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文華
郭文達
郭文生
郭月霞
郭月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曾祖父郭濶嘴與其弟郭𣮤、郭錐 於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共同取得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 底字溪洲底480-1番土地之所有權, 嗣該筆土地因成為河川 敷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抹消登記,至民國91年 9月18日該筆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 )公告浮覆,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復 分割出738-1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738 、738-1地號土地)。又郭𣮤於大正3年(民國3年)8月30日 死亡,其遺產由戶主郭濶嘴繼承; 郭濶嘴復於昭和9年(民 國23年)2月22日死亡, 其戶主及遺產均由孫郭根成繼承; 郭根成再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3月25日死亡, 其遺產由 選定戶主即其同母異父之兄郭世繼承;另郭錐於昭和14年( 民國28年)11月13日死亡,其遺產亦由戶主郭世繼承;嗣郭 世於民國9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等,於系爭土地 浮覆後,當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上訴人竟囑託 士林地政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
並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辦理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 ),侵害伊等之所有權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 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成為河川敷地致所有權 擬制消滅,已非繼承之標的,是郭錐死亡後,郭世無從繼承 系爭土地,迨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浮覆,郭錐之繼承人為何 人,應依我國民法規定判斷,被上訴人並非郭錐之繼承人, 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又系爭738-1地號土地, 因社子島防 潮堤加高工程施作供防汛道路使用,尚在河川區域範圍內, 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未浮覆 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回復其所有權, 另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亦非得為所有 權之客體。縱認系爭土地全部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 非當然回復,士林地政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以伊為管理機關,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 已生登記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 再者,系爭738-1 地號土地由參加人以公庫所有之意思,自78年間起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20年以上,伊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 自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另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 公告圖」起,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 ,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無從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除去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加人輔助上訴人,抗辯略以: 系爭738-1地號土地屬於堤 防用地,現供防汛道路使用,在河川區域範圍內,仍為水道 ,性質上非屬浮覆地,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合, 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並未回復。又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雖曾登記 為私人所有,但於抹消登記後,至士林地政96年11月28日公 告為止,處於未登記所有權之狀態,得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 之客體, 伊自78年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738-1地號 土地,中華民國已經時效取得該筆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 上訴人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 安之狀態,須藉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之判決始得除去,因認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有所權 人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回復,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 云。惟上開抗辯理由,為本案所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屬被上 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之問 題,上訴人是項所辯,並不足採。
四、兩造明示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38頁背面、139頁 正面):
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3月27日因河川敷 地抹消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系爭738-1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堤線公告後 ,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84年1月10日竣工,作為 防汛道路使用迄今。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於日治時期成為河川敷地,但於 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並非原所有權人郭 錐之繼承人,又系爭738-1地號土地並未浮覆, 縱認系爭土 地已全部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回復,仍應請 求回復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擔任管理機關,於法 有據; 另系爭738-1地號土地由參加人自78年間起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20年以上,伊得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 ,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全部浮覆?
⒈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 底480-1番地,所有權人為郭濶嘴、郭𣮤、郭錐三人, 其後 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7年(民國22年)4月12日抹消登記 ,有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登記謄本足稽 (見原審卷第16-19 頁)。嗣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 號「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公告確定 浮覆, 再經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 地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土地編
為738地號,又於94年5月18日分割出系爭738-1地號, 有士 林地政上開公告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 士林地政105年10 月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18089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 上開公告足查(見原審卷第20-27、59、122至127、282頁) ,足見系爭土地已全部浮覆。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以: 系爭738-1地號土地為社子島防潮堤 加高工程施作為防汛道路,尚在河川區域範圍內,性質上屬 於未浮覆之土地,且土地浮現,並非等同回復原狀云云,並 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項、第10條之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其 論據。惟系爭738地號土地已經士林地政於94年5月18日登記 ,同時分割出系爭738-1地號土地, 並於96年12月29日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甚明(見原 審卷第26、27), 上訴人及參加人亦自承系爭738-1地號土 地現供防汛道路使用,並有照片2幀可憑(見原審卷第286、 287頁),是該筆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 得為所有權之客 體甚明。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 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7條第1項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 及變更,除前條第一款第三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 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 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 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 閱覽」,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 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可知該辦法所指之浮 覆地,係指河川區域以外浮覆之土地, 而系爭738-1地號土 地屬於堤防用地,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乙節,固據參加人 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公 告可證(見原審卷第218-220),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 因河川整治之 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 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 發布, 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 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所有權 是否回復等事項,並非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 為準,況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 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
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 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 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 由此益徵不能以系爭738-1地號仍 在河川區域內,而認其未浮覆。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所持: 「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 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見 解,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如採此見解,系爭738- 1地號土地因重新浮現屬「浮覆」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 在私人請求登記時則翻異成為非屬「浮覆」地,不得登記為 為私人所有,顯非合理。 再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 消滅,同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當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 ,土地重新浮現之意,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自符合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至於浮覆後因參加人修築堤防 ,供作防汛道路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 生之情事,不能以此認該筆土地尚未回復原狀。是上訴人上 開所辯,並非足採。
㈡系爭738-1地號土地得否為所有權之客體? 上訴人辯稱:系爭738-1地號土地仍在河川區域內, 依土地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不得為所有權之客體云 云。惟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乃係基於 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 ,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 民法第773條所明定。 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以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 土 地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 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於 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 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 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自明 。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 其原始為公有土 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 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 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 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 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 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 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參以系爭738-1地號土地, 依臺北
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於土地標示之參考事項內 容亦記載:堤防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將來係採用區段徵 收之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見原審卷第288頁)。足見系爭7 38-1地號土地現雖位於河川區域內,仍無礙於其為所有權之 客體,上訴人此項所辯,並不可採。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第 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 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土 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 需之證明方法, 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 底480-1番地,所有權人為郭濶嘴、郭𣮤、郭錐三人, 其後 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7年(民國22年)4月12日抹消登記 ,嗣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公告確定浮覆 ,業如前述,系爭土地既已浮覆,按諸前開說明,其土地所 有權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51條至第 53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後 ,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當然回復 登記程序之規定;伊囑託士林地政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經該 機關受理後,依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公告後無人異議後,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取得所有權,不得再為變更云云 ,並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為據。 查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然此 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本件系爭 土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僅在登記前不得處 分其物權而已,不待登記即為物權人。 至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所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原所有 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之見解, 已為最高法院103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 自不能以原所有權人之繼承 人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 上訴人囑託士林地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固經士林
地政依法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嗣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有士林地政105年11月1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216 6000號函及其附件可考(見原審卷第168-201頁)。 惟此項 登記,並非屬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 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 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 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之情形,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尚不得執該登記對抗原所有權 人之繼承人,亦不因而使其所有權消滅。是上訴人此項所辯 ,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為郭濶嘴、郭𣮤、郭錐之再轉繼承人,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
⒈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 決之(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34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先祖郭𣮤、郭闊嘴、郭 錐依序於日治時期大正3年(民國3年)8月30日、昭和9年( 民國23年)2月22日、 昭和14年(民國28年)11月13日死亡 ,有其等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58、14 1頁),是其等遺產之繼承人,自應依當時臺灣習慣決之。 ⒉次按臺灣於日治時期關於繼承之習慣,分為戶主繼承與財產 繼承,戶主繼承係指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財產繼承則係指 包含戶主財產與家族私產上之繼承。在戶主繼承之順序,為 法定戶主繼承人、指定戶主繼承人及選定繼承人,法定戶主 繼承人係指戶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指定戶主繼承人則在戶 主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戶主得自行指定承繼其戶主權之人 ,選定繼承人則係指戶主死亡,無法定戶主繼承人及指定戶 主繼承人時,由其親屬會議為其選定戶主繼承人。在財產繼 承之順序,在戶主死亡時,其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原則上為 其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無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戶主得 指定其財產繼承人,如戶主未指定其財產繼承人時,得為其 選定財產繼承人;在家族(即家屬)死亡時其私產之繼承順 序,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 及戶主,故戶主於家族死亡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 系血親尊親屬時,得繼承該家族之私產,且此戶主,包括繼 承開始後選定之戶主(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441 、452、455、457、472-477、482頁,法務部編輯,93年7月 版,下同), 並為內政部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第3點至第5點、第12點第3款所明定。 ⒊查郭濶嘴、郭𣮤、郭錐為兄弟關係,同住於日治時期臺北州
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686番地, 並以郭濶嘴為戶主 , 有日治時期該戶之全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9-33 頁)。按諸前開說明,其等之繼承人如下:⑴郭𣮤部分:其 雖曾娶陳氏煥為妻,惟嗣離婚,陳氏煥於明治43年(民國前 2年)9月26日另立新戶,有上開戶籍、戶籍浮籤及陳氏煥之 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9、33、56、139頁), 嗣郭𣮤 於大正3年(民國3年)8月30日死亡, 依上開戶籍之記載, 其無子女,父母亦應已亡故,其遺產由戶主郭濶嘴繼承。⑵ 郭濶嘴部分:其有養女郭氏銀,惟在郭濶嘴死亡前之大正12 年(民國12年)6月26日死亡,並無配偶、子女, 另有媳婦 仔李氏樣,李氏樣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2月29日生私生 子郭世,嗣於昭和3年(民國17年)8月6日招婿謝謨獻, 於 昭和5年(民國19年)1月20日生謝根旺,戶籍登記為「同居 人」,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8日生子郭根成, 其戶籍登 記為郭濶嘴之「孫」(見原審卷第30、31、140頁)。 依臺 灣民事習慣,李氏樣為郭濶嘴之媳婦仔時,郭濶嘴家中並無 男子與其婚配,為無頭對媳婦仔(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134頁),其招婿生子謝根旺,該子從父姓, 對於招家( 即郭家)財產無繼承權(見上開報告第413頁)。 另李氏樣 於生子郭根成為郭濶嘴之孫時起,身分轉換為郭濶嘴之養女 (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在此之前所生之郭世 對郭濶嘴無繼承權,僅郭根成對郭濶嘴有繼承權。嗣郭濶嘴 於昭和9年(民國23年)2月22日死亡,由郭根成繼承戶主, 並繼承郭濶嘴之遺產,而郭根成再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 3月25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5頁),並無配偶、子女, 經選 定郭世繼為戶主(見原審卷第36、58、141頁), 由郭世繼 承郭根成之遺產。⑶郭錐部分:其曾娶妻郭潘氏不,惟於大 正7年(民國7年)4月14日離婚,並無子女, 嗣於昭和14年 (民國28年)11月13日死亡 (見原審卷第30、58、141頁) ,其遺產由戶主郭世繼承。嗣郭世則於90年1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吳金鳳及子女即被上訴人,而吳金鳳又於10 3年3月1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37-42頁 ),是被上訴人為郭世之全體繼承人。綜上,可知郭𣮤之遺 產由郭濶嘴繼承,郭濶嘴之遺產由郭根成繼承,郭根成之遺 產則由郭世繼承,郭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本件系爭 土地所有權回復時,原有權人郭濶嘴、郭𣮤、郭錐三人均已 死亡,是系爭土地應由其等之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取 得所有權。
⒋上訴人雖辯稱:郭錐死亡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擬制消滅, 並非繼承之標的,郭世無從繼承,迨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
浮覆,應依我國民法規定判斷郭錐之繼承人,而非以日治時 期臺灣繼承習慣判斷云云。惟在日治時期,臺灣之繼承習慣 ,繼承溯及於繼承原因發生時開始,不問繼承人對於財產繼 承之事由知悉與否,均發生效力,且繼承係包括的繼承被繼 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8 3頁),此與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相同。本件郭錐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11月13日 死亡時,我國民法並未施行於臺灣地區,按諸前開說明,其 繼承人為何人,應依當時臺灣繼承習慣定之,而繼承之效力 ,包括郭錐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包含系爭土地將來浮 覆後之權利,而非以系爭土地浮覆之時點,定其繼承人為何 人,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㈤中華民國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及參加人以:參加人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738-1地號土地, 上訴人得為中華 民國時效取得所有權,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按以所 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固為民法第669條、 第770條所明定。惟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必須以所有 之意思,占有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584號判例參照)。本件觀諸上訴人囑託士林地政 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文件(見原審卷第168-201頁), 並非以 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其所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乙節,已非可採。而參加人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堤 線公告後,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 於84年1月10日竣 工,占有系爭738-1地號土地作為防汛道路使用迄今, 雖為 兩造所不爭執,但此僅能證明參加人占用土地之事實,而占 用之原因多端,不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是尚難以占用 之事實,遽認其係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參加 人雖以:依伊認知該筆土地為因施工所造成之新生無主地, 且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應為國有土 地,伊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為占用云云。然依河川管理辦法 第10條規定,可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並非均為國有土地, 已如前述,此為參加人執掌之法規,當無不知之理,是其所 稱依其認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云云,在無其他證據相 佐下,尚難憑採。 況參以系爭738-1地號土地於臺北市不動 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上記載:將來係採用區段徵收之 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見原審卷第288頁),已如前述, 既尚
須以區段徵收方式處理,益徵無論參加人或上訴人顯均無以 公庫所有之意思而為占用。是其等抗辯中華民國以時效取得 該筆土地云云,亦無足取。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本件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擔任管理機關, 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 ,而無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之適用,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惟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 為 上訴人於96年12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因認自斯時起其 等所有權遭上訴人妨害,迄其等於105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卷第10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 人此項所辯,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其等公同 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於96年 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