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81號
CYDM,93,交聲,181,200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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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男 43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9月23
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3年8月11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案外人洪菊霜所有牌照號碼C4-0836號自小 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路○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 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舉發未依燈號轉彎之違規,惟異議 人當時係待左轉燈號亮起始左轉進入中山路行駛,並非未依 號誌左轉,舉發警員應有誤判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1目規定,箭頭綠燈 ,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因此,汽車駕駛 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若路口之號誌為往前、往右之箭頭綠燈 時,車輛不得左轉,僅得直行或右轉,須待左轉綠色箭頭亮 起,始得左轉,苟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於直行、右轉綠色燈號時左轉者,應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曾於93年8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C4-0836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路○段由東往西 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闖紅燈之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於93年9月23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I00000000號裁 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上開字號裁決書影 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次查,異議人於前開時 、地係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東往西行駛,並自該路與中 山路交岔路口左轉往中山路行駛,斯時該交岔路口之斗苑路 東西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右轉綠色箭頭,該交岔路口 中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等情,為證人即在場執行勤務之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無誤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提出照片四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雖異議人辯稱:舉發警員所站位置應無法看 見號誌轉換情形,其左轉當時左轉綠色箭頭之燈號剛亮起, 警員應有誤判云云,惟依警員甲○○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員警 取締位置,縱無法直接目見斗苑路及中山路交岔路口斗苑路 之行車管制號誌,然爾,仍得觀見該交岔路口中山路之行車 管制號誌,並無罣礙;且證人甲○○證稱:其當時看不到異 議人左轉方向之燈號,但是如果取締所在之位置(中山路) 看出去之燈號為紅燈,異議人行向之燈號就應該是直行及右 轉箭頭綠燈,這樣的燈號持續大約四十秒,異議人是在中山 路燈號變為紅燈後約十幾秒被攔下,在攔停異議人之前,同 事已攔下一輛車,異議人轉彎過程是連續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顯見員警之舉發並非無據。此外,警察人員 執行勤務舉發違規,係公務員本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職務所 為之行政行為,原則上應無個人好惡可言,除得證明具有明 顯瑕疵及恣意之外,應推定為真正。異議人雖辯稱:其在左 轉當時,左轉燈已亮起云云,然舉發警員對於舉發之情形業 已詳細說明,對於異議人違規之情況亦敘述有據,而異議人 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舉發有何瑕疵或恣意可言,自應推 定舉發之事實為真,準此所為之裁罰亦屬無誤。因此,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洵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坤 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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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