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一三號
原 告 辛○○○渡假村區分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
兼右四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家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癸○○以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家棟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辛○○○渡假村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據辛○○○渡 假村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管理規約)及辛○○○渡假村區分所有權者管理費 管理辦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經查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 止,被告戊○○、癸○○、庚○○、丁○○分別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六千 九百六十元,被告己○○積欠管理費七千二百元,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十二月止 ,被告乙○○、何家棟分別積欠管理費一萬零四百四十元,均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限期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繳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規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被告戊○○、己○○、庚○ ○、癸○○、丁○○則以其等為一家人,丁○○及癸○○以自己與其子女戊○○ 、己○○、庚○○之名義購買系爭建物,目前除一間留由丁○○、癸○○居住使 用外,其餘房屋均出租予訴外人彭阿殼、馮振忠、黃麗卿(下稱承租人),其與 承租人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為求慎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將承租人之聯絡電話交由原告收執,原告未向承租人收取管理費係怠於行使權 利,被告不負給付管理費之責云云置辯。被告乙○○、何家棟則以未取得系爭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九十二年四月至十二月間,因系爭建物缺水缺電均未使用,不 應給付管理費等詞置辯。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 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雖以其 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非所有權人亦未實際使用,不應負擔管理費云 云置辯。惟查,關於己○○是否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一節,業經本院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七六號案件審理,並經兩造就此爭點為辯論,經法院判斷己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之住戶,本院自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判 斷拘束,則己○○抗辯其非所有權人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云云,與前案判斷結 果相左,自無可採。
三、被告丁○○、癸○○、戊○○、己○○、庚○○雖以系爭建物乃於九十二年四月 、六月至九月,陸續向農民銀行承購,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算之管理費 ,於法不合云云置辯。惟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影本、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臺東縣政府函文、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七六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被 告丁○○、癸○○、戊○○、庚○○分別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七 年間因買賣而移轉過戶取得所有權,則被告抗辯於九十二年四月始取得所有權, 不應負擔九十二年度管理費等語,自不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癸○ ○、戊○○、己○○、庚○○辯稱其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陸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訴外人彭阿殼、馮振忠、黃麗卿,並約定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已 將前開事實告知原告,並請原告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管理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丁○○、癸○○、戊○○、己○○、庚○○雖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彭阿殼、馮振忠、黃麗卿,並約定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由承租人 負擔,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或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由此觀 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丁○○、癸○○、戊○○ 、己○○、庚○○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其等 即為給付管理費之債務人,縱其等與第三人彭阿殼、馮振忠、黃麗卿訂定契約約 定由第三人承擔其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未經收取管理費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同意 ,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丁○○、癸○○、戊○○、己○○、庚○○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第三人承擔債務已經原告之同意,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向承租人收取 管理費一節,自不足採。
五、又按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 依管理規約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住戶:指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 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從事專有部分之使用或收益者。」是依該規定,原告既 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彭阿殼、馮振忠、黃麗卿,應由其等負繳納管理費之責。惟 查,系爭管理規約為現行有效規約,且被告丁○○、癸○○以被告戊○○、己○ ○、庚○○名義購買系爭建物時,係屬自住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管理規約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自住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將其所有 住宅部分限於自住使用;不得私自(出租)非法經營。」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管理費徵收對象:辛○○○渡假村區分所有權者(含…自住戶…。)」,有 系爭管理規約在卷可稽。則依該管理規約之意旨,自住型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私 自出租系爭建物,且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僅由承租人負繳納管理費之責 ,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乙○○、何家棟雖辯稱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因缺電而未實際使用, 不應繳交管理費云云。惟查,其等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等之母壬○○當庭自承,當 初向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傑廣公司即因經營不善倒閉,其等雖未取得區分所有權,惟傑廣公司已 交付系爭建物鑰匙,其等係經傑廣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者,購買後隨即將系 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豐泰公司,收取租金並給付管理費,惟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豐 泰公司停租後即未再出租,目前仍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等語,足認乙○○、何家 棟為出租型之住戶,經傑廣公司同意後,而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者,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條第十款及管理規約之規定,其等應負給付管理 費之責。且壬○○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最初即未接電,豐泰公司於八十七年至
九十二年承租期間,均以借電方式處理,其他沒有電之住戶係向有電之住戶借電 ,以分攤電費之方式處理一節亦不爭執,則乙○○、何家棟自購買系爭建物時起 ,即處於無電狀態,其等先前可以借電方式處理無電之問題,而將系爭建物出租 豐泰公司,收取租金而使用收益,自不可以缺電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為由拒絕給付 管理費。另縱使其等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十二月間未出租系爭建物亦未實際使用, 惟其等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此乃可得行使權利而怠於行使,不得據此免除給付 管理費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爰確定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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