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再易字,106年度,1號
TPHV,106,醫再易,1,201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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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李素瑜
再審 被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再審 被告 朱樹勳
      李涵羚
      林佐武
      蔡志婕
      周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於 106年1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於同年2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 原告(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30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發見原確定判決有:⑴99年起訴迄今伊已舉 證提出蜂窩性組織炎診斷證明書與傷口照片,但地院與高院 開庭時,法官從未調查再審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等是否善盡醫療注 意義務,即串聯為突襲性宣判。⑵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下 稱前訴訟程序)之102年7月19日期日醫生周林興告知伊之白 血球未上升,書記官就此等重要事項未於筆錄打出來,伊聲 請調閱102年8月30日、10月23日開庭錄音光碟內容,亦遭高 院拒絕。⑶亞東醫院院長朱樹勳告知,99年2月6日伊之傷口 若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會安排住院治療,但事實上朱樹勳周林興卻未做任何住院治療安排,亦未做蜂窩性組織炎抽血 檢驗傷口等之治療與追蹤。⑷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1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醫師應依醫師法第 21條規定對危急病人依其專業施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違



反者得認定其有過失,法官明知亞東醫院、醫師周林興、護 士等違反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前訴訟程序卻串聯更換審判 長與受命法官,故意將舉證責任倒置,不讓亞東醫院舉證有 何善盡醫療注意義務,亦不傳訊做出鑑定報告之鑑定者,卻 又使用102年度醫上字第13號中醫審會所做之鑑定報告,圖 利亞東醫院等人。⑸伊發見負責103年間醫審鑑定報告之衛 福部醫事司司長王宗曦與本案審判長魏麗娟法官有親屬關係 。⑹本案與亞東醫院損害賠償案件,與伊之蜂窩性組織炎, 血中留有蜂窩性組織炎細菌,血中感染溶血性鏈球菌與重大 疾病有直接關連,衛福部洩密醫療個資,多家醫院有醫療糾 紛等法院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裁判者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並自99年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伊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可參。再 審原告所稱前訴訟程序之102年7月19日、8月30日、10月23 日書記官所記筆錄有關醫生周林興所述白血球上升、筆錄漏 未記載等情,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事證,再審原告既參與前訴訟程序,難認不知有此證物而 現始知之;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706號判決,係他案之裁判文書,顯非未經斟酌之證 物至明。
㈡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 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 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 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可 參。再審原告稱周林興醫師於99年2月2日、2月6日未追蹤伊 左腳流血、傷口全皮缺損、左腳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不記載



病歷、不給掛號、護士李涵羚未確認封閉敷料使用安全性、 亞東醫院未對病人左腳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給予必要之用藥與 住院相關檢查與救治,亞東醫院院長朱樹勳告知於99年2月6 日伊之傷口若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會安排住院治療,但事實 朱樹勳周林興卻未做任何住院治療,亦未做蜂窩性組織炎 抽血檢驗傷口治療與追蹤,本案與亞東醫院損害賠償案件, 與伊之血中留有蜂窩性組織炎細菌,此與重大疾病有直接關 連,伊於106年8月查知體內感染溶血性鏈球菌,與造成血癌 、敗血症有關,法官明知亞東醫院、醫師周林興、護士,違 反醫療法之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前訴訟程序調走原受命法 官林玉珮、審判長鄭三源,改更換受命法官蔡政哲陪席法 官游悅晨、審判長蘇芹英、陳靜芬,其等卻審判異常,拒絕 傳訊相關醫師到庭解釋蜂窩性組織炎後遺症、全身發炎、腫 瘤之因果關係,故意將舉證責任倒置,不讓亞東醫院舉證有 何善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而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二份鑑定報 告係替亞東醫院與醫師舉證,其內容違法,原確定判決卻依 另案102年度醫上字第13號中之醫審會鑑定報告圖利亞東醫 院,復不傳訊鑑定報告之鑑定者等情,核其上開所述,均是 就原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 或審理疏漏,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另前訴訟程序係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案做鑑定,負 責醫審會鑑定報告者為施小姐(游敏捷),主管為石村平( 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此與再審原告所稱衛福部醫事司司 長石崇良王宗曦無關;再審原告所稱衛福部洩密醫療個資 ,多家醫院有醫療糾紛等情,亦與未經斟酌之證物無涉。 ㈣至於再審原告請求調查99年2月2日為何伊左腳傷口有大量滲 液、不適用透明薄膜、99年2月2日至5日左腳傷口全皮缺損 流血,亞東醫院卻不立即開藥治療、99年2月5日傷口流血不 止、不記載病歷、99年亞東醫院蜂窩性組織炎鏈球菌未殺死 溶血性鏈球菌存體內多年造成溶血貧血與血癌息肉腫瘤等, 並要求傳訊衛福部醫審會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之報 告者、衛福部林奏炎、醫事司石崇良李偉強王宗曦、亞 東醫院院長朱樹勳林芳郁、疾管署等到庭接受訊問,因本 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上開 聲請事項,核無調查與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所指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據此提起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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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