟為何折毀、何人提議第2次拍攝恐嚇光碟、恐嚇信內容何 人所想、恐嚇光碟內容何人所想等事實,就其個人證詞前後 對照,雖有部分不符之處,或是兩人之證詞有部分歧異,然 受限於人之記憶力、各個證人之陳述表達能力、問話者訊問 問題之方式及證人對問題之理解能力,自難期待其等之證詞 前後均能完全相符或是互相對照均完全相同,參以被告丙○ ○及壬○○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證詞,互相對照既大致相符, 且與上開其餘證據相符,從而其等之證詞雖就分工及恐嚇過 程等細節性、枝節性問題有上揭相異處,揆諸前揭判例,被 告丙○○壬○○所為之證詞仍難認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 得採信其等之證詞,並據認定被告子○乙○○丁○○參 與恐嚇被害人己○○等人之犯行。
㈣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 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 立該罪之未遂犯。且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即足當 之,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寄送給己○○、庚○○及練成瑜之恐嚇光碟, 有子○持槍並恫稱:請你吃土豆等語之畫面,並由被告丙○ ○撥打電話恐嚇己○○;而寄送給癸○○、戊○○之恐嚇光 碟由被告丙○○向其等要錢之畫面,並由被告丙○○撥打電 話恫稱如不給錢,即要為上開不利之行為,是被告子○及丙 ○○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是縱上開被害人有因子○等人已遭逮捕等原 因,而未因此心生畏懼,子○丙○○乙○○丁○○壬○○等5人仍係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訛。又本件 寄送給八大公司庚○○之恐嚇光碟,寄送到八大公司時,適 庚○○人在國外,而由其公司職員代為向警方報案一節,業 據證人施棟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然該恐嚇光碟既已送達八 大公司,應認惡害之通知已達到於庚○○,且對於遭恐嚇一 事,其公司職員應無不向庚○○報告之理。另被告壬○○雖 供稱被告丙○○告知係因金瑞成珠寶公司及寶興銀樓以前曾 向其收受贓物因而對其等為恐嚇行為,惟此為被告丙○○所 否認(本院卷3第74頁),且證人癸○○及戊○○於警詢時 亦否認上情,且縱被告壬○○之供述屬實,然被告丙○○以 此作為恐嚇之手段,揆諸上開判決,仍得成立恐嚇取財未遂 之犯行。
㈤又被告子○雖否認知悉拍攝光碟,係為恐嚇被害人己○○、 庚○○及練成瑜之用,並以上詞置辯,而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子○是否知道拍攝光碟的用途?)我只 告訴子○要拍光碟用,並沒有告訴他要做何用,他也沒有問 我要做何用。」云云(本院卷3第175頁),然被告子○於本 院調查時即供承:伊有拍過恐嚇己○○等人的VCD,是丙○ ○來找伊,說要拍1部片子去恐嚇,剛開始伊說不要,然後 他說大家兄弟在外甘苦(台語),不然怎麼辦,後來伊就同 意了,壬○○就來拍了,還提供拍攝的槍枝等語(本院93年 度聲羈字第115號卷第28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證 稱:乙○○打電話給伊叫子○來,本來伊與子○2個人都反



對拍攝恐嚇光碟等語(93年度偵字第6101號偵卷第1卷第147 頁反面,下稱第6101號偵卷1),而被告子○可朋分恐嚇金 額1股一節,亦據被告丙○○於偵訊時結證屬實(第6101 號 偵卷1第193頁),足認被告子○明知拍攝光碟係為恐嚇取財 之用,並可朋分恐嚇金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與子○從小就有默契互相信任等語(本院卷3第172 頁),是被告子○丙○○既係好友且感情彌篤,被告子○ 豈有不詢問被告丙○○拍攝光碟用途之可能,而被告丙○○ 亦豈會未告以被告子○光碟用途,且2人彼此並無仇怨,被 告丙○○當無故意陷害被告子○入罪之理。再者,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壬○○找伊拍第2次時,伊與子○有 問他為何要拿槍,因為拿槍彈拍攝會有問題,子○也知道嚴 重性,但最後壬○○說之前拍攝的不好,沒有拿槍效果不好 ,所以伊、子○壬○○在女人街那邊有點爭執,但壬○○ 說服伊與子○,還是由壬○○提供槍枝拍完片等語(本院卷 3第174、175頁),是被告子○既認持槍彈係很嚴重的事, 豈有未加以詢問拍攝光碟作何用途之可能,且在爭執過程, 對於為何前次拍攝之效果不佳,何以要持槍彈拍攝光碟,拍 攝光碟何用,該3人定當有所討論,被告子○又豈會毫無所 悉,且又為何會說出「請你吃土豆」即要請對方吃子彈等語 ,從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 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另被告乙○○雖否認參與被害人恐嚇己○○、庚○○及練成 瑜部分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壬○○就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已於偵訊時結證綦 詳,且除上開細節性之事實外,餘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 結證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揆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與乙○○沒有糾紛或恩怨,他是比較照顧伊的老哥 哥。伊到大陸時常去找乙○○,有時候會過去乙○○住處吃 飯,或是到九樓與朋友玩牌等語(本院卷3第51、52、66頁 ),足認被告壬○○乙○○並無仇怨,且被告乙○○對於 被告壬○○照顧有加,是依常理判斷,被告壬○○當無陷害 被告乙○○之理。觀諸被告壬○○於93年7月27日警詢時對 於犯案之情節及被告丁○○是否涉案之供述,猶為避重就輕 之詞,然對於被告乙○○是否涉案一節,則明確供稱:恐嚇 己○○、庚○○及綽號「土哥」(即練成瑜)男子部分,是 丙○○跟「龍哥」要伊幫忙,在被大陸公安抓到後,伊才知 道「龍哥」之真實姓名是乙○○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下稱警卷),核與其於偵訊時之 證詞相符,被告壬○○就被告乙○○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



前後供述及證詞均屬一致。綜上足認被告壬○○於偵訊時之 證詞,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壬○○於93年7月5日下午2點4分許,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 此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而兩人於上揭通話中,有下列對話「被 告乙○○:今天寄的?相片呢?被告壬○○:一樣,沒,有 因為我們寄過去是有住址的,他說那不用。剩下那些有行動 的,我們就叫他先看,看什麼時候我們會打。被告乙○○: 你幾點寄的?被告壬○○:5點會到,3個都一樣。」等情, 有上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4350號偵卷第 49頁反面,下稱第4350號偵卷),並據被告壬○○於偵查中 結證稱:「(7月5日3封恐嚇信件幾點寄出?)在下午1點50 幾分寄的,寄出去5、6分後我有打電話跟乙○○聯絡。」「 (93年7月5日14時4分乙○○談到『相片呢?』是何意?) 本來是丙○○有叫我要拍八大與演藝公會、永同公司的照片 ,連同恐嚇一起寄,後來沒拍,所以乙○○才會問相片的事 。」等語(第6101號偵卷2第28、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恐嚇光碟寄出之後,伊打電話到大陸給乙○○,告訴 他東西(指光碟)已經寄出去了,並請他轉告丙○○等語( 本院卷3第56頁),且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是以被告乙○○倘未參與犯行,其何以知悉被告壬○ ○寄送恐嚇光碟之事,且為何會主動詢問被告壬○○有無拍 攝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之照片一同寄送,而被告 壬○○又何須於寄送恐嚇光碟後,隨即告知被告乙○○。 ⒊再者,被告乙○○於被告壬○○回答5點會到後,在上揭通 話中,有下列對話「乙○○:那明天再打啦。被告壬○○: 也是可以啦。被告乙○○:明天打啦,有時候不是他接到的 。被告壬○○:好啦。不過你們要提早過去那邊試好。被告 乙○○:明天中午打啦。被告壬○○:訊號要試好。」等情 ,並有上開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參(第4350號偵卷第49頁反 面),且據被告壬○○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意思是通知乙 ○○跟丙○○講,明天7月6日去打恐嚇電話,因為丙○○的 電話很複雜,伊不太喜歡打等語(第6101號偵卷2第14頁) ,足見被告乙○○壬○○約定好翌(6)日再由被告丙○ ○撥打恐嚇電話。揆諸被告丙○○於93年7月6日下午3時許 ,撥打(02)00000000號八大公司電話要找庚○○,再於當 日下午6時47分起,在廈門市沿海,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丙○○ 供認不諱,並有丙○○之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



乙○○有將翌(6)日撥打恐嚇電話之事轉告被告丙○○。 雖被告乙○○對於上開通話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通話 時間那麼久了,伊也記不清楚,譯文的內容也很含糊,伊也 看不懂。壬○○問什麼,伊就照他問的回答云云(本院卷3 第94頁),然觀諸上開對話,被告乙○○壬○○之對話內 容前後連貫,且被告壬○○在上揭通話中,雖未直接說出寄 動詢問有無拍攝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之照片一同 寄送,並提議明日再撥打電話,足認被告乙○○並非按照被 告壬○○之問題回答,且通話當時亦清楚知道被告壬○○當 日寄送何物,並且決定明日再撥打恐嚇電話,是上揭通話內 容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乙○○上揭辯解,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6月初拍光碟時,乙 ○○是在伊與丙○○整個拍完後才來的,他不知道其等要作 什麼。伊不知道本件是誰主謀策劃的,也不知道乙○○有無 參與。在93年7月5日下午2時4分通話乙○○談到「相片呢? 」,是伊自己推測才這樣回答云云(本院卷3第53、55、66 、68頁),然而被告壬○○上開證詞,除與其在偵訊時之證 詞不同,亦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證詞不符,且核與監聽 譯文之通話內容不一致,已難令人採信,參以被告壬○○於 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偵訊時有關被告乙○○部分之證詞仍證稱 實在(本院卷3第58頁),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應與事實相 符。此外,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是看了檢察 官拿丙○○的筆錄給伊看,以為乙○○也有參與,檢察官問 伊時伊才補充下去云云(本院卷3第98頁),然被告壬○○ 早於93年10月5日偵查時即證述被告乙○○有參與恐嚇取財 犯行,而被告丙○○卻是於93年11月2日警詢時才證稱被告 乙○○有參與,是被告壬○○上開供詞,委無可採。從而被 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就有利於被告乙○○部分之證述及供 述,均核與事實不符,顯屬迴護被告乙○○而故為避重就輕 及虛偽之陳述,尚難令人置信。
⒌被告丙○○於94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只知道伊、 壬○○子○3人有參與,至於有無其他人參與伊不清楚。 伊係因被武警抓到時,乙○○的張姓大陸女友向武警說有看 到伊持槍,因為伊交不出槍,所以武警就對伊刑求,而且武 警也對伊說乙○○也這樣講,所以伊越聽越生氣,因此才要 報復乙○○,才會在警偵訊時提及乙○○涉案云云(本院卷 3第24、28頁),並就有關被告乙○○部分為否認或是避重 就輕之證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因為當時 丙○○他們在永昇花園大廈九樓拍片,被伊女友看到,伊告



訴他們拿槍枝在大陸會害很多人,後來他們被武警抓到被刑 求,伊女友也有被抓去,後來供出丙○○子○有拿槍,丙 ○○就因此懷恨在心云云(本院卷3第85頁),然被告丙○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除上開細節性之事實,與被告壬○ ○於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外,餘均互核大致相符,並與上揭監 聽譯文等證據相符,倘被告丙○○係出於報復被告乙○○而 故為虛偽證述,何以其證述之情節,會恰巧與被告壬○○於 偵訊時之證詞及上揭證據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丙○○於93年 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被告乙○○係共犯(本院卷 1第136頁),則其在本院審理時始否認被告乙○○參與犯行 ,已難令人採信。是故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事 實相符,並非虛偽證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為 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非 可採。
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乙○○有無向 你提及要向人恐嚇取財?)從來沒有。」「(被告乙○○有 無指示你或是暗示你提供名字給壬○○?)沒有。」云云( 本院卷3第46頁),然被告丁○○上開證詞,與被告丙○○壬○○於偵訊時之證詞不符,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衡諸被告丁○○矢口否認參與犯行,若其為不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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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