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再 審 原告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文德間請求拆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458 萬7,880 元(即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於民國104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萬2,000 元,按
再審被告陳文德被訴應拆除面積201.54平方公尺計算),應徵再
審裁判費34萬2,588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
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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