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3年度,2號
NTDV,93,國,2,2005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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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南投縣竹山鎮木屐寮地區之居民,民國九十年間,被告於東埔蚋溪延平
   橋下游右岸不當堆置砂石,致影響東埔蚋溪之行水功能,原告與當地居民雖即
   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儘速予以遷移以免颱風季節來臨時造成危險,惟被告始終
   未予重視,而以牛步化之方式處理該處砂石堆置,終於在同年七月三十日桃芝
   颱風來襲時,造成河水溢流,東埔蚋溪潰堤而使木屐寮地區悉遭洪水淹沒,原
   告遭受重大之生命及財產損失。被告前開未移除堆土,顯係故意過失之不法行
   為,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
   訴。
(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舉﹂桃芝颱風東埔蚋溪
   潰堤事件專案報告﹁之結論謂延平橋下游右岸籐湖護岸堆土,僅在初期影響水
   流速度,尚非潰堤之成因,而辯稱東埔蚋溪之潰堤並非該批堆置土石所導致云
   云。然上開專案報告內實有多處不實,已據木屐寮地區民眾加以整理後提出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其中,較為重要之發現如:
  1、報告指出藤湖護岸之堆積土石,全部流失,但當時現場還存有寬八公尺高七
    .六公尺之堆積土石,並非其研判在洪水初期已流失。
  2、延平橋墩共有六個出水口,有兩個已被該堆土石擋堵,致使河水流向改道,
    沖向較低南岸堤防,終至潰堤,經實地量丈該堆土石由河床底算起七.六公
    尺高,比南岸堤防高出二公尺。
  3、由封面相片可證,於南岸堤防潰決時,該批堆置土石仍在,足見該批堆置土
    石並非僅在初期影響水流速度,上開報告之結論顯有不實。
  4、此外,由現場之圖示,該批堆置土石已佔據河川水道約三分之一之寬度,且
    在南岸未潰堤之前,洪水即已溢過堤防而淹沒本屐寮地區。由此足見,該批
    堆置土石確為造成洪水淹沒之主因,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及時移置該批土石
    顯與原告之財產遭淹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庸疑。
 (三)九十年二月間,該東埔蚋溪延平橋下游右岸,無故堆置大量土石,嚴重影響
    河道疏洪能力,當地居民恐夏季颱風季節來時將造成災害,遂在竹山鎮延正
    里里長曾文煌之帶領下,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多次陳情,要求被告予以清除
    ,被告雖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派員前來會勘,惟此後數月間均未作任何處置
    ,居民眼見颱風季節即將來臨,如再不處理將生極大之危險,乃於六月十一
    日至被告處抗議,二十餘日後被告始行文表示將於六月二十六日上網公告,
    七月十二日開標,疏濬該處河道。此時颱風季節已然到來,居民眼見被告仍
    以牛步化作業處理迫在眉睫之危機,乃於同年七月二日由延正里里長及各鄰
    鄰長共同具名去函,聲明如災害發生,被告應負起一切賠償責任。言猶在耳
    ,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東埔蚋溪溪水暴漲,延平橋下游石岸堆積之土
    石造成河道縮小,左岸堤防無法承受巨大水壓及該處堆積土石隨洪水擠壓之
    力量,宣告潰堤,大量洪水挾帶數萬立方米之土石自潰堤處奔流而出,瞬間
    淹沒木屐寮地區百餘戶民宅,造成原告全部財產毀於瞬間。被告身為東埔蚋
    溪之治理機關,對於該河川之河川水文及河流整治等工作本屬其職務上應注
    意之事務。尤以本件東埔蚋溪延平橋下游右岸之土石堆積,早在九十年二月
    間即為居民所發現,並即時向被告陳情請求處理,乃被告竟將之視若無睹,
    延宕數月完全不作處置,以致錯失時機,迨至颱風季節已近,被告方開始牛
    步化之作業準備招標發包,然終究為時已晚,以致颱風一來立刻釀成巨大災
    害,居民生命財產受到嚴重損傷,於法於理,被告實均難辭其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  定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機關有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何項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積極侵害原告之何項權利,或消極的怠於執行職務,   致原告之何項權利遭受損害,而該特定之公務員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且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前開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復未舉証証明其   主張所受損害為五百五十七萬二千元之計算及明細,是其請求顯於法無據。(二)本次堤防受損實係夾雜大地震、颱風等天然環境連續互動所造成之災害。其洪   水量已達百年頻率值,遠超過系爭堤防原設計二十五年頻率值,且夾帶大量土   石;現有之系爭堤防規模實無法容納此次之通水量及速縮急彎與水躍造成之超   高影響,也無法抵擋夾帶巨大土石之洪流衝擊,致造成堤防受損。至於系爭延   平橋下游右岸籐湖護岸堆土,僅在初期影響水流速度,尚非潰堤之成因。二者   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系爭東埔蚋溪延平橋下游右岸所堆積之土石,乃係於系爭東埔蚋溪籐湖護岸   工程進行時,就地自溪底所挖掘出來。依系爭東埔蚋溪籐湖護岸工程契約補充   說明書參之十一條規定,工地內之土方及砂石不得外運,且將該土方堆積於系   爭東埔蚋溪下游右岸護坦工頂端,亦有利於增強該籐湖護岸工程之安全性;是



   基於上開理由,經工程設計將所自溪底挖取出之系爭土石堆置於東埔蚋溪下游   右岸,並無不當。惟為解民慮,被告機關仍於九十年三月間接獲竹山鎮延正里   里長等陳情及於同年月十九日接獲蔡煌瑯立委函請改善系爭延平橋下游北岸(   即右岸)堤坊期間,即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由管理課及規劃課承辦人員著手研   算竣工後現有河斷之水理分析,並辦理現場會勘,協調進行後續工作,並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通知會同相關單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往現場進行會勘,作   成會勘結論盡速研擬可行方案陳報水利處核辦,且於會勘記錄作成後之同年月   二十七日陳報經濟部水利處核處,即依行政程序陳報並擬訂計畫積極辦理,而   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辦理上網公告招商作業。惟嗣因該案原決標方式及土石標售   契約計價方式,經被告機關管理課檢討土石契約計價方式訂定平均標價乙節,   惟恐不肖廠商惡意投標拉抬平均標價,影響得標廠商土石契約計價金額,如與   其原標價差距甚鉅時,甚而拋棄得標,造成須重新辦理公開招標之困擾,影響   施工時程。乃呈請經濟部水利局修正辦理,並撤銷招標公告,另行訂期重新辦   理招標。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公告停止招標,並迅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重新上網公   告招標,及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開標。詎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即遭桃芝颱風來襲   。然被告機關之所屬公務員確均為依法行政,並無因故意或過失或怠於職務之   不法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桃芝颱風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來襲,造成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延平橋  下游左岸堤防受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應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係本案有  無特定之公務員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及系爭延平橋下游右岸籐湖護岸堆土是  否有影響於東埔蚋溪之河流容量、河流流向及造成河道縮小?又前述東埔蚋溪潰  堤與被告在東埔蚋溪右岸籐湖護岸堆土有無因果關係?該處堆土是否如卷內專案  報告所載在洪水初期即已流失?原告是否受損之財物為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機關負責管轄東   埔蚋溪整治工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應為真實,而被告既係負責掌管東埔蚋   溪整治工程之公務機關,必由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執行整治河川之職務,是   原告本件請求僅須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整治工程之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際是否確有故意、過失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即可,無須指明特定之公務員姓名、   職掌,況一般民眾本不易知悉被告機關內部職務分配,究係何公務員確切參與   上開整治工程之計畫,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具體指出該等公務員之姓名,或認不   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先此指明。(二)按構成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要件,須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   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   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等要件,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所屬   公務員執行東埔蚋溪整治工程所生之損害,符合前二要件已足認定。而被告否



   認有何侵權行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確有故意不移置土石之   行為,且依一般常情而言,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上開東埔蚋溪整治工程行使   公權力時,應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本件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應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故意為之,應可認定   。再所謂過失,民法並無規定,參酌刑法之規定,為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預測其能發生一定之結   果,而確定其不發生者即為過失,至於是否已盡注意能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標準。
(三)本件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接獲民眾陳情,隨即派員於同月二十六日至南投   縣竹山鎮東埔蚋溪延平橋下游勘查,並於同月二十七日,以九0水利四工字第   0九00一00二二四號函陳報經濟部水利處(下稱水利處)。並於同月二十   八日以九0水利四工字第0九00一00二三0號函工務課進行研擬疏浚計劃   。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接獲水利處經(九0)水利河字第0九0五0一一   九二七號函,指示被告測量排洪斷面是否足夠,如不足應研擬計畫送水利處。   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以九0水利四工字第0九00二0一一八七號函,請   水利處追加預算核辦。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水利處以經(九0)水利河字第0   九0一六00五0八號函,指示就前開地點之排洪能力再行確認,如真係排洪   不足,再研擬改善方案。同年六月六日被告以九0水利四工字第0九00一0   0四八六號函,函請水利處將該段納入「東埔蚋溪延平橋上下游河道疏浚工程   」辦理。同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即指示管理課至現場與相關人士協商,並願以   該局權限範圍內之十萬元工程款(因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相將部分堆置之砂   石遷移,惟遭該里里長拒絕,並表示需全數移除,否則不願接受。故被告即於   同月二十六日上網公告,七月十二日開標,此部份被告曾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以九0水利四工字第0九00一00四八六號函函覆該里里長。復因行政院九   二一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九十年六月八日(九0)重建字第一一八六三號函   ,將該段整頓經費納入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經費,故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再行   招標,並於同年八月八日開標,惟同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即抵達南投縣境內   ,使前開工程未及時於颱風來臨前完成等情,此有被告及水利處函文附卷足佐   ,原告亦不爭執前開公文來往、招標時間等程序之始末,應為真實。則上開延   平橋下游右岸籐湖護岸堆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前已存在,惟被   告依法定程序辦理招標以便移除上開堆土之所為,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更非不   法行為,是被告抗辯其係依法執行公務,並無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尚堪足採   。
(四)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無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係主張九   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東埔蚋溪溪水暴漲,延平橋下游石岸堆積之土   石造成河道縮小,左岸堤防無法承受巨大水壓及該處堆積土石隨洪水擠壓之力   量,宣告潰堤,大量洪水挾帶數萬立方米之土石自潰堤處奔流而出,瞬間淹沒   木屐寮地區百餘戶民宅,造成原告全部財產毀於瞬間一節,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延平橋下游石岸堆積之土石是否為堤防損害、潰堤之原因即兩者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經查,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延平橋下游左岸堤防因桃芝颱風來襲   ,造成損害,行政院隨即召集相關學者,於同年八月三日組成「桃芝颱風東埔   蚋溪潰堤事件專案小組」,調查本件災害之發生有無人為疏失,並於同年八月   二十七日完成專案報告,該報告分析:1、由延平穚下游藤湖護岸堆積土石之   已流失寬度九五公尺及未流失寬度七五公尺兩種情形,推算桃芝颱風之洪峰流   及其他水利特性比較,以及比較藤湖護岸土石粒徑及可推動之粒徑,洪水可推   動最大塊石粒徑遠大於藤湖護岸土石之平均粒徑,顯示藤湖護岸堆積之土石應   非堤防潰決原因。2、經現地勘查發現,藤湖護岸堆積土石在桃芝颱風過後全   部流失,目前僅餘消波塊及箱籠,上方岸則未見明顯崩塌及冲刷。由於該填土   為未夯實之土方,研判在洪水初期即已流失(參該報告三─七二頁)。其結論   為1、東埔蚋溪堤防損害直接可歸諸於下列原因:(1)豪雨集中,洪水量已   達百年頻率值,遠超過原設計二十五年頻率值。(2)原堤防設計功能為擋水   ,難擋含大量土石急流沖擊堤面。(3)河道急彎束縮,發生水躍、彎道超高   與河床淤積。(4)上述原因造成水流溢越堤頂,且溢流沖刷堤後基腳及土石   衝擊堤面造成潰堤(參同上報告四─一頁)。2、至於民眾所陳情之延平橋下   游右岸堆土,僅在初期影響水流速度,尚非潰堤之成因(參同上報告四之三頁   )。故依專業鑑定,延平橋下游石岸堆積之土石與堤防受損潰堤,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即便土石即時運離該地,河川潰堤之結果亦會發生,是原告主張東   埔蚋溪延平橋下游右岸之土石堆積,早在九十年二月間即為居民所發現,並即   時向被告陳情請求處理,被告延宕數月完全不作處置一節,縱然屬實,亦難認   被告前未移運堆土之不作為對原告因之所生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五)原告固認上開專案報告不實,並提出「桃芝風災東埔蚋溪堤防潰堤事實經過與   專案調查小組不實報告」一件及光牒片為證,惟原告所提之報告,其上並無鑑   定人員署名,總共僅有七頁,包括照片二頁,照片上並未註明日期,亦無法明   確看出當時該土方未完全流失;而文字敘述五頁,並無調查、分析之內容,僅   係指摘行政院之「桃芝颱風東埔蚋溪潰堤事件專案報告」不實,並建議補救措   施,且原告亦自承所提報告係木屐寮地區民眾加以整理後之內容,則其內容之   專業性是否足夠,反觀行政院前開報告,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邀請台灣   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陳振川、台灣大學地質科學系教授陳宏宇、成功大學水   利工程學系教授蔡長泰、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教授鄭皆達、中華民國水利技   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簡俊彥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陳賜賢等六人組成專   案小組,經過九次會議及六次現場勘查後完成。報告書共計百餘頁,包括前言   、調查經過、調查與分析、及結論與建議等四章,此有該報告書足佐,應具有   專業性、學術性及公正性,堪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二0六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偵查卷可參。另原告所提之光牒片,其   中四十九分二十秒畫面顯示:下方有橋之一側,右下方疑似樹木、土石、廢棄   物之堆置,因畫面不清晰無法辨識確定為何物品之堆積,亦無法辨識橋樑之名   稱(參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難為原告主張為真之有利證



   據,是原告所舉為舉證並無法推翻本院依前開行政院之「桃芝颱風東埔蚋溪潰   堤事件專案報告」所為之延平橋下游右岸堆土與桃芝颱風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來襲,造成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堤防受損潰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結   果。原告前揭上開專案報告不實之主張,尚非足採。(六)本件自原告於桃芝颱風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來襲損害發生後,至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繫屬本院,已有二年餘,且原有地貌已有改變,本院至現場亦無法查悉當   時之現況,是原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核無必要。二、本件被告未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風來前移除堆積之土石,既係依法定程序辦  理招標以致,非不法行為,亦難認有何過失,且原告並舉證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上  開未移除堆土之不作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即無理由,應以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就南投縣竹山鎮延平橋下游右岸籐湖護岸堆土  是否有影響於東埔蚋溪之河流容量、河流流向及造成河道縮小、及該處堆土是否  如卷內專案報告所載在洪水初期即已流失及原告因河川潰堤受損之財物為何等項  所為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奇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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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