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立有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約定期間五年,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分六十期按月攤還,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 約定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且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繳 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提前到期。詎被告竟未按期清償,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表各 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啟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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