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67號
TPHV,106,重上更(一),67,2017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牛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恆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源公司)為共同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恆源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79萬393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10 4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則改判上訴人及恆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796萬2668元本息,原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予 廢棄。被上訴人對其敗訴之1083萬1271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將更審前本院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恆源公司連帶給付208 萬 2539元本息之訴廢棄,發回本院,餘則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是本件已確定部分為上訴人及恆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796萬2668元本息,本院更審所受理之範圍即上訴人對原 判決命其及恆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8 萬2539元本息之 上訴部分。因本院認為上訴人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 由,依上說明,自無庸列恆源公司為上訴人而併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8 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林口中正運動公園選手宿舍 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審共同被告恆源公司則擔 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伊已於同年10月23日給付上訴人 預付工程款2879萬3939元(下稱系爭預付款),惟系爭工程 因故未施作,經伊於101 年5 月1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 約,並催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返還系爭預付款本息。詎上訴 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73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 第8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及恆源公司連帶給付(返還)2004 萬5207元,及自101 年6 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 1796萬2668元本息已經原判決命上訴人及恆源公司連帶給付 確定)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三、上訴人則辯以:伊為系爭工程向訴外人尹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尹盛公司)、天可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可汗公 司)分別訂購鋁門窗、鋼筋,依序預付定金98萬2539元、11 0萬元(共208萬2539元,下稱系爭定金),因逾期未開工遭 沒收,得以之為抵銷,經此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 給付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恆源公司連帶給付2004萬5207元本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不 服,業已確定)。本件更審後,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超 過1796萬266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96萬266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75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合約總價為9597萬9797元,並由恆源公司為系爭合約 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已依約於75年10月23日領取預付款28 79萬3939元(見原審卷一第7 至1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 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1日前返還領 取之預付款2879萬3939元(下稱系爭催告函)。上訴人於10 1 年6 月22日函覆被上訴人稱已收到系爭催告函(見原審卷 一第23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支出系爭工程保費、履約保證費用,並受 有預期利潤之損失總計874 萬8732元,得與系爭預付款2879 萬3939元債務抵銷,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 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經抵銷後,系爭預付款 之餘額僅為2004萬5207 元(計算式:28793939-8748732=



20045207)。
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及恆源公司連帶給付1796萬2668元本 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系爭預付款餘額2004萬5207元,扣除 上訴人及恆源公司未聲明不服之1796萬2668元後,餘額208 萬2539元即為本件上訴人及恆源公司連帶給付(返還)之金 額(計算式:20045207-17962668= 2082539)。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5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合 約,其已給付上訴人系爭預付款2879萬3939元,惟系爭工程 因故未施作,其乃於101 年5 月11日以系爭催告函通知上訴 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上訴人返還預付 工程款208 萬2539元(已扣除判決確定之1796萬2668元,下 同),上訴人已於101 年6 月22日收受系爭催告函,迄今仍 未返還,其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抗辯其因系爭工程預付尹盛公司定金98萬2539元、天可 汗公司定金110萬元,合計208萬2539元,因逾期未開工遭沒 收而受有損害,自得以此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對其已無可請 求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與尹盛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甲工程合約) 訂作鋁門窗,支付定金98萬2539元,因系爭工程遭被上訴人 終止未施工,致其定金被尹盛公司沒收云云,固據提出甲工 程合約書、76年1 月9 日發票及訴外人李光武出具之信函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背面、更審前本院卷第81頁)。 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5年8 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惟其因故 於76年8 月始通知上訴人開工,上訴人乃以從訂約至動工拖 延1 年之久,期間工資上漲,建材價格上昇,要求調整合約 單價才能施工,並以其延宕通知為由拒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等語,有77年3 月10日系爭工程協調會紀錄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73至75頁),足堪憑信。因被上訴人於76年8 月前未曾 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而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延宕通知致未 施作系爭工程,衡以建物鋁門窗之裝設必須於主體結構完成 後,依實際完成之門窗大小數量訂製,則上訴人縱於76年1 月9 日與尹盛公司簽訂甲工程合約,訂製鋁門窗(純屬假設 ,並非真實),仍在被上訴人通知進場施工前,上訴人又未 施作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尚難認定係因施作系爭工程而訂 製鋁門窗。核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工程而訂製鋁門窗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提出甲工程合約、發票與李光武之信函為證,然甲 工程合約載明工程總價為360 萬元,定金為工程總價30% 即 108萬元(計算式:3600000×30%=1080000),而尹盛公司



所出具之發票則記載鋁門窗之定金為98萬2539元,兩者金額 不符,已有可議。又李光武所出具之信函記載:「1)合約應 為尹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發票亦應尹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2)合約工程款及工程安裝款源發工程營造有限公 司均已付清。記得當時源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慎重起見並 要求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派員收款並出具證明」等字(見 更審前本院卷第81頁),表示甲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及工程安 裝款360 萬元,已經上訴人付清,而非上訴人僅給付定金而 已,與上訴人主張僅支付定金98萬2539元乙節相互齟齬,亦 不足取,自難徒憑前揭證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所辯其因系爭工程支付尹盛公司訂製鋁門窗定 金98萬2539元遭沒收而受損害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其與天可汗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乙工程合約 ),購買鋼筋材料878 萬5260元,並支付定金110 萬元,因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致其遭天可汗公司沒收上開定金云 云,固據提出乙工程合約、75年9 月30日發票及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第100 至102 頁)。惟 查:
⒈前開75年9 月30日之發票記載品名為材料1 式,並註明銀貨 兩訖,可見上訴人支付予天可汗公司之110 萬元係購買材料 之貨款,天可汗公司並有交付鋼筋予上訴人,則上訴人縱有 支付110 萬元予天可汗公司,亦取得經濟價值相當之鋼筋, 難認上訴人受有定金遭沒收之損害。
⒉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工程購置之鋼筋材料被逼進場堆置於系爭 工程工地乙節,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 ),惟上訴人並未申報材料進場,無法僅憑照片判別是否置 放於系爭工程工地,則上訴人縱有購置鋼筋材料,已難認係 為施作系爭工程而購置。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 本工程得標廠商(即上訴人)於得標後施工前須將本工程合 約內所規定之材料樣品或樣本全部先送建築師審核蓋戳,再 連同審核樣品清單一併送交甲方複審,俟建築師及業主確認 同意後,方得進場使用,……否則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對 該部分不與計價及驗收。」則系爭工程既自始未開工,上訴 人縱有購入110 萬元之鋼筋,因未先送建築師審核與經被上 訴人同意進場,即無置於系爭工地由被上訴人受領之可言, 被上訴人自無支付此部分價款之義務。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一經終止,即往後失其效力,因 此契約終止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溢領之給付,即成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即為法之所許,此觀民法第179 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 「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 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預付工程款208 萬 2539元,並由恆源公司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合 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 、17頁),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 約,上訴人受領預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復未能 舉證證明受有支付上開定金之損害,自不得主張抵銷。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恆源公司連帶返還預付工程款208萬253 9元本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73 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與恆源公司連帶給付2004萬5207元,及自101 年6 月23 日即上訴人收受系爭催告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扣除本件已確定1796萬2668元本息部分,尚有208 萬2539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源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