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再審 被告 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月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 萬5,352元,本院於106年2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翌 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 6年台抗字第577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抗告案)駁回其抗告 ,並於106年8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補費裁定抗告卷第27至29 頁)。又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 9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 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下稱訴訟救助抗告 案)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裁定於同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再審原告於同日領 取等情,亦有送達證書足參(見訴訟救助抗告卷第39頁), 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27頁 ),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