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244號
TPHV,106,重上,24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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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朝政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方公 司)就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1 至3 樓全棟含地 下室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台產險)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下稱A 保險)。一 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向六方公司承租系爭廠 房1 至3 樓,再將3 樓轉租予貴族電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貴 族公司),並向伊等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保險(下稱B 保險)。 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4 年1 月19日凌晨,貴族公司辦公室起火 延燒2 、3 樓廠房,致系爭廠房及其內財物遭燒毀(下稱系爭 火災),伊等賠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金。貴族公司及其負責 人即被上訴人陳朝政為系爭廠房3 樓之實際支配管理者,放任 除濕機於下班時間持續使用,致電器走火,進而引發系爭火災 ,應對系爭火災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A、B保險契約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 第2 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六方公司、一陽 公司,求為命貴族公司與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明台產險、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新臺幣(下同)6,193,896 元、1,769,072 元、1,769,0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且



系爭火災係除濕機自身電氣因素所致,與伊或員工有無注意用 電安全無關;又除濕機非伊等購買,係員工自行擺放,伊並無 過失,此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另伊有設置消防設備並定期檢 修,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火災與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伊非貴 族公司之受僱人,亦非執行職務致生系爭火災,上訴人請求伊 與貴族公司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命貴族公司依序給付明台產險、第一產險、友聯產險 6,193,896 元、1,769,072 元、1,769,072 元,及均自105 年 5 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所命貴族公司給付明台產險6,193,896 元 ,及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被上訴人應與原審所命貴族公司給付第一產險1,769,072 元 ,及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被上訴人應與原審所命貴族公司給付友聯產險1,769,072 元 ,及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貴族公司就原審命其給付上訴人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保險單、火災賠償申請書、火災 公證報告及理算總表、明細表、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 償同意書、火災調查資料、公司登記網路查詢資料、公司登記 事項卡、損失金額拆分理算明細表、理賠金額計算式等資料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0-145、156-158 頁;原審卷三第28-36 頁 )。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六方公司就其所有系爭廠房向明台產險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 A 保險,保險期間自103 年3 月14日至104 年3 月14日(見 原審卷一第10頁)。
㈡六方公司於A 保險期間將系爭廠房1 至3 樓出租予一陽公司 ,一陽公司又分別將系爭廠房2 樓部分區域出租予閔陽工業 有限公司,及將系爭廠房3 樓部分區域出租予貴族公司(所 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㈢一陽公司就其廠房內之營業裝修、貨物(含代工品)、機器



設備(含營業生財),向明台產險、第一產險、友聯產險投 保如附表二所示之B保險,承保比例分別為50%、25%、25%, 保險期間自103 年2 月9 日至104 年2 月9 日(見原審卷一 第15、16頁)。
㈣於104 年1 月19日凌晨2 時55分許,位於系爭廠房3 樓之貴 族公司之辦公室南側處發生火災,並延燒至3 樓廠房全部及 2 樓廠房,使六方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建築物及一陽公司廠 內營業裝修、貨物、機器設備等受有損失,六方公司及一陽 公司分別依前開保單約定向上訴人申請理賠14,866,339元及 20,781,652元(見原審卷一第17-36 頁),嗣上訴人分別將 前開申請理賠金額調整為2,655,753 元及7,076,287 元,故 明台產險理賠六方公司2,655,753 元,明台產險、第一產險 及友聯產險亦分別依其承保比例理賠一陽公司3,538,143 元 、1,769,072 元及1,769,072 元,共計7,076,287 元(見原 審卷一第37頁至第140 頁),上訴人並於前開理賠範圍內取 得六方公司及一陽公司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41 頁)。
㈤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示 ,本件起火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號3 樓,起火處為 5 號3 樓(貴族公司)辦公室南側處,有嚴重燒損之除濕機 ,並有熔斷之現象,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 可能性(見原審卷二第1-122 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該建物之管理權人,自應對該建物 之使用安全負責,卻同意貴族公司員工於下班後繼續開啟除濕 機供貴族公司使用,致釀系爭火災,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與貴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 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3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貴族公司經營項目為表面處理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汽車及 其零件製造業、五金批發業、模具批發業、機械批發業、污 染防治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模具零 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零 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等,有公司基本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且貴族公司總務許寶玉於 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貴族公司營業項目為金屬表面處理 (電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雖被上訴人曾於原審



不爭執系爭除濕機係供貴族公司使用(見原審卷三第16頁) ,然使用系爭除濕機僅係單純為降低辦公環境之濕度,要非 貴族公司經營之電鍍處理業務須靠系爭除濕機維持一定濕度 ,或使用系爭除濕機可增加產量,難認使用系爭除濕機與貴 族公司經營項目有關,是被上訴人就使用系爭除濕機此事, 無論是否知悉或同意,均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無涉。上訴人主 張使用除濕機係被上訴人執行業務行為,而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與貴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 無據。
㈢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 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 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 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 理」。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消防檢修,系爭火災發 生時消防設備已發生故障,致延燒迅速云云,然系爭廠房於 火災前之103 年1 月4 日之檢修申報複查合格(見原審卷二 第122 頁),已難認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 第1 項、第9 條第1 項之行為。上訴人復主張:104 年12月 24日消防檢修結果有多項缺失云云,惟系爭火災發生於104 月1 月19日,縱系爭廠房於104 年12月24日之消防檢修有多 項缺失,亦不得推認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故障或未 設置之情事。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執行業務違反消防法 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之法令情事,要無可採。 ㈣貴族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 原審認定在案,縱貴族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反法令 之行為,亦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自難徒以貴 族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謂被 上訴人身為貴族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 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六方公司、一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 所命貴族公司給付明台產險、第一產險、友聯產險6,193,896 元、1,769,072 元、1,769,0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A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0-12頁)┌───────┬────────────────────────┐
│險種 │商業火災保險 │
├───────┼────────────────────────┤
│保險人 │明台產險 │
├───────┼────────────────────────┤
│要保人 │六方公司 │
├───────┼────────────────────────┤
│被保險人 │六方公司 │
├───────┼────────────────────────┤




│保險期間 │103年3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3月14日中午12時止 │
├───────┼────────────────────────┤
│保險標的物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全棟含地下室) │
├───────┼────────────────────────┤
│保險標的物明細│建築物、貨物、機器設備、營業裝修 │
└───────┴────────────────────────┘
附表二:B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
│險種 │商業火災保險 │
├────────┼─────────────────────────┤
│保險人及承保比例│明台產險(50%)、第一產險(25%)、旺旺產險(25%) │
├────────┼─────────────────────────┤
│要保人 │一陽公司 │
├────────┼─────────────────────────┤
│被保險人 │一陽公司 │
├────────┼─────────────────────────┤
│保險期間 │103年2月9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2月9中午12時止 │
├────────┼─────────────────────────┤
│保險標的物地址 │桃園市○○區○○路0號1~3樓 │
├────────┼─────────────────────────┤
│保險標的物明細 │營業裝修、貨物(含代工品)、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
└────────┴─────────────────────────┘
附表三:上訴人理賠金額
┌──────────────────────────┐
│A保險(見原審卷一第81頁) │
├─────┬────────────────────┤
│保險賠付人│明台產險 │
├─────┼────────────────────┤
│賠付金額 │2,655,753元 │
├─────┼────────────────────┤
│出險標的 │建築物 │
├─────┼────────────────────┤
│領取保險人│六方公司 │
└─────┴────────────────────┘
┌──────────────────────────┐
│B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
├─────┬──────┬──────┬──────┤
│保險賠付人│明台產險 │第一產險 │旺旺產險 │
├─────┼──────┼──────┼──────┤
│賠付金額 │2,655,753元 │1,769,072元 │1,769,072元 │




│ ├──────┴──────┴──────┤
│ │以上總計7,076,287 元 │
├─────┼────────────────────┤
│出險標的 │營業裝修、貨物(含代工品)、機器設備(含│
│ │營業生財) │
├─────┼────────────────────┤
│領取保險人│一陽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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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