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53號
CYDM,91,訴,653,2005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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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57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卯○○ 男 48歲(民國46年2月2日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黃鈺媖律師
      陳鼎文律師
被   告 巳○○ 男 43歲(民國50年12月24日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9
79號)及移送併辦(91年度偵字第3147號、91年度偵字第8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巳○○丑○○均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以: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朴子服務中心(下稱朴子服務中 心、89年6月前為朴子營運處)線路股助理工程師,負責督 導承包商施工線路檢查及材料領退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87年6月間朴子營運處辦理「88年度 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下稱「88年度發包工程」)公開 招標,由昇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以新台幣 (下同)9,82 8,000元得標,嗣因該公司負責人巳○○本身 無施作電信線路工程之人員與能力,乃轉包予高祥電信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高祥公司)下包商丑○○施作,復於88年5 月間,朴子營運處辦理「89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 下稱「89年度發包工程」)公開招標,巳○○因該公司尚未 具乙級投標資格,乃向高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壬○○,借用高 祥公司名義投標,並以22,720,000元得標,仍循例轉包與丑 ○○,嗣巳○○於取得上開2項工程認有利可圖,即基於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9年6月間 朴子服務中心辦理「89年度線路擴援積點第2期發包工程」 (下稱「89年度第2期發包工程」)公開招標,竟於投標前 分別與高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壬○○、光聯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光聯訊公司)負責人辛○○等2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 ,而3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巳○○向壬○○取得公司



投標所需資料,並由巳○○決定標價,復囑咐辛○○,以較 高價格陪標,再由巳○○統一以快捷郵件寄送標價單,嗣經 朴子服務中心於89年6月28日開標結果,巳○○以圍標方式 順利得標(得標金額1,880,00 0萬元,總工程點數200,000 點,每點單價9點4元)。復於89年12月間朴子服務中心辦理 「90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下稱「90年度發包工程 」)第2次公開招標,巳○○仍承繼前開之犯意,復向壬○ ○及瑞祥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負責人癸○○ 等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3人乃基於犯意之聯絡,仍由巳 ○○取得該等公司之投標所需資料,並由巳○○填列標價, 再以快捷郵件寄送標價單,嗣經朴子服務中心於89年12月28 日開標結果,巳○○仍以圍標方式順利得標(得標金額19,7 22,360元,總工程點數2,120,0 00萬點,每點單價9點303元 ),而巳○○得標承攬上開2件工程後,旋轉包予丑○○負 責施工,轉包價格每工作點數6點6元,巳○○經由圍標方式 從中獲取6,290,360元之不法利益。詎巳○○丑○○2人於 承包上開工程期間,明知於工程所需電信材料應依施作實際 需求提出申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囑 由不知情之昇泰公司會計乙○○(原名池淑美)填具非因施 工需要之不實電信領料單,向卯○○及不知情之線路股長辰 ○○申請領料,而卯○○亦明知丑○○大量領取施工材料, 已逾實際需要,竟與渠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經辦之 上開2項公用工程,連續核准丑○○之申請提料,而於88、8 9、90年度線路併案積點工程新、舊廠商依慣例進行材料沖 退(即一領一退,舊廠商辦理退料、新廠辦理領料,再由本 年度廠商移交工餘材料予下年度廠商),未實際盤點工餘材 料,而於丑○○實際未有材料可辦沖退情形下,仍擅准丑○ ○辦理沖帳,更於89年10月25日,丑○○辦理沖退時,始終 未完成退料手續,收料倉庫亦未依程序核章,卯○○仍繼續 核准領料,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信繳退單、電信領料單用 印,足生損害於朴子服務中心對於公有財物管理之正確性, 致使88至89年度沖退金額增至二千四百餘萬元,89至90年度 再暴增至38,000,000元,迄至90年10月31日中華電信嘉義營 運處供應科長顏景輝召開「如何降低材料庫存量研討會」, 會議結論用料單位辦理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結案,務敦促 承包商將工餘材料直接繳回料庫,不得再沖退予下一期廠商 ,詎卯○○為繼續包庇丑○○,竟製作朴子服務中心擬大量 退料單一覽表,表示將繳退纜線材料105,000米,然雖經供 應科、儲運股連續要求卯○○丑○○催繳,惟丑○○僅繳 回價值4,971, 665元之材料,累計至91年2月7日尚積欠



26,26 2,779元之材料無法繳回,業已將之侵占入己,而從 中舞弊(詳如附表1所示)。因認被告巳○○丑○○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卯○○丑○○、巳 ○○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 從中舞弊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 巳○○與同案被告壬○○、辛○○及癸○○涉有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罪嫌云云(同案被告壬○○、辛○○及癸○○ 涉案部分已由本院另為判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對於巳○○丑○○訴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 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 ,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 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 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 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巳○○丑○○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嫌,被告卯○○丑○○巳○○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罪嫌及刑法第2 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 告丑○○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巳○○卯○○或於 警訊、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丑○○於91 年11月30日親立之溢領電纜退還承諾書在卷為憑,再者,被 告丑○○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溢領材料,僅未溢領如此鉅額 之數量等情。㈡右揭被告巳○○如何與被告卯○○勾結,大 量溢領朴子服務中心之公有電纜材料,並辦理假沖退之事實 ,業據被告丑○○於調查站、偵查中供稱:巳○○本身有虧 空材料,一直與監工卯○○做假帳沖銷;伊溢領部份已退回



電信公司,目前二千六百多萬溢領皆昇泰公司溢領做爛帳等 語明確,復參以被告巳○○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 「⑴其未參與電纜材料申請。⑵「線路積點工程」其未轉賣 電纜獲利。⑶其未找人毆打丑○○。」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有說謊,有該測謊報告書在卷為憑,況被告丑○○向被 告卯○○提領材料,均須於電信領料單蓋印「昇泰電信工程 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巳○○」章後,始得為之,而被告巳 ○○身為昇泰公司負責人,於大量填具領料單,交由被告丑 ○○向被告卯○○溢領高達三千餘萬元之材料,若謂不知, 熟能置信﹖㈢前開被告卯○○如何與被告丑○○相互勾結, 溢領朴子服務中心鉅額數量之公有電纜材料等情,亦據被告 巳○○於調查站、偵查中陳稱:伊發現電信繳退單在丑○○ 公司還讓他繼續領料,顯然電信公司卯○○丑○○雙方有 勾結等情甚明。再者,被告卯○○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 二次結果:「⑴丑○○未送錢給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 應,研判有說謊。⑵其未參與轉賣電纜情事。經測試無法獲 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⑴其未拿到昇泰公司之好 處。⑵其未收到巳○○的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 判有說謊。」各有該測謊報告書在卷為憑,復參諸被告卯○ ○於89年10月25日向被告丑○○催繳溢領之電信材料未果, 更於收料倉庫亦未依程序核章後,被告卯○○仍繼續核淮被 告丑○○大量溢領達三千餘萬元之材料,有該等電信繳退料 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卯○○若謂係疏忽,顯與常情有悖。綜 上足認被告卯○○與被告丑○○巳○○等人勾串至為灼然 」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巳○○丑○○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部 分:
一、訊據被告巳○○丑○○2人固承認巳○○為昇泰公司負責 人,巳○○以昇泰公司名義標得前揭「88年度發包工程」, 並借用高祥公司名義標得前揭「89年度發包工程」,又以昇 泰公司名義標得前揭「89年度第2期發包工程」與「90年度 發包工程」,且歷次得標後均旋將前揭4件工程轉包予丑○ ○施作等事實無誤,惟其2人皆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罪嫌,巳 ○○辯稱:前揭4件工程所使用之電纜等材料都是由我的下 包丑○○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領取及保管,繳退材料亦是 丑○○處理,我皆未經手材料等語;丑○○辯稱:我都是用 便條紙向料庫領料,實領實用,並無侵占所領材料等語。二、經查,⑴證人即前揭朴子服務中心線路股股長辰○○到庭結 證稱:我自87年8月間起擔任朴子營運處工務課線路股股長 迄今,工程監工人員(即檢查員)核可領、退料單據後,再



由我蓋章,我沒見過巳○○來辦過領退料,高祥公司與昇泰 公司都是丑○○辦理領料核單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212-215頁背面,本院卷2第107 頁);證人即朴子營運處前材料股股長丙○○到庭結證稱: 我自82年間起擔任朴子營運處材料股股長,89年7月間轉任 水上料庫助理工程師,負責業務包括協辦朴子營運處工務課 線路股發包工程之領、退料作業,我沒見過巳○○來領過料 等語(見前揭他字第890號卷第205-208頁,本院卷2第183-1 84頁、卷3第83頁);證人即朴子營運處朴子料庫管理員丁 ○○到庭結證稱:我自72年間起擔任朴子料庫收發料工作, 電纜料是丑○○都是來領等語(見本院卷3第34-35頁);證 人即前揭朴子營運處水上料庫管理員戊○○到庭結證稱:我 自86年間起至91年1月退休止,擔任水上料庫管理員,負責 電信設備材料之收發,89年6月間起,朴子營運處併歸中華 電信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但原屬朴子營運處發包工程之 收料與發料等後續業務,則交由水上料庫執行,因此丑○○ 負責之工程也向我領、退料,巳○○沒有來領過料等語(見 前揭他字第890號卷第209-210頁,本院卷2第141-142頁); 證人即高祥公司與昇泰公司會計人員乙○○到庭結證稱:我 任職高祥與昇泰公司會計期間,經手該等公司向料庫領退料 的業務,我都是依據丑○○告訴我的資料(材料名稱、編號 、單位及數量等)填寫相關單據,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交 由丑○○負責領、退電纜料,丑○○自己保管材料,巳○○ 沒有實際參與領、退料,在工期中,巳○○不會過問領、退 料及施工情形,只有在年度工期結束前,巳○○提醒我轉告 丑○○,要辦好工餘材料領、退事宜等語(見前揭他字第 890號卷第178-181頁、第188-190頁、第256頁及背面,本院 卷3第12頁);證人即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前儲 運股長己○○到庭結證稱:我自88年7月間起,擔任嘉義營 運處儲運股長,負責該營運處材料與車輛使用之調配,嗣90 年4月間,因朴子服務中心(即原朴子營運處)股長丙○○ 調往新營營運處,該服務中心所轄之朴子及水上2個料庫才 併歸我管理,我都是看到丑○○來領料,巳○○只有於90 年11月底、12月初間,陪同丑○○前來退過1次料等語(見 前揭他字第890號卷第11頁背面-12頁,本院卷4第40-42頁) ;證人即嘉義營運處儲運股專員子○○到庭結證稱:我原即 擔任嘉義營運處儲運股專員,負責該營運處電纜材料收發工 作,90年4月間起,也接辦朴子服務中心所轄之朴子及水上2 個料庫之材料收發,昇泰公司都是丑○○來領、退料,巳○ ○只有陪丑○○來退過1次料等語(見前揭他字第890號卷第



16頁背面-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843 號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4第43頁),是認被告巳○○關於 前揭四件工程之材料都是由丑○○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領 用及保管之所辯,尚非無據。至於公訴人所指丑○○於調查 站、偵查中供稱:巳○○本身有虧空材料,一直與監工卯○ ○做假帳沖銷,目前二千六百多萬溢領皆昇泰公司溢領做爛 帳云云,業據巳○○否認在卷,且乏證據可佐為真,復與前 揭證人所述不符,自難採為對於巳○○不利認定之證據。⑵ 另被告巳○○對於「其未參與電纜材料申請」及「『線路積 點工程』其未轉賣電纜獲利」等問題,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 測謊後,認為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雖有該局 91年9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123037070號測謊報告書1紙在卷 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95頁);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 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 ,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 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 ,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 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 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 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且前揭 測謊問題中關於「未參與電纜材料申請」之「參與」一詞之 意義,在請領材料之填單、提單、核章及領料等一連串過程 中,究係何指,實甚不明,又測謊結果所指「巳○○有轉賣 電纜獲利」云云,亦乏證據可佐為真正,難認為可採;再者 ,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 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 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865號裁判要旨參照),前揭鑑定並未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 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且有前述語意不明與缺乏佐證之瑕 疵,故認測謊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不能 據以推測其有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存在。⑶至於公訴意旨所 指:丑○○卯○○提領材料,均須於電信領料單蓋印昇泰 公司及負責人巳○○等印章章後,始得為之,而巳○○身為 昇泰公司負責人,於大量填具領料單,交由丑○○卯○○



溢領高達三千餘萬元之材料,若謂不知,熟能置信云云,乃 係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巳○○對於業務侵占罪嫌有 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巳○○並未實際參與領、退料, 在工期中,巳○○也不會過問領、退料及施工狀況等情,業 有證人乙○○前揭結證可憑,可知公訴意旨之臆測與事實不 符,既然查無實際證據足資證明巳○○有何業務侵占行為, 其被訴業務侵占罪嫌乃為不能證明,應屬無罪。三、其次,⑴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提出附表2中代號A11、A12、A 13、A2、A3、B1、B2、B3、C1、C2及F(各代號之意義詳見 附表2)所示之資料,係證人辰○○依照中華電信南區分公 司所保存前揭「89年度發包工程」、「89年度第2期發包工 程」及「90年度發包工程」之領料單、繳退料單、電信線路 工程材料管理表1(MATM27-1)與竣工日報表等資料統計而 得,業據其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2第109-113、119-12 7 頁),並有各該領料單、繳退料單、電信線路工程材料管理 表一(MATM27-1)與竣工日報表等附卷可佐。惟丑○○早自 83年間起,即係朴子營運處「84年度第1期線路併案積點發 包工程」(承包廠商為前揭高祥公司,負責人為陳百)、「 85年度第1期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承包廠商為欣煌電 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獻煌)、「85年度第2期併案 零星積點發包工程」(承包廠商為信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為蘇光達)、「85年度第3期線路併案積點用戶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蘇光達)、「86年度併案積點發包 工程」(承包廠商為前揭高祥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董麗 貞)、「87年度纜線併案積點發包工程」(承包廠商為上道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文淵)及本件4件發包工程 承包廠商之下包,負責實際施工(立桿與佈纜)與領、退材 料(其中,87年度纜線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係由上道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下包富源工程行將立桿與佈纜部分轉包予丑○○ ),而丑○○早至83年間起,進行領料作業時,即係以丙○ ○私自創設之便條紙方式領料,亦即帳面上,先讓廠商以領 料單把料庫材料全部領出,惟實際上廠商僅領出部分材料, 剩餘材料則寄放料庫,後續再以便條紙領出寄庫之材料,丑 ○○即以便條紙填寫數量與簽名,經監工人員核章確認後, 再由丑○○持便條紙向朴子料庫領取纜線材料,而非以正式 領料單為之,嗣至89年6月間,朴子營運處裁併劃歸嘉義營 運處,朴子營運處改稱朴子服務中心,丑○○方以領料單向 料庫領料,又丑○○持以領用88年6月以前纜料部分之便條 紙業經丙○○銷毀,而88年7月起至89年6月(即朴子營運處 裁併)止期間內,丑○○持以領用材料之便條紙,及丙○○



製作之便條紙登錄筆記簿1本,業經丙○○於審理中提出, 另本院核對扣案之前揭便條紙及登錄筆記簿後,計算獲得如 附表2中代號K12、K1及K等資料(各代號之意義詳見附表2) 等情,已據被告丑○○卯○○、證人丙○○、丁○○到庭 證述明確(見前揭他字第890號卷第46-50、106背面-107 背 面、130、197-199、207-208背面、250、261背面-26 2,本 院卷2第180 -184、189-194頁、本院卷3第35、40-44、87-9 1、238、247頁),並有便條紙1份(期間自88年7月起至89 年6月止)及登錄筆記簿1本在卷足憑(筆記簿影本見本院卷 2第230-237頁),可堪採認。⑵又前揭朴子營運處於90年10 月之前,對於前揭各發包工程結案時,承包廠商所領出剩餘 之工餘材料,係由新、舊廠商進行材料沖退(即一領一退, 舊廠商填具繳退料單表示退料,新廠商即填具領料單表示將 舊廠商之退料領出,亦即由舊廠商直接將工餘材料移交予新 廠商),實則監工人員並未實際盤點工餘材料,料庫亦未實 際收受工餘材料,僅係書面作業辦理沖帳,惟90年10月後,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已明文禁止前揭沖退方式,規定年度工 程結案時,承包廠商應將工餘材料直接繳回料庫,不再沖退 給下一期承包廠商等情,業據丑○○卯○○承認無誤,並 有證人丙○○、辰○○到庭證述明確,再有會議記錄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194頁),先為敘明。四、本院認為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丑○○確有業務侵占犯行: ㈠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 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 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 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⑴證人辰○○雖統計算出「89年度發包工程」之承包商自88 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間(即朴子營運處裁併)止,所實際 領得之材料數量(不包含自「88年度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於 新舊廠商工餘材料沖退交接時,所承受之材料數量)為A12 ,惟本院核算丙○○提出之前揭便條紙及登錄筆記簿所載內 容後,發現該段期間內(即88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間朴子 營運處裁併止),丑○○持便條紙領用材料之數量為K12( 筆記簿影本見本院卷2第230-237頁,若登錄筆記簿所載之領 出數量,未見便條紙有記載者,不計入),二者不同,存有 差異,且其中差距有達八千、九千或一萬餘公尺者(見附表 二備註欄),數額甚大,顯見朴子營運處線路股與料庫之領



料作業,因使用違反甲○○○○司規定而私設之便條紙,造 成營運處之材料帳面資料與便條紙記載之領取數額發生無法 核對一致之落差,則依領料單所載內容統計而得之A12是否 真實,即非無疑,此亦足認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有核 對便條紙、領料單與登錄筆記簿三者之數量都相符云云(見 本院卷3第90-91頁),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又附表2代 號A1 1之數量係指前揭「88年度發包工程」在年度結案時所 剩之工餘材料,乃依領料單統計而得,惟丑○○在「88年度 發包工程」期間,亦是使用便條紙領料,而該88年度內之便 條紙已被丙○○銷毀等情,業見前述,故而無法依據該88年 度便條紙來稽查核算A11是否屬於丑○○所領取之數量,而 前揭84年度至87年度間之發包工程所使用之便條紙亦均銷毀 ,無法核算,亦即發生並無便條紙可據以認定A11為真正之 瑕疵,再者,前揭相關領料單上僅鈐蓋有「昇泰公司」及巳 ○○之大小章印文,未見丑○○簽名,有工程領料單多份在 卷可佐,則領料單所載之實發數量是否即為丑○○所領出者 ,亦值懷疑;況且卯○○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結證稱:88至 89 年間的發包工程,昇泰與高祥公司持送領料單給我核章 的人員,除黃國外,乙○○及相關施工人員都會送領料單給 我,不止一人,但我不知道去料庫領料的有幾人,新舊承包 廠商年度沖退材料的數量是我根據電腦資料統計而出,再將 數量通知廠商即會計乙○○,舊廠商會開具繳退料單,新廠 商會開立領料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3第244-245頁),顯見 歷次發包工程年度結案時,朴子營運處線路股與儲運股料庫 人員僅係經電腦資料計算,以書面作業辦理沖帳,並未與丑 ○○進行核算,是本院無法因「88年度發包工程」已然結案 ,逕認代號A11數量業經丑○○確認或領用,而可信為真實 。
⑶繼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被告丑○ ○於90年12月7日警訊時雖承認;我約於89年3月起開始將溢 領電纜線陸續賣給高雄縣大寮鄉的姜聰敏,我忘記賣幾次, 也忘記得款若干,姜聰敏會僱貨車到嘉義縣政府棒球場附近 載電纜線,交易金額有時是當場算清楚,有時以郵局帳戶匯 款,最後一次是89年底賣出去的,另外我為補足短缺之電纜 料,曾於90年8月中旬,以匯款及轉帳支付方式,向姜聰敏 共買價值92萬6千元之電纜料云云(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嘉水警3字第0910002270號卷第1-3頁);丑○○復於90年 12月8日警訊時承認;我曾於89年5月及同年7月間,先後二



次載運約1,000公尺及約1,500公尺電纜線,至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665巷56號賣給姜聰敏,除此之外,我與姜聰 敏的交易地點都在嘉義縣地區無固定地方交易云云(見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3字第0910002270號卷第4頁及背面 ),惟丑○○於偵查中業已否認前揭警訊所供之真實性(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第10-12頁 ),證人姜聰敏亦於偵查中否認曾向丑○○購買電纜料(見 前揭偵字第2147號卷第36-37頁),此外,復無證據可認丑 ○○確有前揭販賣電纜料情事,亦即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丑○○前揭警訊陳述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條文意旨, 無法憑此認為丑○○有販賣(即侵占)所領得電纜料之犯行 。另者丑○○雖曾於90年11月30日出具「溢領材料還承諾書 」,承諾退還保管之13種電纜料,有「溢領材料還承諾書」 1 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196頁),惟丑○○於偵審中 業已否認該承諾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見前揭他字第890號 卷第130-134頁),且此亦乏證據可認丑○○確有保管如該 承諾書所述數量及項目之電纜料,揆諸前揭條文意旨,無法 憑此即為不利於丑○○之認定。
㈢因此,本院對於丑○○領取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項目材料之 數量既無法為其不利之認定,亦難謂丑○○有變易持有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其被訴業務侵占罪嫌為不能證明,應予無 罪諭知。
伍、被告卯○○丑○○巳○○3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丑○○巳○○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罪嫌及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卯○○辯稱:我是前揭4件積點發 包工程的主辦檢查員,另有2名檢查員,承包廠商請料時, 可以依據廠商現有的剩料,酌予增加備用料提出申請,我們 公司並未規定備用料的數額;廠商請料,由我先審核,再經 主管同意,然後到料庫去提料,又我審核時,本應依據施工 單及廠商備料的數量,斟酌申請的數量,但是因為每天的施 工單數量很大,我無法詳細審核,而且朴子料庫丙○○為了 庫存之績效評比,創設便條紙方式,讓廠商先在帳面上以領 料單把材料全部領出,惟實際上有部分材料寄放料庫,後續 再以便條紙領出寄庫之材料,便條紙雖亦須經我蓋章,但我 無從審核便條紙的數量,我只是證明丑○○有領料;因為有 便條紙之故,所以根據領料單記載的電腦資料變成虛帳,我 無從判斷廠商究竟領出多少材料,來進行控管及審核。另外



,發包工程新舊廠商年度交接時,我是根據電腦資料算出舊 廠商應退的數量,再將數量通知舊廠商要退料,舊廠商會開 據繳退料單,新廠商會開具領料單,把舊廠商的退料領走, 進行新舊廠商沖退,但我並未實際盤點沖退料,我一般都是 通知會計乙○○,我並未通知丑○○,應該是乙○○轉通知 丑○○等語;丑○○巳○○均辯稱其等未有與卯○○共同 為前揭舞弊或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等語。
二、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 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 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參照)。而本條款既屬 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 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 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復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 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 亦即若非出於明知,僅係登載錯誤或不當,均難繩以該條之 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 7367號判決參照)。
三、證人辰○○到庭結證稱:卯○○是本件積點發包工程的主辦 員,其工作內容是接受設計單位的施工單及與包商接洽有關 事務之處理,並將竣工單分配給檢查員檢查廠商請料時,需 要開具領料單,蓋公司大小章,經過主辦員核章,再由我核 章,我們審查領料時,一般都未核對施工單,我們因為不知 道哪些地方需要施工,所以會讓廠商備料,備料並無一定數 量,是由主辦員審核,絕大部分是乙○○來辦理領料,丑○ ○偶爾會來辦理領料單,等施工完畢後,廠商再把竣工單交 給檢查員,廠商製作的日報表是施工的使用數量,並沒有材 料存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101-108頁),又朴子料庫於 89年6月前,對於積點發包工程承包商均以由丙○○自創之 便條紙方式領料等情,亦見前述,是卯○○所辯尚非虛妄, 堪信其已無法由電腦資料確實掌握積點工程承包廠商十幾領 用之數量。又徵諸卷附之多份領料單及繳退料單,其中如表 3 所示部分均非由卯○○擔任檢查員或領料員,卯○○亦未 在單據上蓋章,且次數甚多,有領料單及繳退料單多紙附卷



足憑,顯見承包廠商多年來申請領、退料,並非完全皆由卯 ○○直接審核,且次數不少(詳見附表3),是卯○○既非 全然持續審核積點工程承包廠商之領、退料單,此亦不足認 為其明確掌握承包廠商之領取材料數量,自無法逕為認定卯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舞弊及刑法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又卯○○日常審核承包廠商之領、退料單據, 及年度結案時,新舊廠商材料之沖退,其審核縱有行政怠惰 、失當情事,惟與前揭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浮報價額 、數量」或「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相較,尚難認 有等同的危害性;又卯○○審核領料單時,係配合工程需要 而開列領料單,而新舊承包廠商年度沖退材料的數量是卯○ ○根據電腦資料統計而出,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情事,應無觸犯前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名可言。
四、另被告卯○○對於「丑○○未送錢給伊」、「伊未拿到昇泰 公司之好處」及「伊未收到巳○○的錢」等問題,經法務部 調查局實施測謊後,認為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 ,雖有該局91年9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123037070號、91年11 月5日調科參字第09123036920號測謊報告書2紙在卷可稽( 見調查局卷第195頁、第197頁);惟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 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 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 且前揭測謊結果,業據被告卯○○巳○○丑○○否認在 卷,亦無證據可佐為真正,難認為可採;再者,該測謊檢查 結果之書面報告並未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故認不能據以推 測卯○○丑○○巳○○3人有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及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罪事實之存在。
五、綜上,本院查無確實證據足認卯○○犯有前揭經辦公用工程 從中舞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既不能證明卯○○觸犯此 二罪名,則巳○○丑○○亦無此等罪名可言,是以其3人 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巳○○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巳○○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 嫌,無非係以「右揭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 爭」之事實,業據被告巳○○、同案被告壬○○、辛○○及 癸○○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 悉相符合,復有工程標價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巳○○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4項罪嫌,並辯稱:因為我怕投標廠商不足三家會流標, 所以就向壬○○、辛○○及癸○○,分別借用高祥公司、光



聯訊公司及瑞祥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該3家公司並未實際 參與投標,沒有投標真意等語。
二、經查:
㈠按87年5月27日制訂公布並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原 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該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 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044號判決參照)。
㈡雖其後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訂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六項。亦即政府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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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祥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