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越南結婚,並於九十 年八月三日在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約定以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二九0巷一七四號為共同住所。被告於婚後亦來台與原告同居。詎 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返鄉探親為由,出境返回越南,從此即拒絕返台與原 告同住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迄今已近三年。期間雖經原告四處探詢被告下落 ,均無所獲,足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王馨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參閱。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 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之 一方無故離家出走,歷經多年不知所終,亦未曾相互聯絡或履行同居之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三、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越南結婚,並於九十年八月三 日在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約定以南投縣南投市○○路○段 二九0巷一七四號為共同住所。被告於婚後亦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九十一 年二月間以返鄉探親為由,出境返回越南,從此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住履行夫妻 同居之義務,迄今已近三年,均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王馨梅到院證明屬實,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一二三0三一 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可稽。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
,歷經多年不知所終,亦未曾相互聯絡或履行同居之義務,核其並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原告據以請求判決 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