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九一之三 七、一九一之六八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二○一.四 八平方公尺(即六○.九五坪)售予訴外人受鎮○○○○道路使用,因尚未辦 理分割移轉登記,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受鎮宮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申請連外道路及拓寬,由被告編列計劃呈報核定執行 ,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發包開工,然被告未依程序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 告到場,以瞭解工程面積與發表意見,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現被告施工 範圍達八十坪,顯已逾原告售予受鎮宮之範圍,且施工粗糙,將道路旁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檳榔樹二十七棵全部剷除,遂提出異議,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 在完工擋土牆上噴漆抗議,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施工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 日竣工。
(二)被告係公務機關,在私人土地上施工,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與用印,詎 於施工前進行勘查測量之際,未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於施工後原告前往抗 議,亦悍然不理,而原告損失二十坪土地及二十七棵檳榔樹,顯係被告怠於職 務所致。查檳榔樹之收益期為三十年,每棵每年收益為三百元,遭被告鏟除二 十七棵檳榔樹之損失計二十四萬三千元,而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水保參一字第○九三一九四三 四七五號函表示拒絕賠償,而二十坪土地之損失計三十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五十四萬三千元,現減縮僅 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七棵檳榔樹之損失計二十四萬三千元。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施工,從未通知原告到場或函詢意見,縱原告將系 爭土地部分售予受鎮宮,惟於辦理分割登記前,仍屬原告所有,況買賣契約書 未載含地上作物,而被告僅憑受鎮宮所提供資料,即逕自施工,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供受鎮宮主委即證人賴錦貴違建住宅拆除之用,其 後並有補償約定,證人賴錦貴卻將前半段撕下,提供被告道路拓寬之用,且被 告所提同意書,原告於其上簽名時,係白紙並無內容。(三)原告與受鎮宮簽約買賣契約之前,固曾到系爭土地現場踏界,惟於簽訂買賣契 約當天,雙方僅在代書事務所簽約,並未到系爭土地現場,亦未辦理點交,因 證人賴錦貴表示如須使用系爭土地,會通知原告回埔里。(四)二十七棵檳榔係於八十八年間種類,其中十一棵在買賣土地範圍內,其餘十六 棵不在買賣土地範圍內等語。
四、證據:提出照片二十四件、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二件、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函文一件收據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及請求損害賠償書影本一件、被 告函文影本一件、公共設施用地無償贈獻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 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登雄。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工程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三八號之聯外道路改善及灌溉工程 ,乃由受鎮宮管理委員會與廣成里里長賴錦榮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提出申請,經被告派系會同地方相關人員勘查,編列計劃陳 報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執行。
(二)本件工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發包,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開工,施工範圍乃 於受鎮宮所買受系爭土地範圍內,且被告僅於施工必要範圍內鏟除檳榔樹,除 此之外,均請包商於施工中儘量防免侵犯到原告之檳榔樹。三、證據:提出工程平面圖影本一件、工程契約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 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土地使用同意書 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五十五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函文影本一件、南 投縣埔里鎮公所函文影本一件、埔里鎮廣成里辦公處函文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 訊問證人彭德福、賴錦貴、賴錦榮。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發包施工,竟未通知 原告到場瞭解施工面積及發表意見,而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現被告施工範 已逾原告售予受鎮宮之範圍,並鏟除道路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二十七棵檳榔樹 ,二十七棵檳榔樹之損失計二十四萬三千元,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函文表示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而被告則以:本件 工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發包,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開工,施工範圍乃於受鎮 宮所買受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且被告僅於施工必要範圍內鏟除檳榔樹,除此之外 ,均請包商於施工中儘量防免侵犯到原告之檳榔樹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鏟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二十七棵檳榔樹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及請求訊問證人蔡登雄。而被告則辯稱:本件工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開 工,施工範圍乃於受鎮宮所買受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並僅於施工必要範圍內鏟除 檳榔樹等語。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受鎮○○○道路使 用,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二○一.四八平方公尺,買賣價金九十萬元,本 件買賣土地係依照雙方現場踏界並移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七頁)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簽約前曾到現場踏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 )。足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面積二○一.四 八平方公尺售予受鎮宮。
(二)證人即受鎮宮管理人賴錦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買賣價金九十萬元,是一坪 一萬五千元,有包括檳榔樹在內,買賣範圍內檳榔樹約有七棵,其中三棵移到 旁邊,其餘的挖起來時,樹頭斷了,就不會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 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範圍內檳榔樹一併售予受鎮宮,而被告於施工時 曾挖掘系爭土地之買賣範圍內七棵檳榔樹。
(三)原告所提照片並無鏟除檳榔樹之畫面。而證人即原告之兄蔡登雄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系爭土地靠近道路的部分有賣給受鎮宮,但沒有賣的部分土地上所種檳 榔樹,被造路的人弄死二、三十棵,伊不知道造路的人是誰等語,並證稱:造 路時伊不在場,伊係回家時發現檳榔樹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則 證人蔡登雄既未親自見聞鏟除檳榔樹之情形,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曾鏟除系爭土 地之買賣範圍以外檳榔樹。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將特定範圍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檳榔樹一併售予受鎮宮,而 被告於施工時僅挖掘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範圍內七棵檳榔樹,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道路旁二十七棵檳榔樹全部遭被告剷除等語,尚非可採。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施工時所挖掘七棵檳 榔樹,乃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範圍內,原告既已一併售予受鎮宮,自難認原告因 此受有任何損害,而原告所主張其餘二十棵檳榔樹,亦無法證明確遭被告鏟除, 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二十七棵檳榔樹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