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57號
TPHV,106,重上更(一),57,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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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馬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0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於民國95年2月改制為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現 由伊為管理機關。坐落20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建物原為木造平房(下稱原木造平房), 因供國軍眷舍使用而配予上訴人居住。上訴人於75年間申請 「以原高度修建二樓」自費整建該平房,經空軍司令部以75 年5月21日(75)軸淄字第2602號令(下稱2602號令),核 准上訴人依7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下稱軍眷處理辦法)第151條規定自費整建。詎上訴人 於80年間除整建為地上二層建物外,竟未經准許擅自開挖地 下室一層【並設有車位,以下與地上二層建物合稱為系爭建 物,占有207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更在其前購得與207地號 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 5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鄰屋)時,將系爭建 物與系爭鄰屋使用同一結構系統之筏基基礎,且地下室相通 界址不明,復將系爭鄰屋之污水系統(化糞池)埋設於207 地號土地。空軍司令部於99年2月23日進行原眷戶眷舍自增 建超坪補償丈量作業時發現上情,數次發函通知上訴人改善 或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100年10月27日通知上訴人,限於1 個月內即100年11月30日前完成違規建物之拆除,否則即依 軍眷處理辦法第151條第1項第3款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 要點(下稱軍眷處理要點)玖㈧之規定處理。空軍司令部



已於101年2月14日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0632號函,對上訴 人為「撤銷眷舍居住權、作廢原領有之居住憑證、依法請求 返還房舍」之意思表示。伊與空軍司令部復以臺北老松郵局 第20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終止20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207地號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消滅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將2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A5、A6、A 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部分面積 合計138.6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9萬1,133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8,136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及本院前審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 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獲行政院無償撥用眷舍,合法取得207地號 土地使用權及奉准自費整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軍 眷處理辦法及軍眷處理要點均無禁建地下室條款,自不能依 已廢止失效之法規認定伊於系爭土地建地下室為違規。又伊 於92年間經核定納入平安新村遷建案,原訂99年1月7日交屋 而未交屋,國防部之業管人員違法失職。國防部未履行其交 付新舍之義務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否則即為 權利濫用及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19萬1,13 3元本息與按月給付5萬8,136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105頁): ㈠20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此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9頁)。 ㈡原木造平房係供國軍眷舍使用,分配由上訴人居住。上訴人 於75年4月26日申請以原高度修建二樓自費整建,經空軍司 令部2602號令核准,有上訴人之報告及2602號令可稽(原審 卷㈠第41、42頁)。
㈢原審法院經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建物 占有207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138.64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1533700號



函及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原審卷㈠第21 5-21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20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業 經空軍司令部終止20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㈠民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㈡上訴人與空軍司令 部間就207地號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㈢空軍司令部已否 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㈥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受分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 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 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 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 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 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 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 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 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 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公務員因其公務身分而依法向宿舍管理單位申請宿舍居住, 即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是使用宿舍之公務員與宿舍 管理單位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本件兩造因上訴人有無使 用207地號土地之權源,及兩造就關於該207地號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是否經合法終止,產生爭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民事法院審理。上訴人抗辯其得使用207地號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之權源係基於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僅得註銷撥地命令 ,民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審判權云云(本院前審卷㈢第4頁 ),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空軍司令部間就207地號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 ⑴經查,207地號土地及原木造平房原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房地,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由空 軍司令部擔任管理機關,供作國軍眷舍配住使用,嗣空軍 司令部將上開房地分配予時任上校之上訴人,供作眷舍使 用,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行政院74年12月27日院台財產 二字第20894號函、國防部75年1月6日(75)祺祐字第001 6號函及國軍眷舍管理表可稽(原審卷㈡第67-78頁)。是 上訴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房地之法律關係 ,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
⑵次查,上訴人於75年4月26日以原木造平房年久失修老舊 ,恐有倒塌之虞為由,申請以「原高度修建二樓」自費整 建,經空軍司令部2602號令核准上訴人依軍眷處理辦法第 151條規定自費整建,已如上述。因上訴人自費整建後之 系爭建物仍占用207地號土地,則就該土地部分,上訴人 與空軍司令部間原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因系爭建物之 自費整建而生影響。
空軍司令部已否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是否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
⑴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 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 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 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 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75年4月26日以原木造平房年久失修老舊 ,恐有倒塌之虞,申請以原高度修建二樓自費整建,經空 軍司令部2602號令,核准上訴人依軍眷處理辦法第151條 規定自費整建。而該辦法第15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 已配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修建、增 建房舍及圍牆等設施,應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之土 地,連同圖說,先行報請軍種單位核准,依照左列規定辦 理:……眷舍範圍內增建、整建之房屋,高度以兩層為 限,使用基地與空間不得超出原配眷舍原定基地範圍,其 空地比等,應按地方政府建築有關規定辦理,惟都市商業 區或繁盛地區之臨街地,及預定辦理標售、遷建、整建等 地區眷舍,各軍種單位對眷戶報請加建房屋,應予適當之 限制」(下稱系爭規定,原審卷㈠第34頁)。上訴人雖經 核准自費整建房屋,惟依系爭規定,仍應於准許之範圍內 整建,倘逾越空軍司令部核准之範圍而整建,即與系爭規 定不符。另原審法院經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



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及上訴人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除修建 為二樓高度之建物外,亦興建地下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附圖可憑(原審卷㈠第209-211、215-216頁),核與空軍 司令部2602號令同意上訴人整修之範圍不符。上訴人未經 核准擅自興建地下室之行為,違反原使用借貸約定而使用 借用物,空軍司令部得終止與上訴人間就207地號土地之 使用借貸契約。
⑶次查,207地號土地及其上原有木造平房係眷舍,上訴人 基於當時為上校之職務關係獲配住,業如上述,無論就該 土地或房屋,上訴人與空軍司令部間均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縱原木造平房嗣後經上訴人拆除而不存在,上訴人並 取得81年間新建完成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就207地號土 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仍需於空軍司令部所核准之範 圍內自費整建房屋,乃其未經准許擅自開挖地下室,即與 原使用約定不符。況系爭規定及空軍司令部之核准內容, 對建物高度及使用基地空間均有限制,足見整建範圍除基 地水平範圍外,向上之高度及向下之深度變更,均應經借 用人(即上訴人)申請,並經貸與人(即空軍司令部)核 准,始得為之,且原木造平房既係一層木造而無地下室, 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㈡第70頁),上訴人未提 出申請擅自興建地下室,自係違反207地號土地之約定使 用內容。上訴人抗辯其不受系爭規定及軍眷處理要點玖 ㈧規定之拘束,空軍司令部不得終止207地號土地之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⑷復查,民法第773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 ,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之規定,係規範 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範圍,與使用借貸關係中借用 人之權利無涉,上訴人並非2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向空軍司令部借用該土地,於何範圍內可使用該土地,自 應依其與空軍司令部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方符正論。 又系爭規定已明定上訴人應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 土地,連同圖說,先行報請軍種單位核准後,始得自費整 建房屋,上訴人既未報請空軍司令部核准興建地下室,擅 自興建地下室使用,自與原使用約定不符。上訴人抗辯系 爭規定僅限制建物之高度,未限制建物之深度,系爭建物 僅占用207地號土地138.64平方公尺,未逾207地號土地14 2平方公尺面積,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其未違反系爭規定 云云,亦未可取。
⑸再查,空軍司令部及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1年7月20日,



以臺北老松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中說明 載明:「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2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 1010000632號函對台端為撤銷眷舍居住權、作廢台端眷舍 居住憑證、將訴法請求台端返還房舍,實已有對台端依法 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惟為避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 1年2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0632號函之文字內容未明 確載明終止使用借貸等文字致生爭議,並求慎重起見,本 律師僅代理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本 函對台端再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請台端於收受本函後10日內自行將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北市○○○路0段00巷0號建物(含地下室)拆除騰空,逾 期未自行拆除,即依法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該存證信函於101年7月23日送達 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卷㈠第 150-154頁)。堪認空軍司令部對上訴人終止207地號土地 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係於101年7月23日送達上訴 人。是上訴人與空軍司令部間自101年7月24日起,就207 地號土地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合 法權源仍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⑹至上訴人抗辯空軍司令部於81年間已知悉上訴人挖設地下 室,卻未依相關規定舉報及於相當期間以此為由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使上訴人正當信賴空軍司令部已不欲行使其權 利,該終止權因權利失效,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不 得行使,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向空軍司令部申請自費整建之範圍,並無挖設地 下室,其擅自開挖地下室,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內 容,已構成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定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事由,空軍司令部依該違約事由,已足以合法終止系爭 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縱上訴人未有與系爭鄰房地下室 使用同一結構系統之筏基基礎,亦無提供207地號土地 之地下供系爭鄰房作為污水系統使用,仍不影響空軍司 令部已合法終止20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其擅自挖設地下室之違約行為, 空軍司令部於81年間已「知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證明空軍司令部有何「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不欲 行使契約終止權,上訴人抗辯空軍司令部之終止權已權 利失效云云,殊非可取。且縱上訴人自費整建系爭建物 時,曾豎立公告牌公告新建範圍含地下室,然並未能證 明空軍司令部有知悉上訴人擅自開挖地下室並予同意, 自不能僅以豎立公告牌,即推論空軍司令部之終止權已



權利失效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工地主任 陳文華,用以證明系爭建物及鄰房興建時,曾於路邊豎 立公告牌,標示建物包含地下室以公告周知,足證空軍 司令部於81年間已知悉上訴人有挖設地下室之情乙節( 本院前審卷㈢第75頁),本院認無必要。
③上訴人另聲請調閱國防部89至91年間關於平安新村遷建 協調會之相關資料,用以證明空軍司令部派員至現場查 看,已知悉系爭建物有挖設地下室(本院前審卷㈢第73 頁背面、74頁),惟查,縱空軍司令部所屬承辦人員至 現場查看並知悉地下室存在,惟單純沈默非即表示空軍 司令部已同意上訴人興建地下室,且空軍司令部亦無「 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產生不行使終止權之正當信賴。 上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訴訟 結果無影響而無必要。況空軍司令部曾先後於99年9月1 7日及100年10月27日,分別以國空人庶字第0990010397 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原審 卷㈠第50、133頁),均未見上訴人有何具體改善行為 ,是空軍司令部為終止207地號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無權利濫用情事,亦未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 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 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2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 目前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9 頁)。上訴人就20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貸與 人即空軍司令部於101年7月23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 ,則被上訴人為20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3 、A5、A6、A7、A8、A9、A10、A11、A12、A 13、A14、A1 5、A16部分,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洵屬有據。至軍眷處理辦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 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 (75年6月30日修正之同辦法第160條第1項前段、78年6月 26日修正之同辦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同),僅係賦 予「准於國有土地自費建築國軍眷舍」之同時,所為落實 管理國軍眷舍目的之行政行為,尚非逕認比照公產列管之 自費建築國軍眷舍為國有,系爭建物之產權即事實上處分 權之歸屬,仍應依民事法規為判定。兩造就系爭建物乃上 訴人興建而歸上訴人所有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0 頁),上訴人自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而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
⑶次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係保障人民 合法取得之財產權,對於與法律規定不合之財產歸屬狀態 ,並非憲法第15條所保護之範疇。本件貸與人空軍司令部 已合法終止20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如上述,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既為20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係依法律規定行使權利, 縱上訴人之財產權因此受損害,亦係因執行法律規定之結 果,難認上訴人因而受有非法之侵害,與憲法第15條之規 定,並無抵觸。上訴人抗辯其係合法自費整建房屋,被上 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違反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護云云 ,亦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1 年7月24日起(空軍司令部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 存證信函係於101年7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5 4頁)至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範圍係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3、A5、A6、A7、A8、A9、 A10、A11、A12、A13、A14、A15、A16部分,則計算不當 得利之金額,應以上開部分面積合計138.64平方公尺為計



算基礎。
⑵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 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207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3段,接近於和平西路,屬城市地方土地,且附近 鄰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古亭站,屬於商業繁榮地區,交 通發達,及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宅使用,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租營利行為,爰審酌上開各項情狀,而認以土地 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咸 屬適當公允。
⑶207地號土地10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6萬2,90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9頁),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7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31 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9萬1,133元【申報地價62,900元×138 .64平方公尺×8%÷365日×100日=191,1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日止,此期間上訴人仍持續獲有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5萬8,1 36元(申報地價62,900元×138.64平方公尺×8%÷12個月 =58,136元)。
㈥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此與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 弄0號2樓房地之義務,二者不具備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為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殊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20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A5、A6、A7、A8、A9、A10、A11 、A12、A13、A14、A15、A16部分面積138.64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1,133元,及自10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



8,13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本院前審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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