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蔣東濬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萬建樺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6088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債務人吳麗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物不動產 ㈢,所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5,548 萬元,就該項 不動產,被上訴人有最高限額為1 億2,809 萬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伊則有最高限額1 億8,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即附表二),以被上訴人對不動產㈢有上述 第一順位抵押權,於次序6 列載被上訴人對吳麗玲有共1 億 4,666 萬3,184 元之債權,分配金額為1 億2,805 萬5,759 元,定於同年5 月5 日分配。然上開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包 括附表一所示債權、、等3 筆債權,雖吳麗玲分別以 不動產㈠、㈡、㈢為抵押物,各設定最高限額3,000 萬元、 2,331 萬元、1 億2,809 萬元等3 筆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作為擔保,惟該3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均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對 吳麗玲之債權、、實均屬受上開3 筆抵押權擔保之同 一債權,應有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即按各抵押權所限定 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各抵押權分擔同一債權金額,否則被 上訴人將3 筆債權均就不動產㈢拍賣所得金額聲明列入分配 ,再將未受償餘額於不動產㈠、㈡拍賣所得金額列入分配,
將致3 筆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權益失衡,侵害伊權益 ,而使不動產㈠、㈡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獲得較高受償金額 。準此,被上訴人3 筆債權就不動產㈢之受分配金額應為1 億0,356 萬1,671 元【計算式:1億4,666萬3,184元×1億2, 809萬元/(1億2,809萬元+3,000萬元+2,331萬元)=1億0,35 6萬1,671元】,伊已於105 年5 月2 日聲明異議,因執行法 院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超過1 億0,35 6 萬1,671 元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 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已撤回該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3、62頁),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吳麗玲係分別簽發本票向伊借款,伊先後於 98年7 月21日、99年10月1 日、101 年1 月19日撥付各1 筆 借款予吳麗玲,債權、、並非同一債權。且由土地登 記規則第112 條以下有關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關規定,可知 以數抵押物設定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應依法辦理共同擔 保物之公示登記,而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係分別以不 動產㈠、㈡、㈢為抵押物,且非同日、同字號登記,存續期 間、擔保總債務額亦不同,更無各將另2 項不動產登載為共 同擔保物之情事,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非屬共同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無民法第881 條之17、第875 條之3 、第87 5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29日作 成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 配金額應減為1 億0,356 萬1,671 元,減除金額2,449 萬4, 088 元,由次序8 之上訴人於抵押權範圍內增加受償。被上 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29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 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超過1 億0,356 萬1,67 1 元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29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上次 序6 列載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別以債權原本1, 967 萬0,438 元,利息201 萬5,110 元(即債權);債權 原本1,650 萬3,269 元、利息169 萬0,654 元(即債權) ;以及債權原本9,644萬8,694元、利息1,033萬5,019元(即
債權)列入分配,上開金額合計共1 億4,666 萬3,184 元 ,並記載被上訴人得就最高限額抵押金額1 億2,805 萬5,75 9 元予以分配。
㈡被上訴人前與吳麗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吳麗玲分 別提供附表一所示抵押物即不動產㈠、㈡、㈢,依序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分別為3,000 萬元、2,331 萬元、1 億2,809 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作為擔保,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均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 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 ㈢上訴人前與吳麗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吳麗玲提供 不動產㈢設定登記1 億8,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所載被上訴人對吳麗玲 之執行名義及尚欠債權之本利和金額等情,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第50頁、第51頁背面)。五、上訴人主張不動產㈠、㈡、㈢為被上訴人對吳麗玲同一債權 之擔保,且已限定各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被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就不動產㈢拍賣所得金額,有民法第881 條之17、 第875 條之3 、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應依不動產㈠、㈡、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上 訴人受分配金額逾1 億0,356 萬1,671 元部分應予剔除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張爭點 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不動產㈠、㈡、㈢,應依其所分 別設定1 億2,809 萬元、3,000 萬元、2,331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金額,設算各抵押物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作為計算 各抵押物分擔債權金額之基礎,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系 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 超過1 億0,356 萬1,671 元部分應予剔除,有無理由?本院 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不動產㈠、㈡、㈢,應依其所分別設 定3,000 萬元、2,331 萬元、1 億2,80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金額,設算各抵押物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作為計算各抵 押物分擔債權金額之基礎,並不足採:
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 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未限定 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
擔金額之比例。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 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 值之比例。」,民法第875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 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 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 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 之規定,民法第875 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 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 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 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最高限額抵押 權,除第861 條第2 項、第869 條第1 項、第870 條、第 870 條之1 、第870 條之2 、第880 條之規定外,準用關 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 條之17定有明文。再設 立之共同抵押權,乃基於當事人之設定行為而成立之共同 抵押權,亦即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 抵押權。所謂同一債權,係指債權之發生原因同一而言, 例如基於特定消費借貸而生之借款債權,或基於特定買賣 契約而生之價金債權。設定之共同抵押權,其設定方式, 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應以書面為之,並完成登記(民 法第758 第2 項、第1 項)。復按「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 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除第3 條 第3 項另有規定外,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申請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 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 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 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以數 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限定 各宗土地權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 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限定債權金額申 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前項經變更之土地權利應 負擔債權金額增加者,應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 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土地登記規則第112 條、第 113 條、第114 條、第114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數抵押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未為共同抵押之登記 ,則為數個獨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具共同抵押之效力 。
⒉查吳麗玲與被上訴人間係先後成立3 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1日、99年10月1 日、101 年1 月 19日撥付各1 筆借款予吳麗玲,並先後於98年7 月10日、 99年9 月20日、101 年1 月18日,分別以不動產㈠、㈡、 ㈢,分別設定登記3,000 萬元、2,331 萬元、1 億2,809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予被上訴人, 約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 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 商店契約」,惟最高限額抵押權㈠之共同擔保物並未登記 包括不動產㈡、㈢,最高限額抵押權㈡之共同擔保物亦未 包括不動產㈠、㈢,最高限額抵押權㈢之共同擔保物亦不 包括不動產㈠、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借款契約 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電子卷證第87 至111 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4頁、第60至69頁),堪 認為真實。是本件僅足認吳麗玲係為向被上訴人借用債權 之借款,而以不動產㈠所示土地及房屋為共同抵押物, 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㈠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及為向 被上訴人借用債權之借款,而以不動產㈡所示土地及房 屋為共同抵押物,設定登記最高限抵押權㈡予被上訴人作 為擔保;並為向被上訴人借用債權之借款,而以不動產 ㈢所示土地及房屋為共同抵押物,設定登記最高限抵押權 ㈢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且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之 設定登記,均未以該項不動產本身以外之另二項不動產為 共同抵押物之登記,而上開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發 生原因分別係基於98年7 月21日、99年10月1 日、101 年 1 月19日等債權、、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之3 個借款 債權,依上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應為3 個 獨立之抵押權,不具共同抵押之效力。
⒊雖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約 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惟如上所述 ,被上訴人對於吳麗玲之3 筆借款債權,經吳麗玲各以不 動產㈠、㈡、㈢為被上訴人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㈠ 、㈡、㈢所擔保,因上開3 筆借款債權發生之法律關係, 均在各該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一定法律關 係範圍內,依照上開規定,上開3 筆借款債權均受分別設
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所擔保,核屬擔保債 權範圍相同之3 個獨立抵押權,而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借 款債權、、既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㈢擔保債權範圍 所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 定,自得就最高限額抵押權㈢之抵押物即不動產㈢拍賣所 得金額,於已確定之債權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 計不逾所設定最高限額1 億2,809 萬元範圍內,列入分配 表內優先受償。是系爭分配表次序6 將被上訴人債權、 、之未受償本利和,均列入不動產㈢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並於最高限額內予以優先分配,既係依民法第881 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為,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就不 動產㈠、㈡、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並非 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民法第881 條之17、第875 條 之3 、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亦非有法 律漏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上開3 筆借款債 權即為同一債權云云,即無足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就 不動產㈢拍賣所得金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81 條 之17、第875 條之3 、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 依上開3 筆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抵押金額,設算各抵押物限 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作為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金額之基 礎云云,亦無足採。
⒋況被上訴人就不動產㈠、㈡、㈢所分別設定登記取得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均未各以另二項不動產為共同 擔保物之登記,且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所擔保債權 之總金額、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已登記,具公示性, 則上訴人就不動產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應所知悉,參 以上訴人就不動產㈢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1 億8,000 萬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於其他登記事項已載明「(權狀註 記事項)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及3440、3452建號共同為權利標的」等語(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㈠內不動產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顯見上 訴人係以不動產㈢及上開南海段不動產作為其對吳麗玲同 一債權之共同擔保物,其於不動產㈢設定上開第二順位抵 押權時,顯已預見不動產㈢之拍賣所得價額於清償被上訴 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㈢後,餘額尚不足清償其所 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方以上開南海段不動產為共同抵 押物,是本件未適用或類推適用881 條之17、第875 條之 3 、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不致侵害上訴人 權益,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益徵本件並無類推適用881 條 之17、第875 條之3 、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必要。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借款債權、業於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板金職字第346 號(原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院103 年度司執字8604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不動產㈠拍賣所得金額 受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開不動產㈠之強制執 行事件雖已拍定,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定於 105 年9 月7 日依同年8 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表⒈實行分 配(見原審卷電子卷證第171至188頁),然被上訴人以該 分配表附註4 各點說明表示,該分配表次序12、13及14所 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係依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次序6 債權中,按其各筆債權比例計算出剩餘本金金額後 接續分配,然因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6 債權尚未確定,為 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為由,已於 上開分配期日前之105 年9 月5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見同上卷第210至212頁),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對不動產㈠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明正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之債權、、 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尚未受清償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6044 號卷、105 年度重訴字 第724 號卷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債 權、、尚未受清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
㈡綜上,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借款債權、、並非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發生之同一債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 係分別以不動產㈠、㈡、㈢為抵押物而分別設定登記之3 個 獨立抵押權,然因債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㈢擔 保範圍所及,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陳報內容及民法第881 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最高限額抵押權㈢之 抵押物即不動產㈢拍賣所得金額,於被上訴人已確定之債權 、、本金及利息,合計不逾所設定最高限額1 億2,80 9 萬元範圍內列入分配表內,而優先受償分配金額為1 億2, 805 萬5,759 元,並無違誤,本件並無民法第881 條之17、 第875 條之3 、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就不動產㈠、㈡、㈢分別 設定1 億2,809 萬元、3,000 萬元、2,331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金額,設算各抵押物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作為計算各 抵押物分擔債權金額之基礎,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上訴 人就不動產㈢拍賣價金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超過1
億0,356 萬1,671 元部分應予剔除云云,於法不合,洵無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81 條之17、 第875 條之3 、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分配 表次序6 所列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超過1 億0,356 萬1,671 元部分應予剔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債權、抵押權及聲請強制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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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對吳麗玲│ 抵押權 │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情形 │吳麗玲尚欠被上訴人之│
│之債權原本 ├──┬────┬────────────────┬─────┼───────┬───────┤債權本利和(新臺幣)│
│ │編號│最高限額│抵押物 │擔保範圍 │所持執行名義 │案 號 │ │
├────────┼──┼────┼────────────────┼─────┼───────┼───────┼──────────┤
│1,967萬0,438元│㈠ │3,000萬 │不動產㈠: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新板段│借款債權│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2,168萬5,548元 │
│ │ │元 │3 小段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 │院103 年度司票│院103 年度司執│ │
│ │ │ │之500 及其上同小段1444建號建物即│ │字第3570號裁定│字第86044號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01 號│ │ │ │ │
│ │ │ │14樓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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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0萬3,269元│㈡ │2,331萬 │不動產㈡: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新板段│借款債權│臺灣新北地方法│同上 │ 1,819萬3,923元 │
│ │ │元 │2小段12地號土地100000分之1471及 │、、 │院103 年度司票│ │ │
│ │ │ │其上同小段718、727建號建物即門牌│ │字第3590號裁定│ │ │
│ │ │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 │ │ │ │ │
│ │ │ │樓、260號13樓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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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44萬8694元 │㈢ │1億2,809│不動產㈢: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借款債權│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1億0,678萬3,713元 │
│ │ │萬元 │3 小段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 │院103 年度司票│院104年度司執 │ │
│ │ │ │之1017及其上同小段2513、2425、24│ │字第3610號裁定│字第60880號 │ │
│ │ │ │26、24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 ○ ○ ○○ ○ ○ ○○○區○○路0 段00巷0 號23樓、8 │ │ │ │ │
│ │ │ │號、6 號、2 號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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