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孫捷購買車牌號碼2V─6199號自 用小客車一部,並以動產擔保交易就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設於臺北敦化南路二段二號十五樓)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動產擔保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八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甲○○應將其所占有之動產抵押車輛(即車牌號碼2V ─6199號自小客車)之停放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街一二四號,且非經 裕融公司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不得任意遷移該抵押車輛 ,復約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每月給付一期款 項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在上開債務未付清之前,於該契約登記有效期間自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其不得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 出質、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三期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 將上揭自用小客車號,持向南投縣草屯鎮金元當鋪典當,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裕 融公司。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上揭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 伊是將名字借給蘇德安去買車,車子也是蘇德安在使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謝旻吉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被告復不否認右揭購車及向告訴 人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之事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對帳單、催收紀錄、訪查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其未能提出蘇德安之年籍資料供查證,而無法遽予採信; 再參以被告確未依約清償告訴人欠款之情事,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聲請人認本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